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外商破产,国内用户能否向外贸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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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外商破产,国内用户能否向外贸公司索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钢管设备合同卖方破产争议案
1984年12月29日,H省国际贸易公司(委托方,下称国际公司)与B 市机械设备公司(受托方,下称机械公司)签订《钢管、板设备委托合同》,委托机械公司按该合同的条件向香港G公司购买:(1)3/8-6寸钢管生产设备及750MM钢板生产设备1套,价格为CIF 732,200.00美元。第一套设备交货期为1985年4月底,第二套设备交货期为1985年11月底,支付办法是:国际公司应于1984年12月31日之前将第一套设备货款732,050.00美元汇给机械公司,存入机械公司的帐户。银行利息归国际公司所有。待G公司交货后,由机械公司支付给G公司;国际公司还应于1985年6月30日之前将第二套设备货款467,950.00美元汇给机械公司,处理办法与第一套设备相同(由于第一套设备发生争议,第二套设备交易未实现)。两套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0%须于设备正常运转后才支付给G公司。
合同明确规定,机械公司负责联系处理下述事宜;1、设备安装试生产后一年之内,不是由于操作失误造成的设备损坏,由卖方G公司负责免费修理、更换并承担其损失,同时提供试生产后两年的易损件。2、设备安装后,试车前卖方G公司无偿向买方使用单位H塑料厂提供有关资料、配方和工艺秘密。3、有关对外执行合同的一切事项,均由机械公司负责。4、机械公司不向国际公司收取佣金,而向G公司收取。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于1985年1月4日与G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购买上述钢管、板设备两套,《货物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与《钢管、板设备委托合同》相同。
1985年1月,国际公司将第一套设备货款732,050.00美元汇给机械公司,第一套设备于1985年6月17日运到。1985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G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过20多天调试均未成功,无法投入生产,试车失败。
1985年12月4日至6日,国际公司与机械公司以及G公司的代表进行会谈,约定1986年1月再进行一次试车,但由于G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派来技术人员,试车推迟到1986年 3月20日才进行。这次试车经历18天,试生产出了钢管,但质量不合格;钢板则未能调试生产出来。
1986年5日15日至17日,机械公司的代表在最终用户的工厂察看了设备,确认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1986年 5月17日,国际公司、机械公司、最终用户工厂、最终用户工厂主管单位的代表共同签订了一份《设备验收协议》。该协议规定,由机械公司负责要求G公司补发缺件和技术资料11项,更换装置和零件7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10项。《协议》还规定,“由国际公司于1986年5月22日派员到深圳与卖方及卖方工厂认真核定,并对条款中涉及要求卖方应予以补偿的问题,另行商定补偿范围、补偿的全部内容和详细清单。待卖方正式签字后,本协议方可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但上述各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卖方不同意签字,该协议无效。
1986年6月14日,国际公司致函机械公司,将中国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第707号检验证书附去,请机械公司“积极与有关厂家联系有关理赔事宜”。该商检证书列述设备的各项缺陷并评定如下:“设备的生产能力与合同要求不符以及多处品质缺陷,系设备的品质因素所致;该设备无自动装置系卖方未执行合同所致;试制的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系卖方提供的配方不妥所致。
1986年9月18日,在国际公司多次催促之后,机械公司的代表偕G公司的代表和设备制造人之一台湾Q塑料机械厂的老板,来到买方用户工厂,实地察看了设备,一致承认设备有严重缺陷,不能投入生产。
1986年9月23日,国际公司的代表、机械公司的代表、G公司的代表、最终用户的代表,就设备的缺陷和解决的办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对补发合同漏发件、品质缺陷更换件、退货项目、补换货物品质要求、品质保证、补货时间和延期交货处理办法、换货办法和延期交货办法、交货地点和费用、试车和验收、退款和结汇都作了全面规定。
该《协议书》签订后,机械公司和G公司均不履行其义务。两个多月后,香港最高法院依法于1986年11月26日裁定G公司破产,同时指定破产管理官作为债务人对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国际公司通过多方交涉,没有结果。申请人国际公司以机械设备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一)申请人国际公司的索赔请求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于1985年6月17日将第一批设备共 40箱运抵码头。该设备于1985年6月24日到位后 ,被申请人以种种借口将调试时间从1985年8月中旬推迟到1985年11月才进行,经过调试,发生横颈断裂,销模头杆断裂,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投入生产,第一次试车宣告失败。
