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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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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外层空间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随着空间技术的发展,外空活动商业化和私有化程度大大加强,如何保护外空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热点问题。本文作者对外空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外空中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建立在社会公正平衡的基础上,在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关国家以及整个人类之间寻求一种最佳的利益平衡。

外层空间活动商业化和私有化引起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渐凸现。目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相关的国际外层空间法均未明确规定外层空间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专有性与外层空间人类财产的共享性的冲突导致外层空间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一定困难。

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和实施

国际空间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任何国家不得将外层空间据为己有,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层空间条约)第二条的规定。就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而言,根据外层空间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对该物体进行登记注册的国家应享有对该物体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权和控制权。根据该公约,“发射国”应该在适当的登记处对该外层空间物体进行注册。“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外层空间物体之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就应该在它们之间确定谁对该物体进行注册。登记国保有对外层空间物体和与之相关的任何人的管辖权和控制权,除非在发射国间另有意见。总之,对外层空间物体和与之相关的任何人的管辖和控制是由该外层空间物体的国籍(登记国)来决定的。

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是否准许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律延及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有人认为,考虑到领土的广义概念,根据一国的专利法可以适用于在公海上挂有该国国旗的船只和由该国登记注册的航空器的情况,该国的专利法可以对在该国登记的外层空间物体类推适用,即使该国的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外层空间物体是适用的。

准领土原则适用的前提是那些可能与知识产权有联系的外层空间物体的登记注册。这些外层空间物体不仅仅是太空船和太空站的构成部分,还包括在外层空间中可能存在标有商标的广告牌。太空船管辖的确定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不那么重要,因为作者的国籍首先决定了该作品及其保护的地位。如果一个数据库是在太空船上创造的,依伯尔尼公约其地位以及保护将取决于作者的国籍。对外层空间物体采用准领土原则,这意味着外层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将取决于该外层空间物体登记国的法律。任何在外层空间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害将被视为在特定国家范围內发生的侵害。对于一国內所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由该国的法律来决定管辖法院;如果是跨边界的立法,这个情况就会更加复杂。一般而言,管辖、适用法律、域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取决于国际私法的规则。一般确定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当然也有特殊管辖规则,就知识产权问题的管辖而言,可以是登记或抵押的地方,或在知识产权侵害成立的情况下,该侵害事实发生地或损害结果产生地。在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就太空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规定管辖法院的选择条款,这在国际商事协议中尤为普遍。

智力成果的归属

从事空间商业活动的主体大致分为3类:一是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二是单独一国;三是非政府实体或个人。

(一)外层空间国际合作活动中的智力成果的归属

中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合作的协定》的附件中对智力成果归属的规定: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拥有在此前或独立研究所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和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此类信息和成果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本组织的项目和活动中或利用本组织拥有的资源取得的发明、产品、技术数据或技术,应为本组织所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联合进行的项目或活动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或利用双方或多方共有的资料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归双方或多方共有;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在合作前或独立研究所获得的智力成果归该方所有。当然,缔约国双方有特别约定的从特别约定。

(二)政府雇员的智力成果的归属

一国单独的外层空间活动,是通过其雇员完成的。在美国,许多成文法的规定涉及到在特定情况下知识产权法在外层空间活动中的运用。第10096号行政执行令就规定由美国政府对政府雇员的有关发明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当此类发明是在政府雇员相关的职务范围内设计或制造时,由政府获得发明的全部权利、资格和所有的利益。1983年2月18日,隶属于美国政府的最高行政执行部提交了一份备忘录明确记录,该备忘录与美国国家航空和宇宙航行局(NASA)的活动有特别关联。虽然在行政指导中并没有严格要求NASA遵守备忘录而保持与文件精神相一致,但是清楚地表明了一种期望,即NASA以及其他类似组织充分利用最灵活的方式来遵守备忘录中的内容。与美国不同,加拿大并没有关于外层空间活动中发明或其他成果归属问题的法令。加拿大于1990年通过了《加拿大空间机构法案》,它规定建立专门的加拿大空间机构处来负责加拿大所实施的外层空间活动。

