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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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作为国际投资重要工具的跨国公司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与之伴生的是跨国公司所产生的复杂的法律问题,包括破产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集团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较少,但如果破产,则基于集团结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就会变得非常复杂而又难以处理。(注:See Jonathan M.Landers: “ AUnited Approach to Parent,Subsidiary and Affiliate Questions in Bankruptc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42,No.4,Summer 1975,P590.)例如当子公司的破产财产很少,子公司债权人基本上得不到偿付的情况下,他们能否就母公司(假设母公司并未破产)的财产提出债权要求,这涉及到公司集团中的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破产时的债务责任问题。这一问题也是国际社会多年来一直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之一。
从表面上看,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根据有限责任原则组成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通常情况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上的根据。但是,在处理跨国公司的破产时,除了有限责任这个一般规则外,还应考虑到母子公司间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透过“子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的表面现象,考察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及其经济利益的整体性。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某些国家的破产法或公司法虽然坚持将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往往也采取一些例外的做法,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担负一定的责任。这些例外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多国企业整体责任、严格责任、公司集团法的专门规定等,(注:余劲松:《论跨国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 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3期,第60—63页)其中最常见的一种例外为“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面纱理论在破产实践中的运用还产生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因为与一般案件的审理不同,公平原则是指导破产案件审理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否这一原则使破产法院更倾向于对母公司施加债务责任?本文拟就这一理论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它对于中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
揭开面纱理论的核心是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此基础上,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在作出这种判断时,必须有一定的根据作为其判决基础。从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揭开公司面纱的根据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或工具,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传统的英国法认为,仅仅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即使是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足以认定子公司就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就可以将两个公司看作是一个实体。法院需要发现有独立证据的存在,才会揭开公司面纱,它们所考虑的一般因素有:子公司的利润是否作为母公司的利润、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由母公司任命、母公司是否为整个企业的决策总部、母公司是否支配子公司的业务,决定资金的投放等重大问题、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行使不断的和实际上的有效控制等等。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发现,即使缺少明示的协议,也会有一些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安排,使该公司成为股东为从事业务目的选定的代理人。(注:See Christopher K.Grierson:“ShareholderLiability, Consolidation and Pooling”,Selected from“CurrentIssues in Cross Border Insolvency and Reorganization”, editedby E.Bruce Leonard and christopher W.Basant,Graham & Trotman,London,1994, P210—211)美国在判例实践中则适用一种“遵守程序符合标准”(viability—procedural observance test), 指子公司在设立程序和形式上必须符合独立实体的特征,如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充足资金、足够的自主性、组织形式及管理方式使其具有盈利潜力等。(注:See Jonathan M.Landers,supra 1,P619—623)这一标准可以使法院将子公司与独立实体的特征进行比较,从而作出相对客观的判断。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中,母公司的不当行为主要是指母公司违反其对子公司合理注意的义务(duty of care)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进行的一些不当管理或干涉行为,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法国破产法第99条就明确规定,管理人(包括母公司或附属公司)如果参与了破产子公司的事务管理但没有履行合理注意的义务,则要对子公司未付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负责。
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各国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时,一般要求有控制因素的存在。但跨国公司中总是存在控制因素的,是否都要揭开面纱呢?一般而言,这种控制不是指普通的控制,而是一种充分控制(full control),它不限于对股份拥有、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权利或类似因素的考虑,而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控制权、进行有效的控制。实际上,充分控制一般与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决策权、过分参与子公司的管理等联系在一起,总之是要求子公司对母公司有很强的依赖性。以控制为由揭开面纱时,还有一种要求,即只有当母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并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才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母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是指母公司完全不考虑子公司的利益,因此造成的子公司的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等。(注:See S.M. Bartman &J. Roe-st,supra 6,P6-8)
