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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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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在现在都喜欢约上三五好友一起进行创业,这其实就形成了个人合伙这一商业活动。在合伙前一般都会签订一份共同商定的协议,但是在合伙的过程中却总是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导致合伙协议的纠纷。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带大家一起来看一下2018年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例的相关内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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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18年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个人合伙的规定有哪些

1、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和合伙企业法都规定个人合伙。这些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组成,经营活动范围,合伙人的责任等。个人合伙在我国民法中是等同与自然人对待的,因此,个人合伙像自然人一样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无限连带自认是一种对外责任,而合伙人内部关系的考点常常会与之相互结合。

2、掌握个人合伙,必须主意三点:

(1)个人合伙责任的确立有待于合伙人身份的确定,而合伙人的认定主要从是否分配盈余的角度来判断;

(2)个人合伙连带责任不以合伙人内部有不同的约定而转移;

(3)若一个合伙人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其他合伙人有追偿权。

二、纠纷案件的处理

(一)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合伙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合伙人之间争议不大的,在审理个人合伙对外债务案件时,可以一并确定合伙各方应承担债务的份额,但在裁判文书中应明确各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合伙人之间对如何分担债务争议较大,将合伙组织对外债务与合伙内部债务纠纷一并处理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理的,可以分开审理。

(二)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对外承租了全部合伙债务后,在向其他未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时,其他合伙人均应列为诉讼当事人。

(三)对合伙经营期间帐目的核实,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在受理案件前尽可能要求当事人清算。在诉讼中核实合伙帐目,可采取以下方式:

1、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各方当事人对所提供帐目单据逐一审核。

2、法院将当事人提供的帐目单据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核。

3、当事人自行委托审计机关对帐目进行审核。

法院对当事人自己或者审计机关对帐目的审核结果应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可予认定;对审核结果虽有异议,但又提不出相反证据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三、2018年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例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511号

原告:彭明德,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农、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龙东,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明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龙东(以下简称两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利润2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经营上饶龙德板业。合伙期间,由被告负责管理账目,原告负责进出货,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上饶龙德板业到2015年9月9日散伙。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对双方共同投资、收款进行了结算,经确认,原、被告合伙总收入为1421638元,未付货款476800元,被告收货款876439元,原告收货款68399元。再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期间,投资利息双方共同承担,利润各50%,被告应按照协议及结算支付原告合伙利润2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双方的投入并没有合并在一起。而且对外的经营也是有一单做一单,没有实际上的关联。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没有,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个人合伙的字号,没有资金的合伙投入使用与统一管理、盈余分配,更没有约定风险承担,所以不符合合伙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凭证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合伙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据的形式和来源是由原告自己书写,而且内容混乱极不完整;被告手上也有很多类似于原告这种提供的结账凭证,如若这种凭证可以主张权益,反而言之被告是否也可以这样像原告一样索要合伙利润呢?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在无法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单凭这些混乱的账单以及极不完整的结算凭证向被告提出无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上饶龙德板业投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上饶龙德板业,合同对出资、管理、债务承担、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1、《2015年9月9日双方投资对账单》一份;2、《彭明德借款利息》一份;3、周龙东收款清单一份;4、彭明德收款清单一份;5、未收款清单一份;6、《合作协议》一份;7、收入清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投资、收款、债务等情况;2、合伙期间,投资利息双方共同承担,利润各50%。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单方面写的协议,落款人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本协议是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证据三中1和6,我方认为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作协议其实并不是合伙协议,只是反映了当时原、被告双方从开业到2015年9月9日为止各自在每笔业务上的投资金额,是双方核实经营的一种对账方式,证据三的1,这份投资单恰恰证明了原告只投资了252039元,被告投资了371775元,被告的投入超过了原告;证据三的2、3、4、5、7均有异议,这些都是1和6的明细,这些证据的来源都是原告自己书写、提供,是单方面记录,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部门审计的确认,内容也是混乱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采信的。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上饶龙德板业投资》,被告认可系其签字,虽然被告庭审中否认双方系合伙从事板业投资,而是搭档经营上饶龙德板业,但根据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对账单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合伙从事板业经营。证据三中的1和6,均有原、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对合伙期间进行过核算;证据三中的2、3、4、5、7系原告的单方统计结算,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经营盈亏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签名对账单清单一组,证明:1、原、被告搭档经营的上饶龙德板业在2015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核算以亏损结束;2、原、被告每笔搭档经营账目经双方对账核实后签名,证实原告尚欠被告周龙东经营款约2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中不能证明双方亏损,因为只是一部分账。但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015年9月9日后,被告还收了20800元的货款没有登记上来。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均有原、被告的签字,真实性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9月9日,9月9日的单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但是该单据中注明的是原、被告的投资款和借款数额,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经营期间尚欠部分货款,也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回,因此证据二不能反映原、被告合伙亏损的事实,也难以认定原告欠被告经营款约28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约定合伙在上饶市经营板业,2014年2月20日,双方起草了《上饶龙德板业投资》,协议约定“:1、双方共出资现金4万元;2、货款10万元由彭(指原告彭明德)向外借进,双方共承担利息,月利2.5分,从2014年2月15日计算;3、后续需资金,双方共同解决并共同承担利息;4、在经营当中,盈利双方共同承担;5、账目由周龙东管理,出现问题由本人负责,进出货物由彭(指原告彭明德)负责,出现问题由本人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开店经营板业,合伙期间对外称上饶龙德板业,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合伙期间原告负责进货,被告负责卖货。2015年6月10日,双方进行了一次核算,对借款、支付的利息进行过核算。同年9月9日,因双方经营发生分歧,双方决定散伙。双方签订了一份《2015年9月9日双方投资帐》(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该投资帐记载:双方总投资788000元,被告投资(2014年至2015年9月)373000元,原告投资(2014年至2015年9月)415000元;原告2014年借款77500元,余款70461元,2015年余款15000元;被告2014年借款115000元,2015年9月前投资113775元。被告合计总投486775元,合计借款115000元,总计投资371775元;原告合计总投415000元,借款162961元,总计投资252039元。因对利润分配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庭审记录及询问笔录,原告称投资的钱是双方各自借的,谁借的钱就谁付利息;双方经营期间没有结算过,中途也没有分配过利润;双方经营期间尚有未收款,也有未付款,未收的款有417000元,未付的款有47万多元,未收的单据在被告手中,未付的欠条有原告签字的,也有被告签字的;2014年3月20日到5月10日双方经营的账本在被告处。被告称,双方是存在合伙经营模板,当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后面补签了合伙协议;2014年3月20日到5月10日双方经营的账本已经记不清在哪里了,2014年5月15日后因为自己老婆生病基本没有管过店里的事情了;至于未收款和未付款,因为都是原告的收钱,因此并不清楚,这些钱在9月9日的结账中都没有算进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合伙利润254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饶龙德板业投资》、《2015年9月9日双方投资帐》、部分账目以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模板业务的事实。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合伙利润,原、被告2015年9月9日最后一次的核算,从其内容看,并未涉及合伙期间是否盈余的问题,且合伙期间尚有未收款和未付款。因此,在双方未结算,且合伙期间存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25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明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55元(原告垫付,已减半),由原告彭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

审判员

汪生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璇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劳务、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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