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在关于重整的程序当中,在被批准可以重整之前,我们的监督职责是如何的呢?下文将会进行详细的分析,树图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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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批准前监督怎样的职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重整程序启动后、重整计划批准前,债务人获得法院批准而管理破产企业财产与营业的,自破产程序启动以来那些由管理人行使的职权,完全由管理人转交给债务人行使。在这个期间,债务人的管理活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进行一般性管理,诸如必要的财产处分、必要的日常交易、必要的融资,以维系债务人企业的正常运转。第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在经过必要的表决程序后提请法院批准。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3条,这些活动必须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考察法律文本的内涵,管理人这些监督应当是主动的、全面的。虽然该条并没有具体界定监督的具体内容,但是从逻辑和实践看,监督职责针对以上两个方面,具体包括调查、违法行为制止、人事罢免、管理人员的报酬建议、报告等。
为保障管理人对债务人管理财产与营业活动监督的有效性,首先应当确保管理人对债务人管理活动充分知悉。所以,对债务人管理财产与营业活动的全面调查则为管理人监督职责的最主要内容,也是最主要的保障手段。
对此,国外破产立法例有明确规定。美国《破产法》第1106条规定,破产托管人“除非法庭另有规定以外,调查债务人的行动、行为、资产、债务以及财务状况、债务人业务的运营情况和该业务继续运营的意愿,以及与该案件或制定破产计划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2条第(3)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有权进入债务人的营业场所、并在那里进行调查。债务人应当准许支付不能管理人查阅其账簿及营业文件。债务人应当向支付不能管理人告知一切必要情况”。从这些立法例中,我们发现,理性确定调查对象、调查手段是确保管理人履行调查职责的最关键要素。
为有效进行监督,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上述两方面管理活动涉及到的各种重要信息进行充分调查、全面把握。
首先,调查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与营业活动的一般情况,这包括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债务人业务的运营一般情况、重要的财务活动与资产活动。
其次,调查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有关情况。为考察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的谨慎性、合理性,管理人需要调查债务人业务继续运营的意愿以及与该案件或制定破产计划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计划草案重要条款的论证情况、计划草案有关及解决情况。
为这些调查的有效进行,确保管理人应采取各种合理手段。诸如:管理人有权进入债务人的营业场所,并在那里进行调查;管理人有权查阅其账簿及营业文件;管理人有权查阅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资料;债务人有义务向管理人主动告知一切必要情况;管理人有权向询问债务人与企业的财产与营业活动及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有关的各种情况;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聘请有关中介机构对债务人的财产资料进行审计。
在重整程序启动后、重整计划批准前这段期间,债务人针对其财产和营业进行一般性管理活动或行为,虽然对于维系债务人企业的正常运转来说是必须的,但是也可能给债权人利益来带一定影响。管理人应当加强监督,防止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这在目前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中尤为重要。目前,很多上市公司的重整都是地方政府参与并主导下运作的,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现实中多变为清算组管理制度,由于清算组主要由地方政府各部门加管理人组成。这样,在进行债权谈判的时候,地方政府利用自己的特别影响力,可能会损害银行债权人的利益。
首先,管理人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债务人的这些管理行为进行及时判断。如果认为其违法,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有关负责人和具体行为性,要求他们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其次,在这些行为发生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请求法院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并且追回有关财产。
债务人管理人员的专业与道德素养与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来说,有密切联系。通过调查,认为债务人某些管理人员不适宜继续留任、不适宜继续参与财产及营业活动的,管理人应当在提出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向债务人发出人事罢免建议,同时把该建议向法院报告。债务人在接到这些建议的合理期间内,应当向管理人和法院及债券人委员会提出可行的处理意见。
企业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是否合理,与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有关系。在企业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管理人员薪酬按照相应决策机制而由企业自己决定,虽然不合理的高薪也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对企业的约束也仅仅通过市场信用来体现。但是,如果企业出现了债务危机、已经支付不能了,管理人员薪酬涉及的问题以及约束问题则另当别论了。前段时间发生在美国一些知名金融机构的“薪酬门”事件已经给我们了明确的启示。所以,在重整程序中,法律应当对债务人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加以约束,以合理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债务人管理人员与债权人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为此,在由债务人自己管理财产与营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自身没能对重整程序开始到重整计划批准期间不合理的管理人员薪酬进行调整,管理人则有职责向债务人提出调整建议,并向法院作专项报告。管理人提出过薪酬建议的,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确定的管理人员薪酬调整方案,也应当自动适用于从重整程序开始到重整计划批准的期间。
虽然基于经验及效率的考虑,立法倾向于债务人自我管理模式,管理人不得过度介入债务人的财产与营业行为。债务人在通常业务经营范围内的事务,无需征得管理人同意。但是,为有效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在从重整程序开始到重整计划批准的期间,赋予管理人以重大活动的必要否决权是有必要的,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尊重债务人的经营判断。所以,可以规定,债务人在进行重大财务和资产处置、重大交易活动时,应当事先向破产管理人报告;破产管理人在接到报告后,认为该活动对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应当行使否决权。至于什么活动构成重大,可在个案中具体确定。对此,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5条的规定可以借鉴。该条规定,非通常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债务,债务人只有经财产监督人同意方可承担。德国法上的财产监督人相当于我国法中的管理人。事实上,即便是通常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债务,管理人提出异议的,债务人仍然不得承担。
在重整计划批准前的日常监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一些不当行为、违法行为的,管理人当然应当向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对其所作的一些重大监督决策,管理人也应当专项报告。同时,为有效督促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批准前的期间内履行监督职责,法院可以参照第91条关于管理人就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活动提交监督报告的规则和精神,在提请批准重整计划时,要求管理人就这段期间的监督活动提交总结报告,并且允许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查阅。
《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如果债务人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以至于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在从重整程序开始到重整计划批准这个期间内,如果发生了以上情况,管理人应当有职责提出启动重整程序终止程序的请求。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74条规定了对被重整企业财产和营业的两种管理模式,但是对于在什么情况下,管理人可以代替债务人管理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问题,没有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这种可能,即:在法院已经批准由债务人自营管理,出现了债务人有欺诈行为而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存在其他不适格的情况者。此时,如果直接适用第78条的规则而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则难免完全公正合理。因为,有些企业尚具有重整能力;特别,有些企业进入该程序完全是因为债权人申请而发生的。对于这些企业,如果让有能力的管理人进行管理,完全可以避免破产清算。
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让管理人取代替债务人接管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由债务人自我管理转向管理人管理,有相当必要性。所以,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赋予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的管理模式转换请求权。如果管理人提出该请求,法院审查其理由后认为有必要,则可以让管理人取代替债务人接管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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