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合伙企业民事地位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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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企业的民事法律地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合伙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合伙已成为一种相当普遍的经营方式,但有关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问题, 或者说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对此实务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确定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这不仅对民事活动的开展和权益的维护有巨大的作用,而且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只要社会在发展,便不可能存在一成不变之法。就个人合伙立法而言,亦是如此。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及罗马共和国时期,个人合伙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营的方式而存在。但当时的合伙仅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只限于个人商品生产者之间临时性的联合经营。因而,其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个人合伙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份额使用和处分共有财产,并享有自由退伙的权利。这无疑表明:合伙缺乏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因此,它往往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被规定在民法的债编中。
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合伙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为了及时对市场信息做出灵活的反映和决策,越来越多的商行以其商号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合伙的组织性、团体性也日益加强。为了维护合伙的相对稳定性以利于其发展,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这就排斥了合伙人对其出资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即:不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
显然,近、现代各国的合伙立法已改变了将合伙规定为单纯的契约关系的观念,但于此同时,合伙立法法律地位却成为立法中的难点。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论”受到了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挑战:究竟个人合伙应否成为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二、对于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不同看法
对于个人合伙法律地位认识上的差异,我们先来看一下国外和我国法律对此的有关规定。在国外立法中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做法来对合伙加以规定:⑴一是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如1966年生效的法国〈商事企业法〉〉指出,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地位,显然,此处的商事企业应包括合伙企业在内。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九编第1842条第一款又再次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期享有法人资格。”⑵另一种做法是通过具体规定合伙的各项民事权利及义务而赋予合伙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以区别于法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对合伙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实际上赋予了合伙完整的法律人格。由此可见,承认合伙的独立主体地位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合伙的一大趋势。
在我国,法律对合伙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中。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个人合伙,对法人之间的合伙,仅规定为联营形式,没有规定合伙的规则和内容,而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置于公民这一民事主体中,因此属于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理论上属于“二元主体”的范畴"这种规定既没有说清“个人合伙”的性质,又使得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伙无法可依,从而造成法律上的空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说明个人合伙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的协议为基础,以共同出资、经营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没有说清个人合伙的财产性质和责任性质,但实际是指公民之间的一种松散的、临时性的、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身份的组织,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试图使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司法解释相冲突。至少给人的印象是:说“个人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有依据,说“个人合伙”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也有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没有起到使合伙主体论争-息争-的目的,在实践中对合伙操作也是有害的,妨害了我国合伙事业的发展。因此应重新认识合伙并以立法规定之。
从民法理论上讲,能否作为民事主体取决于有无民事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它是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于法律的态度。也就是说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法律人格都是法律赋予的。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一定的个人,团体组织以法律人格,以便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的活动。
在以个人主义占统治地位的古罗马法中,只承认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一切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都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组织在经济生活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赋予团体以法律上的人格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必然。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赋予法人以法律人格,使法人成为与自然人并存的独立民事主体。由自然人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被认为像几何公理一样可靠,到法人的出现使民事主体制度被认为演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举,这是团体主义对抗个人主义并取得认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均衡的结果。这一过程反映出适应经济生活之变化,法律观念的突破和更新,法律制度必须不断修正和完善。所以,对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认定,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传统观念的障碍和一成不变的法学定理。
首先,个人合伙具有团体性,是任何财产的集合。它由合伙协议和合伙组织两部分组成。个人合伙首先表现为一种契约关系,由此构成合乎企业的内部关系;其后合伙企业又表现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全体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个企业组织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此乃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合伙契约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形成组织体并维持一种较为持久,稳定的法律关系。合伙契约的目的是使合伙人通过和企业的经营活动对合伙企业利益的共同分享和对合伙企业的风险的共同分担。合伙企业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具有团体的性质。合伙企业设有合伙事物执行人和合伙负责人制度,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企业事物的经营管理有全体合伙人或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为之,并以合伙企业注册登记的商号名义对外从事营业活动,即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反映全体合伙一直的意思和共同利益。合伙企业须进行企业登记,建立事业帐簿。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企业商号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其效果与全体合伙人名义起诉和应诉是一样的。
其次,个人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虽不象自然人和法人那样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但已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合伙企业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必须竟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任何合伙人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起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它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最后,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就有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应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自然人具备里法定手续后,法律就赋予其法律人格,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取得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是以独立的财产为基础的。合伙拥有独立的财产,当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合伙首先是以合伙所有全部财产偿付其债务,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才由各个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补充性的责任。”史尚宽先生认为,这就是合伙的特有责任形式,并不能因此就说明合伙无独立责任能力,从而否定合伙具有独立的人格。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1条,第42条将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分开,这些规定都反映了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综上所述,我国个人合伙不同于简单合伙或临时合伙,它被合伙企业法的角度加以规范,具有较强的团体属性,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责任等法律人格所应具有的基本要素。从国内外现实情况来看,承认或一定程度的承认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已成为各国立法或司法的趋势;而我国合伙企业越来越普遍,且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法律应该直面上述客观现实,突破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传统观念,使之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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