原告: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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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适用善意取得还是表见代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潘某
被告:简某
请求被告潘某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被告潘某与简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4日,潘某购置尼桑阳光轿车一部,车价款为172800元,登记车主为潘某。2004年4月2日,潘某与简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财产分割完毕,无争议。2005年11月5日,原告董某与被告简某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潘某(甲方)将该车卖给原告(乙方),约定总价款为108000元,简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潘某签字。当日,原告董某向简某支付全部车款,被告简某向原告董某交付了下列材料: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并向原告交付潘某身份证原件于原告,同时简某还向原告董某出示了其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及潘某的户口本。2005年11月10日,原告持简某给付的潘某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核验,该身份证系伪造。后原告找到被告潘某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潘某拒绝。另外法院还查明,被告潘某曾分别于2004年4月24日2004年4月24日、2005年11月10日分别向昌平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妻开走其所有的尼桑阳光牌轿车,至今未还,公安机关认为简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没有立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轿车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二人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作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另外,原告在购车时,被告简某向其出示了车辆的全部手续、与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证明以及潘某个人的身份证,原告董某在确认简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被告简某对该车享有处置权。被告简某作为车辆共有人,虽未经另一共有人潘某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将购车款交于被告简某,因此,原告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车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简某之间的购车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车辆系在潘某与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二人在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做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潘某与简某的共有财产。简某以代办人的身份与董某签订了以潘某为卖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简某向董某交付了讼争车辆的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并提供了其与潘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潘某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其与车主的关系,并向董某实际交付了讼争车辆。作为买受人,董某在接受上述车辆、相关手续及简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件之后,有理由相信简某具有出卖该车的代理权,简某与董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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