1986年3月20日进行第二次调试时,虽然制造钢管的设备调试出了钢管,但质量不合格,而制造钢板的设备始终未调试出钢板来。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6年5月15日至17日在现场对设备进行“验收”,结果发现设备的心脏部分即螺杆、料筒、模头三大件存在严重的品质缺陷;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即所谓1986年5月17日协议。该协议由于卖方没有签字,因此没有生效。
1986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偕G公司代表和设备制造厂之一的台湾工厂的老板到最终用户厂与申请人代表实地察看了设备后,一致承认设备存在严重的品质缺陷。因此,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代表、G公司代表、设备最终用户代表于1986年9月23日签订了解决设备缺陷问题的《协议收》,该《协议收》规定,由卖方补发漏发件一台和二十套,补交技术资料六种,更换品质缺陷件十二件,退货一台,降低合同总价10%,向申请人退回货款73,205美元,再派技术人员来调试,承担设备检验费50%,等等。以此最终解决设备品质有缺陷而引起的所有问题。
但是,《协议收》签订后,G公司不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也没有依照《协议收》的规定行事,实属违约。被申请人的违约加上后来G公司的破产,造成了申请人及最终用户工厂损失巨大,而且,被申请人有与G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因此,申请人提出下列仲裁请求:
2、被申请人赔付该设备在国内的运费人民币7,787元。
3、被申请人赔付该设备到厂后配套及安装调试费人民币719,000元。
4、被申请人承担设备商检费的50%即人民币5,859元。
(二)被申请人国际公司的答辩陈述的理由
1、申请人提出索赔的依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4年12月29日签订的〈钢管、板设备委托合同〉。然而,在委托合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关系只是委托人(本人)与受委托人(代理人)的关系,不是买方与卖方的关系。本案交易中真正的买方是申请人的委托人H塑料厂,真正的卖方是台湾的Q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和香港的G公司只分别是买方和卖方的代理人而已。这笔交易,申请人早在与被申请人订阅委托合同之前就与卖方老板直接接触,并就购买设备的合同细节全部谈好,达成了协议,其后只为了办理从台湾进口设备的合同的特殊报批手续以及货款支付和转动手续等,才找到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买设备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明确地写着:“乙方(指被申请人 )受甲方(指申请人)委托按下列条款向香港G公司购进下列商品(指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为申请人的意志而努力,绝对不能认为代理人(即被申请人)接受了委托合同中的条款,就成为了卖方。被申请人认真履行被授权的义务,则对委托人(指申请人)意志实现中的风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被申请人忠实地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积极地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合同报批手续,并按申请人的意图与申请人指定的卖方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而且在接受、传递收据、转运设备、支付货款和对外联络方面,没有出现差错和延误,在设备到货后,多次提醒和催促申请人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并为台湾技术人员来大陆进行技术服务提供了帮助。在第一次调试出现问题后,被申请人主动同卖方和台湾的设备生产工厂取得联系,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香港G公司破产后,在被申请人的努力下,台湾的设备制造厂终于答应补换不合格的零部件,帮助调试设备到能正式生产为止,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并无失职及或越权行为,而是忠实履行了代理人(受委托人)的义务,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未克尽职责并可能与G公司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只是申请人的猜疑而已。
3.关于1986年5月17日协议和1986年23日<协议书>的问题。1986年5月17日的协议,卖方始终没有签字,所以是无效的,即使有效,也只对申请人和卖方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1986年9月23日的<协议书>,它也是无效的,因为卖方(指G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已开始破产清算程序,卖方的财产和未了的义务已由香港最高法院管理;此事,被申请人于1986年9月24日获悉并于1986年9月25日通知了申请人;另外,G公司的签字人于1986年9月23日在《协议书》上代表卖方签字的是在没有G公司老板授权的情况下签的字,从这一点来讲,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被申请人也就没有履行<协议书>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被申请人唯一的义务也只是协助申请人与卖方联系,被申请人不是任何一方的担保人。
4.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和裁决执行之事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5.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除了支出正常的代理活动费以外,支出了额外费用41,000美元,此款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仲裁庭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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