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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行为违反中国商标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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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浅 浏览量:22023-02-23 0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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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同争议的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共同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近年来,中国加强了对商标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措施,而与中国大陆的贸易中,时有出现侵犯商标权的案件。本案例将对双方当事人的货物买卖行为如何违反了中国商标法,构成了侵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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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双方行为违反中国商标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90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签订了买卖清水蘑菇《售货合同书》。合同规定:(1)以申诉人为买方、被诉人为卖方,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A、清水蘑菇(碎片)184g×24,数量为40,800箱,每箱单价4.64美元,金额为189,312美元;B、清水蘑菇(整菇)198g×24,数量为11,200箱,每箱单价5.45美元,金额为61,040美元;C、清水蘑菇(碎片)425g×24,6,750箱,每箱单价9.8美元,金额为66,150美元。货款总价为316,502美元,FOB深圳。(2)装货地点深圳,装货时间1990年1月16日至1991年2月28日分批,买方来车运输。(3)验收方式,按出口规格、按样板验收。(4)结算方式,本票(先结后出)。(5)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或买方不要货均属违约,按货款总额10%赔偿给守约方。(6)买方预付50,000港元用于招纸费。

1990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规定:

(一)原合同中“清水蘑菇(碎片)425g×24”,现同意不再组织生产出口;

(二)原买方预付的50,000港元招纸费已结算;

(三)1991年元月15日前交清198g×24=1600箱(整菇);

(四)买方同意预付150,000元港币作为组织生产货源的定金,第1次预付100,000元港币本票后,卖方派人到厂签订合同,第2次50,000元港币本票在卖方与厂家签订合同后支付,如卖方与厂方签订合同没有商检放行,全部定金退回。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解决,申诉人于1991年5月15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要求:

1.裁定被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港币和返还申诉人多支付的货款21,000元港币给回申诉人;

2.裁定被诉人因违约而依合同支付31,650.2元美金给申请人折算港币246,238.55元作为赔偿;

3.裁定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提出反诉要求如下:

1.裁令申诉人向被诉人赔偿因商标侵权处罚的75,743.35元人民币;

2.裁令申诉人向被诉人赔偿因处理已加工的合同货物2,573箱而需支付的费用和损失79,873.90元;

3.裁令申诉人向被诉人赔偿货物仓租、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2,034.86元;

4.裁令申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各自的陈述中,争议的要点如下:

(一)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

1990年11月16日、1990年12月11日和1990年12月18日,被诉人已分3批交货给申诉人,交货累计:清水蘑菇(碎片)148g×24,共交16,909箱,价值78,457.76美元;清水蘑菇(碎片)425g×24,共交2,997箱,价值29,370.6美元,两者合计总价值107,828.36美元,折港币838,918.16元。清水蘑菇198g×24,无交货。

申诉人已于1990年11月16日、12月11日、12月18日向被诉人支付货款现金756,128.83港元。另外,申诉人曾代被诉人支付25,000元人民币折港币33,783.78元,已预付50,000港元作为招纸费。补充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向被诉人预付定金100,000港元。被诉人接到定金后,仍无法组织货源供应给申诉人,致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严重。申诉人多次拍电报打电话追讨被诉人,要求退还定金、赔偿损失和多支付的货款,但遭到拒绝。

(二)被诉人在答辩书中提出:

1990年11月16日,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了合同后的第2天起先后分3批向申诉人发出了清水蘑菇184g×24共23,612箱和425g×24共4,097箱。但因市场变化,申诉人要求停止履行合同,遭到被诉人反对,故双方于1990年1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一方面拒绝接受补充合同签字前已加工生产的2,573箱清水蘑菇,另一方面在1990年12月28日被诉人与厂方签订合同后拒绝支付第2次预付款。同时,由于申诉人内部矛盾,黄先生向深圳市工商局举报此交易中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市工商局于1991年元月18日冻结和查封了全部到货的合同货款和制成的招纸,并于1991年元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诉人委托被诉人代为负责印制的商标为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招纸和处以75,743.35元人民币的罚款,致使上述合同无法履行,使已加工好的清水蘑菇无法销售造成重大损失。

被诉人在开庭时称,被诉人是根据申诉人于1990年9月27日出具印刷出口蘑菇罐头招纸的委托书,于当天由被诉人与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订立了印刷罐头招纸合同。当时是被诉人的代表与申诉人的代理人胡小姐及同胡小姐一起来的黄先生,共同到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洽谈印刷招纸事宜。印刷招纸合同签订后,“水仙”招纸底片是由申诉人的代表直接提供给深圳天明美术印制有限公司的。

被诉人还提出,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使用商标而违反国家法律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这一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因为合同标的物使用的商标是申诉人提供的,被诉人只是根据申诉人的委托和由其提供钢印图形和招纸底片印刷的,因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

(三)申诉人在开庭时提出,1990年9月17日,申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向被诉人出具过印制蘑菇罐头招纸委托书,印制的招纸是“CHAMPlN JONER”,招纸分色底片已提供给被诉人。被诉人认为在福州印刷费太高,没有印成,原底片也没有退回。因此,在深圳商谈印制招纸时,没有用原提供的底片,而是用“水仙”招纸底片,因时间紧,申诉人只好同意印制“水仙”招纸,并于1990年9月2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诉人在深圳印刷招纸。但“水仙”招纸底片不是申诉人提供的,而是被诉人提供的,申诉人的代理人胡小姐也没有去过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决定,说明是被诉人的过错,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

二、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作如下分析和判断:

(一)关于商标侵权及其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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