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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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二十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利息支出扣除标准的规定。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已经规定了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条是对借款费用中的主体部分———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的规定。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条基本上沿袭了原内资、外资税法的相关规定。本条是对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一个细化规定,同时也是从不同角度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借款费用的扣除方式,而本条规定的是借款费用中的主体部分———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全额据实扣除。
目前,我国的金融企业承担绝大部分的资金借贷功能,关于金融企业的借贷业务所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存在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定,其贷款利率、贷款规则等都有一系列的法律限制,借贷行为较为规范和透明,所以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全额据实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