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民视因与被告张瑞昌、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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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谢民视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瑞昌原为大学同学,张瑞昌提出将其在被告金刚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瑞昌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刚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瑞昌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金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张瑞昌要求退出金刚公司,由张瑞昌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0%股权。张瑞昌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瑞昌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确定以金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金刚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瑞昌;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作价421145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金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张瑞昌实际是金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张瑞昌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金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金刚公司,张瑞昌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张瑞昌并未将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金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张瑞昌和金刚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瑞昌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3311600元;判令金刚公司连带清偿张瑞昌的这一债务。
被告张瑞昌辩称:被告金刚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谢民视为了参股,共向金刚公司汇入资金392908.64美元,不是40万美元。谢民视的资金是汇入金刚公司,而金刚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谢民视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金刚公司确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购谢民视的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谢民视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董事会虽然决议谢民视把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谢民视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谢民视现在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谢民视以被告张瑞昌、金刚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答辩称:由于金沙江踣69号底层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谢民视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金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金刚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00年12月5日,在谢民视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金刚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决议”)。因此,谢民视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刚公司不会再因谢民视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况且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1997年4月,被告张瑞昌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金刚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金刚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以后,原告谢民视投资,成为金刚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金刚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谢民视要求退股。有谢民视、张瑞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3·13决议”,同意由张瑞昌承购谢民视的20%股权。
关于被告金刚公司的资金。原告谢民视以营业执照的记载,认为只有50万美元;被告张瑞昌对营业执照的记载虽无异议,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4,主张至2000年4月1日,金刚公司的资金是861398.64美元。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也是社会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项依据,应当公示于众。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为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金刚公司到位的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关于“12.5决议”。原告谢民视对“12.5决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决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因此,应当确认“12.5决议”这一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原告谢民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11,主张张瑞昌和金刚公司从未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则以已方的证据3,主张申报过,只是由于谢民视委托的律师向政府审批机关发函阻扰,才未办成。是否申报与申报后是否办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的证据3,虽然能证明谢民视委托的律师曾经发函要求停止办理,但不能证明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确实申报过。除此以外,张瑞昌和金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过的股权变更申报材料。谢民视提交的证据11,却能证明金刚公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应当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谢民视为退出被告金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张瑞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3·13决议”。该决议不但议定了金刚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谢民视与张瑞昌在“3·13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张瑞昌后来虽然又与立新公司达成了“12·5决议”,欲以此决议否决“3·13决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谢民视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因此“12·5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民视虽与被告张瑞昌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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