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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柳某合伙采矿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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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岁月几度寒 浏览量:02023-02-23 06:5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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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男,1940年生,汉族,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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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汪某诉柳某合伙采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汪一(原告之子),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1944年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柳某,男,1967年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遇得清,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立民,女,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甸市A金矿(简称A金矿)。

法定代表人汪二,男,1964年生,汉族,桦甸市A金矿职员。

第三人桦甸市夹皮沟镇B村(简称B村),。

法定代表人华B,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宋一,男,1966年生,汉族,桦甸市夹皮沟镇B村农民。

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第三人桦甸市A金矿,第三人桦甸市夹皮沟镇B村合伙采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一、马某;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立民;第三人A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汪二;第三人B村的法定代表人华B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某(因系犯罪嫌疑人尚在押)、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遇得清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1994年清明节前,我在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二十林班内的“巴掌坡”上发现一处露天金矿脉。此后,我与B村签订了《探矿承包协议书》。自1996年初开始,我自费进行探矿作业,当竖巷坑口(称第一坑口)掘进达九米深时,因资金不足而停工。1997年6月,我与被告柳某达成合伙采矿的口头协议后,即以第一坑口为基础继续进行掘进作业。至1997年 12月28日,因被告柳某不继续投资而停工,但是并没有散伙。而被告柳某于1998年4月初,以我探明的矿脉为目标,在距第一坑口约80米处开挖了一座坑口(称第二坑口),我认为被告柳某的行为违背了我们口头订立的“合伙”协议;因此,我要求被告柳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计30000元。

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提出代理意见:(1)原告汪某没有取得《林地使用证》而占用林地开挖采矿坑口,其行为违法;(2)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原告汪某在“合伙”前自费开挖的竖巷坑口(即第一坑口的前身)及在“合伙”期间用于坑口建设的各项费用应视为投资; (4)被告柳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原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第三人B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

被告柳某辩称,我与第三人A金矿签订了《探(采)矿承包协议书》,我是合法承包人;原告汪某是我雇用的工人,我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地下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原、被告无权争夺。因此,不仅应当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求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柳某为使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与第三人A金矿签订的《探(采)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承包行为合法;(2)《国有土地使用证》、《水土资源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A金矿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标的物即矿脉和二座坑口均在我矿辖区内,且我矿已经取得了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故我矿与被告柳某签订的《探(采)矿协议书》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B村对矿藏没有管理权。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无效,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汪某及第三人B村承担。第三人A金矿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1)吉林省地质矿产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A金矿已经取得采矿权;(2)A金矿《矿区矿脉分布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矿脉及坑口的位置是在其企业管理范围内。

第三人B村诉称,原、被告所争议的矿脉及坑口的位置在我村行政区划范围内,村委会是一级基层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矿藏有管理权。因此,我村村委会与原告汪某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柳某和第三人A金矿共同承担。第三人B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

在庭前召开的听证会上,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未办理《林地使用证》。在审理中,本院确定了本案的四个焦点问题:1、原、被告没有《林地使用证》而占用林地的行为是否合法?2、原、被告没有《林地使用证》而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4、两名第三人没有《林地使用证》,而主张收回坑口是否应予支持?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以其与第三人B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为凭,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并强调是经“村政府”批准的;原告汪某的主张受到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及第三人B村的支持;被告柳某以其与第三人A金矿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为凭,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同时,强调其持有第三人A金矿的《采矿许可证》即可以占用林地开矿;被告柳某的主张受到其委托代理人麻立民及第三人A金矿的支持。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仍以其与第三人B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为凭,主张其承包行为合法;被告柳某亦以其与第三人A金矿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及《采矿许可证》为凭,主张其承包行为合法。

对第四个焦点问题,第三人B村以其村委会是一级“基层政府”为由要求收回二座坑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第三人A金矿则以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为凭,要求收回二座坑口。

由本院制作并当庭出示的《勘验笔录》证明:在位于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第二十林班内的“巴掌坡”中部和底部各有一座坑口。中部坑口(第一坑口、竖巷)规格为:长度4.4米、宽度3.5米、深度26米,占用林地并破坏植被面积551.36平方米;底部坑口(第二坑口、平巷)规格为:高度1.8米、宽度 1.2米,巷道纵深延长27米,占用林地并破坏植被面积502.18平方米。

对于原告汪某提供的《探矿承包协议书》、被告柳某提供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的可信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以上三份证据具有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虽被告柳某表示不予承认,但其不能提供否定证据,而高某某的证言又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柳某提供的《水土资源使用证》,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柳某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不是其占用林地的证件,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原告汪某发现露天金矿脉之后,与第三人B村签订了《探矿承包协议书》,并于1996年初,在位于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二十林班内的“巴掌坡”中部自行开挖了第一坑口,当竖巷掘进9米深时,因资金不足而停工;

2、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于1997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1)双方自愿“合伙”开矿;(2)原告汪某以其自行开挖的坑口(第一坑口的前身)和提供劳务为投资;被告柳某投资100000元,并负责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立即投入生产。此后,双方“合伙”将第一坑口掘进达26米深时,因被告柳某不继续投资而停工;

3、被告柳某以其与第三人A金矿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为据,于1998年4月初,在位于“巴掌坡”的下部,距第一坑口77米处自行开挖了一座坑口(即第二坑口);

4、第一坑口规格为:长度4.4米、宽度3.5米、竖巷深度26米,占用林地并破坏植被面积551.36平方米;第二坑口规格为:高度1.8米,宽度 1.2米,巷道平行延伸27米,占用林地并破坏植被面积502.18平方米,二座坑口占用林地并破坏植被面积计1053.54平方米;

5、各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林地使用证》。

综上,本院为保护国家的林地所有权,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根据上述各项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柳某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B村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A金矿的诉讼请求。

二、追缴本案所涉及的二座坑口,归国家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整,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即原告汪某,被告柳某、第三人B村、第三人A金矿各承担25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长洪×

审判员张×

审判员张×

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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