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实施两周年后,破产管理人制度成为全国司法系统最关注的焦点之一。近日,在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公开表示,今年以来,我国破产案件呈现一种显著增长的态势,今年第一季度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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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先后颁布了三部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初步解决了《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后审理破产案件的燃眉之急。
然而,对于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来说,这三部司法解释不足以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奚晓明副院长强调,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将对破产案件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尽早出台涉及整部《破产法》的司法解释。由于企业破产案件具有涉及的主体众多、审理周期长、事务性工作繁重等特点,再加上破产案件大幅度增长使得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面临挑战,培养专业化破产管理人队伍迫在眉睫。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新设的重要制度,在破产司法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破产管理人的选人方式、专业水平、报酬保障以及对破产管理人的考核与监督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验不足,在《破产法》实施两年以来,随机摇号的选任方式弊端显露无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李宝贵法官告诉记者:“我国破产管理人从业经验比较欠缺,以北京法院为例,目前大多数进入法院名册的管理机构和个人,均只是担任过一次破产管理人,部分机构甚至没有机会成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从业经验匮乏可见一般。”
据李宝贵介绍,根据北京市法院的做法,破产案件机构破产管理人主要有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清算事务所,个人破产管理人是律师或者会计师,上述机构和个人都不具备破产管理人所应具备的法律、财务、经营管理等多方面知识。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规定可以采取随机方式和竞争方式选人破产管理人,法院还可以采取“竞争+随机”的方式来指定破产管理人。
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主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竞争+随机”的选任方式是指法院在受理比较复杂的破产案件时,如果认为案件非所有进入本地名册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能够胜任,此时可以首先采用竞争的方式,在本地或全国范围内选出多家适合的中介机构,再从已选出中介机构中采取随机的方式指定破产管理人。
据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法院采取过“竞争+随机”的方式指定破产管理人,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河北证券破产一案中即采取了上述方式,效果比较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蒋馨叶认为,由于目前我国破产管理机构或者个人经验欠佳,良莠不齐,建议建立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以及越级考评机制,完善对破产管理人的考评机制,建立业绩档案,按照考评业绩对中介机构进行等级划分。此外,对已进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根据业绩考核等指标进行分级,细化法院在就具体案件指定破产管理人时的选择依据和选择范围。
对破产管理人的考核、监督以及等级划分成为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众多司法界人士的共识,但由谁来行使监督权成为与会人士争相讨论的问题。
破产管理人之所以出现良莠不齐、实践经验欠佳、知识面单一等问题,最根本的原因是主管部门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一位法官说:“破产管理人找‘娘家’问题至今未解决,对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培养,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到法院可以利用一些激励机制完善管理人队伍。”其实,从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至今,破产管理人队伍谋求主管部门的声音一直未断。连续两届论坛都发出了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的倡议。
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入名册的实际操作上有很大的空间,在大多数中介机构没有参加过破产清算经历的现状下,使得市场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形成变相的“司法许可”制度,容易滋生新的司法腐败,殃及司法公正、社会稳定、公平竞争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
尹正友认为,有必要改革当前“司法许可”式的破产管理人入册选任制度,更加充分的发挥市场竞争机制和行业自律的作用,建立公开、透明、公平、有序的破产管理人机制。
我国新《破产法》实施后,各地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陆续编制了破产管理人名册。现在,全国已有上千家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进入了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取得了接受法院指定在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的资格,破产管理人行业队伍已经初具规模。
虽然说破产管理人比原来的清算组具有明显优势,但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例如,对破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认识不足;各类管理人所属的行业管理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规范和执业纪律规范,破产管理人行业存在着巨大的执业风险;管理人行业整体业务水平不一致,素质参差不齐;管理人行业没有统一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机制。
目前,在我国主要是由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和考核。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管理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名册日常管理考核工作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年度考核工作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
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和考核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由法院对管理人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会使得相关法官过多介入管理人的日常事务,与破产管理人有过多的接触和联系,法院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其考核结果的公正性也将受到质疑,此外还增加了法院工作量;二是,破产案件涉及到法律、金融、管理等多方面的事务,而受专业的限制,法院一般只能对破产案件中法律事务进行监督和考核。
在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的组建过程中,由于民政部门明确规定社团法人必须有一个明确挂靠的行政管理部门,而破产管理人行业应归属哪个行政管理部门迟迟没有定论,导致破产管理人行业无法形成合法的行业协会组织。
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不仅可以有效的考核、监督破产管理人,保证行业健康发展,而且还可以有效保障破产管理人的正当权益。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行业存在报酬较低、报酬与大量破产事务工作不对称等特点,甚至所得报酬无法得到保障。
中国证券投资保护基金执行董事孟国珍向记者介绍,破产管理人报酬是破产程序中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在破产实践中依然存在计算基础、破产管理人与所聘其他专业机构的报酬分配等问题。
当债务人的现有财产无法支付破产管理人报酬时,如果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了使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可以垫付给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和其他破产费用。但是,当这些人不愿意垫付时,且破产管理人自己也不愿意垫付时,只能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这结果导致不能顺利开展破产工作,查清破产人的财产状况和相关人员责任,无法保障债权人、职工、国家税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与会专家提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这方面的制度。如英国采取专门设置官方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官方破产管理人办理不赚钱的案件,私人破产管理人办理赚钱的案件。美国破产法的联邦托管人,也承担类似的职责,在无产可破的案件中选无法选任破产信托人或者无人愿意担任破产信托人时,由作为政府官员的联邦托管人担任破产信托人。而在德国,则是由法官按照“肥瘦搭配”的原则指定管理人,使得办理无钱可赚案件的破产管理人也可以办理有钱可赚的案件。
据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现场调查统计,在破产管理人报酬问题上,论坛形成了五点共识:一是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工作后,破产案件被法院驳回或撤销的,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对该类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二是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在提前终结破产案件、重整案件、和解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三是设立专项基金,确保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落实;四是设立破产管理人业务平衡法则,在一个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无报酬甚至亏损的,可由法院指定新破产案件时优先考虑该类破产管理人,实现收益平衡;五是提高有担保权资产方面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废除破产管理人与担保权人进行协商确定报酬的制度。
尹正友认为,现行协商确定报酬制度存在缺陷,一是目前破产企业的可用于正常程序分配的资产微乎其微,再大的企业基本都属于能抵押的资产都抵押完了才破产的,破产管理人没有积极性;二是与担保权人协商报酬严重损害了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结果只能要么是尽可能否定担保权人的抵押效力,要么无论做多少工作只能获得最低报酬,甚至可能会产生破产管理人为从担保权人手中获得已答应的高额报酬与担保权人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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