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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不是消费关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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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机构多为法人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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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医患关系不是消费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学界对医患关系性质的讨论,集中在患者是否为消费者?医患关系是否为消费关系?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一种观点认为患者也是消费者,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医疗机构的责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不能认定为消费关系,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也有人主张对患者是否消费者,应区别对待。[1]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中,存在着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领域的倾向。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6条规定:“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拟修订中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更是明确把医患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该办法规定,经营者从事医疗服务的,应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失的应给以赔偿;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有权查阅、复印医疗文书;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范围的倾向,国家卫生部有关负责人则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理由主要是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公立医疗机构不具有营利性,医疗活动因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和患者个体差异的影响而具有较高的风险,医疗机构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有限。[2]

主张医患关系为消费关系、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主要理由是,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属于弱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有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患者的权益;[3]某些医院开始向赢利性单位转化,他们不仅赢利而且利润可观,针对这些医院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4]我们认为,以患者是弱者为由主张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有一种说法认为公立医疗机构是国家实行福利政策的非营利性机构,因此医疗纠纷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这种观点似乎认为私立医疗机构就是营利性的,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5]我们认为,将私立医疗机构定为营利性组织,法律上是不正确的。私立医院只不过在体制上不同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公立医院,如人事制度、收费制度,但并不能改变私立医院的宗旨。

第二,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提供医疗服务义务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法律上,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的义务的核心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医疗机构所负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两者均属给付义务,且为作为义务。但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给付义务,侧重点在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消费合同的约定,如经营者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数量要求,提供的消费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营者如何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法律并不过问。因此,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属于结果义务。这种结果义务在消费合同成立时即可确定。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所负的义务并非结果义务,而是过程义务。在医疗机构与患者建立的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或医生并不承诺包治疾病,医生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能治好患者的疾病,甚至出现病情进一步恶化直至死亡,也视为履行了义务。这主要是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大,即使对相同的疾病采取相同的诊治手段,也会因为患者的个体差异而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今天的医学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许多疾病不再是不治之症,但是疾病似乎是在不断地向人类提出新的问题,大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趋势。情况往往是,医学上对许多疑难病症尚未完全解决,人群中又出现新的疑难病症。因此,医生也不可能包治百病,要求医生包治百病,使医疗机构负包治疾病的结果义务是违背医学规律的。

第四,消费者保护法是保护弱者的法律之一,而非全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具有保护弱者的功能,但这些弱者权益的保护并不能适用消费保护法。因此,以患者是弱者为由,主张医疗纠纷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在理论上就缺乏说服力。在医患关系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确定存在着医学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患者时常处于弱者地位。但这可以根据医患关系的特殊性,根据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性等实际情况,单独制定患者权益保障法,以保护患者权益,而不应简单地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则,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

综上所述,医患关系本质上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生产经营者,医疗服务更不是生活消费服务,医患关系不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必须指出的是,广义的医患关系具有综合性,医疗行为只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医疗服务还可包括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饮食、药品售卖、娱乐等内容。我们主张医患关系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主要是指基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而形成的医患关系不能等于消费关系。但是,并不排除在医疗服务的某些相关领域里,存在着消费者保护法适用的可能。例如,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器械和药品,是经过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厂家加工、制作并销售给医疗机构的产品,患者在医疗机构购买医疗器械和药品时,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生产厂家、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是医疗器械、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消费者的关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患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患者可以向医疗器械生产厂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即医疗机构要求赔偿。药品质量问题还可以适用《药品管理法》。在这些情况下,都有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可能。另外,患者家属在陪护患者期间因饮食及娱乐消费需求而使用了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接受医疗机构的服务,则完全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2] 参见《中国消费者报》2000年3月19日“卫生部认为《消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处理”。

[3]梁毅等:《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0年第10期。

[4]刘劲松:《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5]参见:《中国消费者报》2000年3月19日“卫生部认为《消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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