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概念的缘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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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概念新说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破产”(Bankrupty)是纯粹的外来语汇,它发源于古代欧洲。但古代究竟何时?有的说它缘起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有的则认为它发萌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笔者考证了一下《汉谟拉比法典》,觉得其中有一个条文可以诠释为“破产”概念的滥觞。该条(第117条)规定:“若自由民负有债务,则将其妻子、儿女出卖,或者交出充作债奴。他们在其买者或者债权者家中服役期限为3年,到第4年便应恢复自由。”〔1〕尽管如此,作为一项较完整的破产制度,则应当认为是以罗马法为摇篮的,因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恩格斯语),很难设想,在没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会产生严格意义上的破产概念。但质之以《十二铜表法》的第三表规定,〔2〕尽管有破产制度的萌芽,但尚无“破产”概念的使用。即使到古罗马时代的晚期,其“概括执行”(cessio bonorum)制度,已经同现代破产制度相当接近,但仍未称之为“破产”。所以,在罗马法时期,“破产”概念尚未出现。依我国学者的通常说法,“破产”一词仍源于拉丁语“Falletux”,意思为“失败”(Failure)〔3〕。这种语焉不详的所谓“考证”,在学者中间长期地被相沿不疑。但就笔者所查的英文资料看,英美学者的考证结果与我国学者有所差别。他们认为,“破产”一语,最早萌发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语“banca rotta”,是由这个词派生出来的,他们译为“broken bencch”,中文意思是“摊位被毁”〔4〕,据说,在商业、贸易、手工业较发达的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商人们、手工业者们总是沿着热闹的街道摆铺设点,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易。如果他们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则群起而攻之,将其铺点全部砸烂,以向人们昭示:此人是资不抵债者。这就是所谓的“摊位被毁”习俗,久而久之,从中就衍化出“破产”的概念。笔者以为,既然古罗马时期仅有“破产”之实而无“破产”之名,古罗马又是意大利的旧国古土,在十四世纪意大利商业发达后,首先接受古罗马的破产法,并逐渐溶进自己的特色,形成较完善的破产制度,并提出“破产”的概念,是较为可信的。
“破产”可在多层涵意上理解,但通常都在经济意义上或者法律意义上加以使用。经济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的一种特殊经济状态,在此状态中,债务人已无力支付其到期债务,而最终不得不倾其所有以偿债务。这层意义的破产,是对某种客观事实的表达和描述。平时我们所说的“债台高筑”、“倾家荡产”、“父债子还”等,即含有此意。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指的是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通过这种手段和程序,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层意义上的破产,是对某种法律现象的抽象和概括。破产的这两层基本含意既可分别独立地存在和使用,也可结合起来理解和界定。这样实际上就形成了“破产”一语的三种用法,具体的如何使用则应视情形和需要而定。日本《法律学小辞典》在给“破产”概念下定义时,就采取了结合式方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5〕在我国,尽管经济意义上的破产古已有之,但作为法律术语的“破产”,则是在近代以后才从西方传播过来的,最早出现于1906年(光绪33年)颁布的《破产律》中。解放以后,由于我国长期奉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苏联模式,再加上中国传统文化本质上的排拒,“破产”始终是一个消极的语汇,是只有资本主义才可能产生的怪现象。直到1986年末,《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以后,“破产”二字才真正地在中国法学语汇中取得正统地位。
此外还应提及的是,“破产”除在前述两层意义上使用外,还较频繁地出现于政治意义上,成为政治学的术语之一,比如慕尼黑阴谋的破产、唯心史观的破产等,都是如此。但这毕竟不是破产的原始含意,而是范畴被跨学科的借用的结果。
