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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专利无效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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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案件的审查实践中,同一专利权往往被多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特别是专利权人在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更是如此。专利权人通常认为请求人屡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拖延审理周期的恶意,因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在后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在后无效宣告请求。但由于当事人有时不能准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导致对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结论存有误解。为更好地执行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帮助社会公众深入理解该原则背后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本文拟对审查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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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析专利无效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专利法实施细则从法律的层面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提供了依据。为增强可操作性,合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专利无效程序是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所启动的并由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参加的、使国家知识产权局纠正不当授权而设置的行政确权程序。专利无效程序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专利权授予的正当性,但由于任何人(包括同一请求人或者不同的请求人)均可以针对同一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多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如果对同一专利权的不同无效请求不作任何限制必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行政效率,增加行政成本,并可能出现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审查决定。而且也会大大地加重专利权人的应诉负担,不合理地增加专利权人维护专利权效力、打击侵权行为的成本。

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作为约束诉权和维护既判力,防止判决相互冲突矛盾的原则,符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价值考量,立法者智慧地将其移植到专利无效程序中,减轻上述程序设置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专利权人带来的负担。其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专利无效程序的效益价值。法律同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受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专利无效程序也不例外。国家为推动专利无效案件审理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投入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它要求专利无效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和产出最多效益的规则,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行政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专利无效程序的效益价值。其二,专利无效程序中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正当、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减轻专利权人的诉累。其三,专利无效程序中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防止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决定,维护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

第一,如何理解同样的理由。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理由是在认定事实之后为得出结论所依据的具体审查标准的集合。具体地说,理由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为得出结论而给出的用于衡量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审查标准性规定以及其他具体标准。其内涵不包括为得出结论而进行的说理过程本身以及说理的方式和方法。简言之,理由是指法律、法规和审查基准等具体的审查标准。同样的理由,是指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实质上完全相同,部分理由相同的,仅对该相同的部分理由适用一事不再理。

例如,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仅给出了一种设想,而未给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在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后,请求人针对该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数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故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该实例中,针对同一专利权所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均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但依据的具体审查标准是不同的,因而应当认定属于不同的无效理由。

第二,如何理解同样的证据。专利无效程序中,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般包括专利文件本身、原专利申请文件、专利审查档案、专利文献、书籍、期刊、公开使用或销售的证据等。在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证据时,不仅仅局限证据的外观表象,如果证据的形式虽有所不同,但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通常也认定为属于同样的证据。例如,针对同一专利权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分别是两本不同的书籍,但请求人作为证据使用的书籍的内容完全相同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同样的证据。此外,同样的证据限于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特定部分,而不是证据整体。例如,请求人可以分别以一本书籍的不同部分所表示的不同技术内容作为证据多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于专利无效程序而言,即使针对同一专利权的多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但是各无效宣告请求使用不同的证据结合方式,也不属于同样的证据。

第三,如何理解不予受理和不予审理。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阶段,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仅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形式审查,一般能够发现明显的理由和证据相同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请求,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受理阶段发现某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会向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受理阶段即使发现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或证据与针对该专利权的已作出的审查决定所审查评断的部分理由和证据相同,或者不能明了两者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完全相同的,一般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由合议组进行处理。

第四,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为了确保赋权的质量,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受侵扰,对于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已作出的审查决定所考虑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出于举证期限、主动放弃理由或证据、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所提出的理由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等原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有时不会审查评断请求人提出的所有理由和证据,对于在先审查决定未审查评断的理由和证据,在后无效宣告请求重新提出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专利法赋予了社会公众对专利权提出挑战的权利,经受多次无效宣告请求理应是专利权人获得排他实施权应当付出的对价。但为了防止一些人恶意提起无效宣告,以及为了减轻专利权人的诉累、提高行政效率、维护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的严肃性,在无效案件的审查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科学合理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断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规则。(知识产权报作者路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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