(三)非政府实体或个人的智力成果的归属

卫星遥感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

卫星遥感地球,是指利用在外层空间中的卫星上的传感器观察和探测地球物的一种空间科技方法,广泛适用于资源勘探、环境监测、气象预报、自然灾害预测、海洋勘察、地质测绘等诸多领域。卫星遥感数据是指卫星所载遥感器取得的并用遥测方式以电磁信号,用照相胶卷、磁带或其他手段从空间播送或传送到地面的数据。

1986年12月由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是唯一专门指导卫星遥感活动的文件。卫星遥感资料商业化带来了国内和国际的问题,保护卫星遥感活动中的知识产权自然就成为发展遥感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各国在商业运作的框架下进行遥感活动,无一例外显示出对遥感活动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兴趣。

最初,美国政府对卫星遥感资料这些数据产品不主张任何财产权利。直到20世纪90年代早期,美国政府的民用和国家安全的太空部门完全控制了遥感技术。当外国的和商业的部门对遥感卫星表现出浓厚兴趣时,使用尖端技术已不再是“陆地卫星”计划的唯一目标了。现在,“陆地卫星”计划更注重于满足民间和科学研究的特殊需求,把陆地卫星遥感数据商业化,向用户出售遥感数据以获取利润。商业公司可通过和美国政府签订合同来出售相关遥感数据。

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依据《外层空间条约》第一条,外层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必须为所有国家的利益。空间活动带来的信息和知识应该可由全人类获得,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有关农业,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防止的地球观察数据可能在某些领域对所有国家都至关重要。那么,对一个国家或其他资源进行遥感侦察,应否事先征得他国同意?因遥感侦察取得的资料,是否应公开发表或自由转让给第三国?被侦察的国家对遥感资料的取得是否有优先权?遥感资料的采集、保管、散发等,是否应置于国际管理或监管之下?这些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一套太空伦理道德守则,一方面可以确保对太空及其自然资源的探索和利用,另一方面使人类都有权使用通过人造卫星获取的数据。毫无疑问,各国有权依国内法对外层空间活动进行调整。但如果对卫星遥感数据仅依各国的国内法来保护,则法律适用的冲突在所难免。因此,通过国际社会的合作,制定统一规则来保护卫星遥感数据势在必行。

卫星直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卫星直播是指通过卫星将电视广播直接传达至地面电视机,而不需要通过地面电视接收站的电视广播。这类电视广播直接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卫星直播是否应征得接受国的事先同意,未按照国际法则进行的或为接受国明确禁止的广播是否构成未经许可得非法广播,原始著作权的利益如何保护等。卫星直播中存在的核心和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大量的潜在观众和无法对广播者进行控制损害了原始著作权人法定利益,谁应承担支付版税的义务。1974年《布鲁塞尔卫星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卫星直播。从一系列相关条约包括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及与之相关的《无线电规则》第一条第二十款对无线电分布的定义可得出结论,公约要保护卫星直播中原始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有效的保护确实需要广泛的国际合作。在不同国家获得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卫星直播,对版税的支付和原始著作权人的确定的程序是需要广泛衡量的极其复杂的事情。

1982年第37届联大通过了《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其主要内容为: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的进行,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和不得违反不干涉原则;并不得侵犯人人有寻求、接收和传递情报的思想的权利;从事卫星活动应遵照国际法;各国对该活动负有国际责任;有关国家有进行协商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这些内容看,涉及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卫星直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家主权及基本人权的关系。

在未来的岁月中,基于知识产权的激励、保障和促进技术创新的功能,知识产权保护会在外层空间商业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外层空间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建立在社会公正平衡的基础上,确保知识产权保护既有利于发明者,也能提高、扩大、挑战和革新已有的技术,并在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关国家以及整个人类之间寻求一种最佳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报作者郑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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