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男小杜与某女小夏于2004年10月确立了恋爱关系。相恋不久,小杜就开始通过邮政储蓄汇给小夏3200元,随后的四年,小杜陆续“献”给女友75553.24元。然而,因为种种原因,两人并没有走到一起,面对已经结束的恋情,小杜开始紧张起来,因为自己的付出没有得到回报,他认为小夏应该把“情债”理清。然而,小夏只还给小杜3600元,无奈的小杜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小夏返还人民币7195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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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花费属于无偿赠与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互相给予对方财物是一种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给予被告财物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与被告成就婚姻,即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应当将从原告处取得得财物返还给原告。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1953.24元。
案例分析:我国向来反对婚姻为合同的观点,因此对婚姻一直坚持不得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附 条件,也是不合法的,因为该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等于间接支持了买卖婚姻:我赠与你财产,你必须保持这种恋爱关系到结婚,否则,一旦恋爱关系解除时我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很明显附这样的人身关系条件是违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本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以上规定,法院可以返还彩礼的名义要求接受财产一方返还财产。经过查阅相关的案例和法律法规发现,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关于准备结婚的说法成立,法院可以将这种婚前赠与的行为认定为:1、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也就不成立,受赠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赠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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