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下文是关于破产当中的取回权问题的理解,有哪几种取回权是如何进行认定的呢?下文将会结合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树图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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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几种特殊取回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依照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因而,该条规定对于在途货物的取回权作了要件式的限制,基本内涵为(1)须由出卖人已实际将标的物托或发出;(2)标的物处于在途状态,即出卖人已发出标的物,而买受人未收到标的物,处于一种控制与占有的“真空”状态,在途既包括处于运输状态,也包括暂处于承运人的保管状态;(3)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4)发出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而收到时间应为受理之后。但是,该条规定了一项除外条件,即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要求交付货物,以合同的完全履行来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以保障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还有如《合同法》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也作了相当于取回权的规定。
对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由于依照《合同法》第13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而,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依照合同约定依所有权得以行使取回权,但是现行破产法未对此明确进一步界定,笔者以为,在管理人同意支付剩余价款的情况下,也应允许管理人占有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则有利于保障买卖合同设立目的和交易的安全性;二则可以防止部分出卖人借机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可保证破产财产效益的最大化。
(1)对于在途货物灭失后的取回权问题。依照《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因而在以在途货物为标的物的情况下,当货物毁损时,取回权也自行消灭,只能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2)依照《合同法》264条规定承揽人有留置权,第315条承运人有留置权,380条保管人有留置权,当留置权与取回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留置权优先于取回权的原则来解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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