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潘某与简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4日,潘某购置尼桑阳光轿车一部,车价款为172800元,登记车主为潘某。2004年4月2日,潘某与简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财产分割完毕,无争议。2005年11月5日,原告董某与被告简某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潘某(甲方)将该车卖给原告(乙方),约定总价款为108000元,简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潘某签字。当日,原告董某向简某支付全部车款,被告简某向原告董某交付了下列材料: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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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轿车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二人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作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另外,原告在购车时,被告简某向其出示了车辆的全部手续、与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证明以及潘某个人的身份证,原告董某在确认简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被告简某对该车享有处置权。被告简某作为车辆共有人,虽未经另一共有人潘某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将购车款交于被告简某,因此,原告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车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简某之间的购车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车辆系在潘某与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二人在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做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潘某与简某的共有财产。简某以代办人的身份与董某签订了以潘某为卖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简某向董某交付了讼争车辆的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并提供了其与潘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潘某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其与车主的关系,并向董某实际交付了讼争车辆。作为买受人,董某在接受上述车辆、相关手续及简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件之后,有理由相信简某具有出卖该车的代理权,简某与董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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