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工作已于2006年8月27日完成,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个标志性成果。此次修订涉及到诸多内容,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便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而有限合伙制度最大的特色,或者说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最为显著的区别莫过于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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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限合伙制度看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有限合伙是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的,它是指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这种合伙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它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和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者进行有效结合,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和创新,降低决策与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又使资金投入者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获取更高收益。有限合伙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它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在企业中行使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规定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投资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但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经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基础,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建立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立。
(二)、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所谓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指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我们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限责任的“有限”二字,其实是从有限合伙人这个角度来讲的,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并不是指合伙企业本身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它依然应承担无限责任,应当以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其债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其次,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对象仅限于合伙企业对外所负担的债务,至于有限合伙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时,则仍应对其承担无限责任。再者,从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上来看,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即有限合伙人不是直接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原则上也不能起诉有限合伙人),而是通过向合伙企业履行出资义务,间接地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换言之,有限合伙企业扮演了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之间的“隔离带”,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其实是对合伙企业的责任。最后,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度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只要有限合伙人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即便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的到期债务,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不得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有限合伙人与公司的股东十分类似,二者均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风险。纵然企业经营失败,有限合伙人或股东至多损失其出资,不会累及他们在出资以外的财产。但值得注意的是:(1)出资额有认缴的出资额与实缴的出资额之分,二者在数量上有可能并不相等,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是其认缴的出资额,而不是其实际缴纳的出资额;(2)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人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3)如果有限合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依据公平原则,有限合伙人依法增资或减资的,对于发生在增资或减资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有限合伙人相应地应当以增资或减资前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5)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
(三)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这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有两个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存在令第三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的事由,并因此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原本对内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倘若一个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或者对外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则第三人就有理由认为该合伙人不是有限合伙人,而是一个普通合伙人。第三人本着对一个普通合伙人的信任与之进行的交易,自然要对其信赖利益加以保护。通常,下列行为一般认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
(1)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2)有限合伙人的名片上明确注明其为合伙企业负责人;
(3)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作为商号;
(4)有限合伙人明知被他人声称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不予以否认的。
2.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第三人应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也即第三人并不知晓该合伙人实际上为有限合伙人,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所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第三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则没有保护的必要,有限合伙人也就无须承担无限责任了。一旦具备上述两个构成要件,有限合伙人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障,不得以其对合伙企业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来进行抗辩,而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即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限合伙人应当以自身财产清偿该债务,以此来充分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当然,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是专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因而有限合伙人也只是在对外关系上(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合伙人之间责任的分担),有限合伙人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超过其出资额承担的清偿责任,仍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偿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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