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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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汉支行存单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被告:中国银行广汉支行。
第三人: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
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系被告中国银行广汉支行(以下简称广汉支行)于1993年4月8日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1995年始,原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与立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社保资金借给立中公司,立中公司向其支付高息,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存单。仅1995、1996两年,原告向立中公司就提供了1千多万元的借款,立中公司也按协议偿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四笔借款本金及三笔借款利息结转的本金66.9万元,共计288.35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存单。2001年,立中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2001年10 月 26 日,广汉法院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原告向第三人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申报债权366.25万元:其中本金288.35万元,利息77.9万元。200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破产程序受偿234 569.87元。
原告社保局诉称,1995年,被告到我局拉存款,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告处,经协商我局表示同意。原告每次存款均按双方协商的条件由被告出具存单,再按被告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现原告在被告处尚有五笔存款共计288.35万元。原告持存单前往被告支取,被无端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288.35万元及利息。
被告广汉支行辩称,本案不是储蓄合同纠纷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告所举的五笔存单均为虚假,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存款,实为原告与立中公司分五次签定《借款协议书》,将五笔款项直接转入立中公司帐户,其借款金额与存单所载金额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案件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清算组辩称,1、自1995年以来,社保局将资金借给立中公司,立中公司向其支付高息。1997年以前,社保局共向立中公司借款1392.3万元,立中公司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本息,并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多支付利息118.559160万元;2、1997年,社保局共借款488.5万元给立中公司,加上息转本三笔,合计581.4万元,立中公司已归还293.05万元,尚欠288.35万元(包括息转本一笔66.9万元);3、因社保局向立中公司借款违法,故要求广汉支行帮助出具存单,因此,每笔拆借资金都有存单,但概无经手人员的签字、盖章;4、立中公司破产还债,社保局于2001年11月向第三人申报债权288.35万元及利息。总之,原告与立中公司之间的非法借款属实,第三人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用资人立中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且直接从自己的帐户将款项划给立中公司,被告则出具了五笔借款的存单,三方的行为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告与立中公司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当属无效,立中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部分损失。因66.9万元是利息转化的本金,不能作为本金对待,原告实际未收回的本金为221.45万元。基于立中公司已破产消亡,原告从破产财产中分得234 569.87元,故原告实际损失借款本金1 979 930.13元。被告为原告的违法借款出具存单,根据《存单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95 986.026元。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商定只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广汉支行赔偿原告社保局借给立中公司的本金损失395 986.026元,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合计465 986.026元。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其他诉讼费14000元,合计 42000元,由原告负担27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三个方面:1、原、被告系储蓄合同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2、原告是按照被告广汉支行的指定还是自行把款项交给立中公司?3、利息结转的66.9万元本金是否认定?
(一)、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这是首先应解决的定性问题。储蓄合同是指储蓄人将货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合同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储蓄人和金融机构。储蓄人将货币交给金融机构,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论金融机构将其交与谁使用,用资人与储蓄人均无关系。本案诉争的五笔款项,原告与用资人立中公司不仅签定了借款合同,而且直接从自己的帐户将款项划给立中公司,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五笔借款的存单,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存单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或与出资人签定存单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不当,应确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二)、原告是自行将款项交与立中公司还是按照被告的指定
原告主张系按被告的指定而将款项交给立中公司,主要证据是原告职工的证词,因证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强;而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与立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款项从原告帐户转入立中公司的转帐凭证,以及原告向第三人申报破产债权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符合优势证据的要求,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系自行将款项交与立中公司而非按照被告的指定是正确的。
(三)、利息结转的66.9万元本金是否认定
诉争的288.35万元借款本金中,有66.9万元系借款利息结转而来。利息转化为本金即计收复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即银发〔1990〕328号)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1995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即 银发〔1995〕237号)第二条:“原实行按年结息的所有贷款,其结算规则相应改变,统一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上述规定均支持计收复利,但适用的对象是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贷款。本案是国家机关违反金融制度向企业提供借款,系无效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即[法复(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只能返还本金,对利息应预收缴。如承认利息结转本金,等于认可原告与立中公司的借款有效,因此,利息结转的66.9万元本金不能支持。基于原告社保局担负着社会保险的特殊任务,且立中公司已宣告破产的事实,本案也不宜适用追缴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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