美国学者李维瑟(Levinthal)在其著作《破产法的早期史》中指出:“要给破产下一个适合于所有审判制度的定义是难乎其难的,因为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6〕这个见解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辩证的、唯物的历史观。从横向角度看,各国破产法因实行不同的原则或主义而有不同的程序结构,蕴含于破产概念当中的内容因此而有所区别。破产法上的这种原则或主义有很多,而且都是相配套的对偶范畴,比如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债权人自力救济和法院公力进行主义;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惩罚主义和非惩罚主义;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溯及主义和不溯及主义;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和解前置主义和和解分离主义;等等。从纵向角度看,破产概念自其产生后,并非一层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经常发生变化的。在历史上,破产概念的大变化主要有这样几种界标:一是由破产有罪转化为破产无罪;二是从破产不免责转化为破产免责;三是从清算型的破产转化为预防型的破产;四是从非自愿型的破产转化为自愿型的破产;五是从所有权型的破产转化为非所有权型的破产等。应予说明的是,这里所谓“转化”,并非全指前者完全由后者取而代之,除诸如破产有罪转化为破产无罪等极少数情形外,其余的均指后者发展形成起来后与前者并存。这些变化,都标示着破产观念的变化,以及内含于“破产”概念中的破产目的观和破产价值观的变化。这些变化每发生一次,破产概念的内涵也相应地丰富一次,其文明档次也由此更上一层楼。但它们都是破产概念的大变化或者说质的变化,破产概念的小变化或者说量的变化则是连绵不断,经常发生的。要而言之,破产概念的量的变化和质的变化相结合,使之不可避免地带上了变动不居性。
在破产法中确立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制度,对传统破产法而言无疑是一场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变革。从此以后,破产制度的保障本位,开始由单纯的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方面倾斜,破产法的功能也由消极走向积极,由一元走向多元。正是在这层意义上,人们才称清算型的破产为“消极的破产法”或“单功能的破产法”;称预防型的破产为“积极的破产法”或“多功能的破产法”。也正是从这时开始,所谓债务人的“破产保护”、“破产救济”、“破产自愿”等概念才得以产生。
破产和解制度产生约五十年后,随着社会化生产程度的日渐提高,英美等西方国家开始不满意于它,认为破产和解仅是对破产债务的减额或者延期清偿,充其量仅有利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恢复,而没有触及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这样实际上是“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应当扩大破产预防的内涵,融进深入企业生产经营内部的整顿制度。基于如此认识,英国率先建立了公司整理制度(arrangement),此项制度继而转入美国,在美国形成了公司重整制度(reorganwization),二次大战后,日本借鉴英美立法经验,制定了较完善、较发达的《会社更生法》,建立了公司更生制度。如果说,和解制度的引入,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革命,那么,整顿制度的引入,则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二次革命,现代破产法的基本风貌和一般特征由此奠定。破产法发展到此,其保障本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的注目点,已随着历史的车轮,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破产”的概念,在这里又一次发生了内涵上的转变。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尽管是在缺乏破产立法传统的空白背景下诞生起来的,但是,自其一产生起,它就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面目溶入现代破产法的洪流中去。代表预防型破产两块基石的“和解”和“整顿”,均被其以专章纳于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我国,破产概念的内涵并没有如同西方那样历经了长期的演变过程,而是从一开始就具有了最丰富的涵意,深刻地烙上了现代特征。尽管从终极意义上看,企业破产法(试行)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宽泛的涵盖面,使之在立法技术上具有可进可退、可伸可缩的稳定特征和灵活性格,但笔者以为,至少在我国现阶段,在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发育、形成过程,计划经济的痕迹尚未最终廊清,自由竞争尚未真正形成规模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上的“和解整顿”的比重不宜过大,即使有所规定,在具体的执行中,也不宜作过多的强调和人为的追求。否则,一个健全的、有助于新、旧体制转轨观念形成的、能够极大地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破产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形成,就有可能扭曲而变形。这是在理论上理解和刻划我国“破产”概念时应当经常注意的问题,不然,就难以发挥理论指导方法的应有作用。
