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我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到现在已有一段时间。破产重整制度的引进受到了学者们的一致肯定,其不仅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也适应了世界各国破产法发展的潮流。下文是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一种看法,树图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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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完全的舶来品,我们在设立的时候主要还是对于外国己有制度的借鉴和照抄照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现有的国情,但是其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重整制度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引进的制度,大部分内容都是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而制定的,也可能正是基于此,所以立法者并没有大刀阔斧的对某些内容进行规定,因此对重整制度的规定也仅仅有25条(从七十条到九十四条),规定的过于原则,在立法上就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我国对于重整制度法律条文规定的少,那么考虑到的情况也就必然有限,不能很好的处理现代破产企业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也就必然会有很多,很可能被一些恶性的债务人所利用。例如,对重整原因的规定就没有把“具备再建希望”作为其一个要件,这就很可能使得一些本不具备再建可能的企业利用重整制度来逃避债务或拖延履行债务;有些内容规定的也显然过于原则、简单,一方面造成操作不便,另一方面使得有权在手的人或组织裁量权过大。另外,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问题,对于强制批准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并没有列举清楚,这样就使得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否通过完全委任于法院自己自由掌握,很可能又成为司法腐败的一个源头。
《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明确规定了提起破产重整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破产清算的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现资不抵债情形;二是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而没有把许多国家规定的“具备再建希望”作为重整原因的一个要件,“再建希望”是指按照重整计划,债务人维持经营,获得经济收益以偿还债务和摆脱困境,从而恢复正常的可能性。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只能说具备了消极原因。除此之外,还应具备积极原因,即企业应有再建希望,具有重整价值。不可否认,重整的目的就是在于挽救企业,而企业具备再建的希望则是挽救的基础。当然,如果没有在破产重整原因中规定“具备再建希望”这个要件,那么也可以在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过程中进行规定,因为毕竟法院是最后决定企业是否可以重整的机关。但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对此规定的却比较模糊,欠缺可操作性,只在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我国新破产法将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企业法人”仍显得稍嫌过宽,因为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制企业法人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而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范围很广,如没有进行股份制改组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乡村集体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等等。如果将上述企业均纳入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之内,显然不妥,重整范围过宽,很可能发生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目的的流弊。把重整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一定的对象,其目的就在于表明重整在谋求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反映企业个体的需求,充分说明破产重整对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安全的积极的政策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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