4.资产和事务的过度混合。 美国法院往往基于过度混合(extremecommingling)的理由揭开公司面纱, 即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混合在一起,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过度混合的表现为: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合并的会计记录和帐户、子公司对母公司在财务和经济上的依赖、母公司投资不足、子公司没有遵守公司的正常设立程序、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注:如美国高等法院1941年的Con-solidated Rock Product v. Dubois 一案中作出的裁决。See PhilipR.Wood,supra 3,P162)
1.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产生
在破产法上,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与公司法中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密切相关的。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都是其公司法的一个传统基石。象任何法律制度一样,有限责任原则有着它独特而重要的功能,它服务于特定的政策目标和存在于既定的前提条件。
从有限责任存在的法律环境来考察,其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应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法律人格主要体现为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但在集团公司的情况下,由于控制要素的存在,子公司在某种情况下,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仍然保持着“独立存在”,但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人格。这是因为,在集团公司中,由控制关系联系起来的各个公司必须根据母公司共同的指示,通过共同的融资计划、资源分配等来达到企业集团的利润最大化。子公司的利益应当让位于整个集团公司的利益,甚至在需要时,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来保全整个集团的利益。为此,子公司的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都可以被剥夺殆尽,这将严重损害到与其进行交易的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意义上讲,有限责任原则在集团公司中的绝对适用已经产生了一些负面的作用和影响。
所以,日益增长的现代商业社会的复杂性,使人们认识到将每个公司都看作独立法人的传统观点与公司集团通过复杂的组织结构完成统一商业任务的现实之间存在着矛盾,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因此而产生。(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由F.Powell在1931年提出的,转引自余劲松,前引文,第60页)这一理论在有限责任原则和跨国公司的经济组织现实之间找到了一种相对的平衡,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限制母子公司间的有限责任提供了新的思路。它的出现旨在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严格限制,用现实的态度来解决集团公司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包括复杂的破产问题。
3.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发展趋势
目前,国际上关于解决集团公司破产的方法论有两种,即实体法(entity law)观点和企业法(enterprise law)观点。
所谓实体法,也即分离实体论,是指将经济上相互关联的公司在法律上看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处理关联公司的破产不考虑其在经济上的紧密联系,而仅仅从法律的观点来考察,只要各个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在破产时就按照一般企业的关系来处理债权债务。所谓企业法,也即整体责任论,是指在法律形式上相互独立的公司,只要它们在经济意义上有足够密切的联系,就可以将其看作是一个整体的企业,在处理这种公司的破产案件时,将与其有关联的公司作为特殊的股东和债权人来看待。这两种观点是相互对立的,对集团公司的破产处理会导致迥然不同的结果。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则是在坚持实体法观点的前提下,通过例外的形式,借鉴企业法的观点来处理跨国公司破产时的债务承担问题,所以可以说它是介于实体法观点和企业法观点的一种折衷理论。
但许多国家毕竟认识到了集团公司的经济一体化现实,认识到不能绝对地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对母公司提供过度的保护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它们主张对传统的法律观点进行变革,采用特殊的方法来处理集团公司的法律问题,特别是破产问题,于是常常借助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一位著名的英国学者认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当位于本国的子公司破产时,各国越来越倾向于对外国母公司施加责任。(注:See Schmittoff: “ Banco Ambrosiano andModern Company Law”,Journal of Business Law ,Vol.3,1982,P361,363)那么,只要实体法的观点没有被完全抛弃,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所提供的对母公司施加债务责任的例外就不能忽视,这一理论的重要性也会继续存在。在短期内完全用企业法的观点来代替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处理集团公司的破产问题是不可能的,它只是作为一种可能的发展趋势而存在。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对中国的相关立法,如公司法、破产法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种意义体现于两方面:
第一,中国可以借鉴这一理论对国内集团公司破产时的债务处理问题作出规定。
尽管中国的资本市场尚未形成,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在中国资本市场发生的企业并购和产权转让已不鲜见,资本参与已成为企业实现其外部扩展的重要途径。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一种手段,在中国已是一个事实存在。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中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很不完善,有关集团公司破产方面的规定更是付诸阙如。
中国现行立法中对跨国公司破产时的债务责任未作明确规定,有关跨国公司特别是母子公司间债务责任的规定目前主要体现在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公司法中,其基本原则有两点:(1 )当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取得了法人资格时,外国母公司只负有限责任,除缴清出资额外,不存在其他责任;(2)外商投资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时, 应由母公司对该企业的债务负直接责任。这些规定也体现了中国的立法是采取有限责任原则的,但在实践中如果绝对适用这一原则,会对由于外国母公司的不当行为造成子公司破产、损害中国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无能为力。
总之,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作为处理集团公司法律问题的一个重要理论,对中国立法的借鉴意义是不可忽视的。在制订中国的公司集团法之前,除在相关法律中对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作出规定,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为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提供有力根据之外,法院在处理这类破产案件时,也应该采取灵活态度,必要时揭开公司面纱,判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子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更好地贯彻破产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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