自愿型破产是与非自愿型破产相对而言的,也是到近现代之后才产生的匹配范畴。所谓自愿与不自愿,是针对债务人所作的关于破产态度的心理描绘,而同债权人并不直接相关。体现于立法上,凡由债务人自己对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则称之为“自愿破产”(Voluntary bankruptcy);反之,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则称之为“非自愿破产”(involuntary bankruptcy)。在历史上,非自愿破产较之自愿破产要早得多,前者同破产法共始终,后者只是到近现代才在破产法中被确认。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破产”对债务人而言不仅意味着倾家荡产,而且更意味着他政治生命、社会生命乃至自然生命的消灭。不仅如此,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仍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一经有可能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破产有罪观和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反映。这种状况尽管到罗马后期有所改变,但到“黑暗的中世纪”,它又沉渣再泛,笼罩于欧洲大陆直到十七世纪。在这段历史时期,破产法完全倾侧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完全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救济的法律工具,对于债务人而言,它不仅从破产法中受不到任何利益维护,甚至在相当程度上还是破产法的施行客体,处于任人宰割的被动地位。如此,债务人绝不可能产生申请自我破产的任何动机,所谓自愿型破产也绝无产生的可能。
英国到1645年,因破产而被关闭在弗利特河畔的债案犯监狱(the Fleet)的100名债案犯,代表8000名被关债务人,联名请愿和申诉,首次向英国当局控诉,指出这种做法是违反宪法的,要求释放,并予以免责。迫于情势,英国当局于次年11月和12月,通过法令解免了贫困的、诚实的债务人的所欠债务,并给予释放。到1705年和1711年,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the Acts of Anne),宣布在英国破产法上实行破产免责主义。破产免责主义的实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不仅调动了债务人参加破产程序的积极性,而且使之由客体地位上升到了主体地位,自愿型的破产由此而成为可能。
但是,可能性并不等于现实性。因为,促成债务人自愿实施破产,是许多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而绝非仅免责一项,更何况,在免责主义发展的初期,它还受制于种种条件的规定,而且还有许多例外。历史发展到19世纪,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实现自我救济、自我保护和自我解脱的观念,终于在英国破产法中得到确认。从此,在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上,不仅有债权人,而且债务人也拥有了一席之地。“破产”的概念由此一分为二:自愿型破产和非自愿型破产。美国也在其1841年的《破产法》中初步肯定了“自愿破产”的观念,但两年后此法被废除。直到1898年,美国破产法才正式确认以“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为破产的两种基本类型。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破产概念,也经历了大体相同的过程。完全可以认为,在现代文明国家,要找到一部仍固守债权人申请破产一种形态的破产法,恐怕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无论是试行法抑或民事诉讼上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都确立了破产的两种形态:自愿的和非自愿的。而且,在其立法宗旨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是受到相同对待的,都被申明要受到同等保护。但司法实践表明,无论是自愿型破产还是非自愿型破产,在法院受案率上都处于较低状态,一个健全的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迄今尚未建立。尤其是,在为数极少的破产案件当中,还往往浸透了行政干预的因素。在行政权力的作用下,不仅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愿”或“不自愿”无以呈现,即便破产程序本身,也从其原始意义上蜕变成为行政手段的外壳。盛行已久的、企望通过破产法加以克服的“关停并转”,在这里又一次以新的形式——扭曲了的破产程序复活了。深刻地分析,其中的原因有许多,触及现实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最重要的,恐怕有这么几条:(1)国家政府机构同企业之间的产权界线尚不明晰,法人财产权制度尚未真正落到实处;(2)企业破产法本身有许多缺陷,尤其是在保障本位上究竟倾侧于何方甚是模糊;(3)传统文化的习惯势力和计划体制的惯性运动仍在起作用;等。唯有将企业破产法运行过程中的种种障碍克服殆尽,“破产”概念在自愿型与非自愿型上的分界才能显现出来,破产机制才能步于正常轨道。
所有权型破产和非所有权型破产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特殊分类,在西方国家,这种分类是不存在的。因为在那里,所谓破产,从来就是指破所有权的产,或者说破财产所有者的产,而没有别的更多含意。但是,这种奠基于私有制经济基础上的破产概念,一经传入社会主义国家,就立即同其经济基础——公有制发生碰撞,表现为二者的不相容性以及公有制对破产机制的排斥性,但不久二者遂形成了妥协和交融,其结局是双重的:一是社会主义可以有破产现象存在;二是社会主义国营企业中的破产,所破的并非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内涵远小于所有权的经营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这样,破产的另一种形态——非所有权型破产就产生了。
公有制社会能否容忍破产的存在?这在企业破产法(试行)起草过程中曾是引起激烈争论的热点之一,也是其出台的最大障碍。现在,这个问题已初步明朗,但仍没有得到彻底的、最后的解决。“破产”尽管生于西方长于西方,但绝不是西方社会的“专利”,而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伴生物。它的逻辑机理是:哪里有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哪里就有三大经济规律——价值规律、竞争规律和优胜劣汰规律;哪里有优胜劣汰规律,哪里就有其法律调节形态——破产机制。
