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人的选任方式,在国外立法存有差异。有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美;也有以法院选任为原则,而允许由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的,如《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破产债权人可以在委任管理人的债权人会议上另选一人取代法院责任,法院可拒绝任命被选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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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人的选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于破产清算人的人数,大多任命一人,也有任命多人的,如《日本破产法》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选任数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但第三人对破产管财人的意思表示,以对其数人中的一人表示即可。然而在实践中,日本很少选任复数管财人。《德国破产法》则规定:“管理范围内有不同营业所时,可委任多个破产管理人。每一管理人对其事务独立管理”。
关于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各国并无特别的限制。凡有行为能力者,无论其是否为债权人均可选任,但基于破产人清算系专司管理和清算事务,故以会计师、律师,或其他通晓计算、经营、法律、经贸知识的人士为宜。破产清算人的任职条件,有些立法作了具体的要求。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要求在各种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资格而任职的,构成犯罪行为(但对官方接管人不适用,其权限另有依据)。英国担任破产案件从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消极的条件首先是公司或其他法人不能充当,必须是自然人;其次,不是未经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不是曾经被法院判决宣告因犯精神病而无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人。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的个人执业许可。目前,这些团体或者为会计师协会,或者为律师协会。法国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并且只能由这些人员充当,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清算人。目前,法国全国破产清算人约有500人左右,并且组成了破产清算人行会,该行会制定有行会纪律。美国的破产操作也是主要依靠中介组织,美国的中介组织非常发达,它们直接参与破产工作的进行。任何破产案件都离不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受托人组织等。许多律师、会计师、投资分析家、受托人等专业人员分别受聘于法庭、债权人、债务人,从事大量的资产评估、财务分析、投资预测、法律代理、重组规划、资产清算等项工作。又据了解,日本司法省曾于明治26年(1893年)颁布一个训令,规定破产管财人的积极条件为:(1)年龄在25岁以上;(2)有整理财产的能力;(3)熟悉会计事务;(4)通晓法律知识;(5)熟悉商业交易规则等。其消极条件为:(1)犯重罪者;(2)拒服兵役者;(3)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日本学者还指出,即使能满足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事件有利害关系,容易被怀疑能否公平地执行职务的人,也不应选任之。
我国现行立法在清算组成员的产生方式和身份要求上采取不同于国外的做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并且立法没有统一的积极或消极资格条件的要求,此与国外立法大多由会计师、律师或其他适于管理破产财产的人充任破产清算人相比差异甚大。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立法基于其适用主体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破产案件的处理牵涉各方面利益的客观实际,其用意可能在于直接寻求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协调、配合甚至参与。但问题也便由此产生:其一,被指定人员能否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全身心投入到案件处理中去,且随着案件的增多会不会影响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其二,来自这些部门的人员是否都适于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否通晓必要的破产法律知识。其三,由这些人员构成的清算组,其工作效率如何?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性能否得到保证?其四,被指定的政府工作人员的报酬是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或是由被指定人员在政府中领取报酬而向法院尽义务?其五,被指定人员产生违法失职行为时如何承担责任?是个人责任抑或是单位责任?如系单位责任,其根据何在?如系个人责任,其责任财产从何而来,且要求其对轻微过错的失职行为负责,于理是否相通?
正是由于理论上和实务中遇到的上述种种难题,有学者提出了清算组产生方式走向市场化的如下建议,即“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专家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组长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应当承认,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日后大量的破产清算事务是符合社会实践发展的趋势的,但这既有赖于中介组织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及其公正性和权威的进一步增强,又有赖于一套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及与之相适应的良好的法律实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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