我国既然承认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这个阶段的要义就在于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那么,破产机制的作用,就应当得到肯定和发挥。对于“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来说,它们的破产在基本原理上完全等同于西方。由此所呈现的破产概念,仍然是破所有权的产。对于集体企业,它们尽管亦属公有制范畴,但是它并非为全民所有,而有一定范围限制,因此,对它实施破产也没有更大的理论障碍,其破产概念仍可依照前者刻画。最棘手的,理论上最难以说明的,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的国营企业,无论是其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均一统于国家整体,企业与企业之间,国家与企业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财产界限,形成了严密的“板块”结构。在这种背景下,破产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从根本上说,国营企业不可能发生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的现象。
国家通过所谓的“统收、统支、统负盈亏”政策,把亏损企业全部包了下来,实在迫不得已,再采用“关、停、并、转”的办法解决。1984年中共中央提出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两权分离”理论。在此理论指导下,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1988年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也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1990年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所沿袭的仍是企业经营权制度,其第6条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在“两权分离”的企业所有权结构模式下,全民企业的破产有了一定的可能,但是,这种破产所触及的深度是肤浅的。企业破产,仅意味着经营权的丧失,而所有权却依然故我,仍然不变。这层意义上的破产,同破产的本意或者原始含意已有了较大差异,破产机制的形态由此而发生变化。破产原因分为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债务人没有独立的破产申请权,和解与整顿联为一体以及整顿必须经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其主持,清算组的公权色彩浓厚以及破产责任的行政追究等立法规定,都是“两权分离”体制下破产机制的特殊表现方面。
然而,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将在中国运作的破产机制固定下来,破产概念依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而发生变化。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最大的特色就是提出全部法人财产权理论,从而取代了1984年的“两权分离”理论。在法人财产权理论支配下,破产的概念再次发生裂变。这种状态中的所谓“破产”,既不同于西方社会的破产——破所有权,也不同于“两权分离”理论下的破产——破经营权,而是在保存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使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一并丧失。这就是破产概念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所应当具有的内涵。这层意义上的破产,尽管同以所有权为客体的破产仍存有差异,但这种差异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真正落实,最终会使之仅具形式意义,而不具实质意义。笔者以为,只有到了这个阶段,破产概念在中国才会经过“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达于正常,一个健全的破产机制才能最终形成。
注释:
〔1〕《外国法制史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2〕《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4-367页。
〔3〕柴发邦主编:《破产法教程》第1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第一版。
〔4〕pamela K. webster:《Bankruptcy Law for Paralegals》,p.3.〔5〕《法律学小辞典》日本版第76页,有斐阁出版。
〔6〕Robert L.Tordan等著:《破产法》,纽约1985年版,第20页。
〔7〕Robert L.Tordan等著:《破产法》,第23页。
〔8〕Robert L.Tordan等著:《破产法》,第23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二条
[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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