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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中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研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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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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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技术引进中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技术引进中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研究

马宁

随着近年来我国技术进口贸易的快速增长 ,中国政府对跨国公司在华技术垄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日益关注,并逐渐建立起一套规制技术进口中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中以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具代表性。然而,《解释》颁布至今,没有出现一例关于技术垄断、滥用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这与《解释》有关条文的模糊性不无关系。本文结合技术进口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常见表现形态,澄清了《解释》在实际运用中易产生的误解,并分析了《解释》中的若干问题及后续改进。

一. 技术进口合同概述

技术进口合同在国际上通称为技术许可协议,主要包括专利许可证与专有技术许可两种,当然这两种形式亦可混合使用。一般情况下,许可证协议所转让的标的仅是技术使用权,而非技术所有权。在许可证协议中,专利技术许可与专有技术许可略有不同,专利技术许可仅是一种授权行为,技术出口方(专利权人)将其在某国家申请批准的专利编号与专利说明书告知引进方,并给与使用专利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权利,但并不提供详细技术资料。专利是公开的技术,并不包括专利人在使用专利实际过程中获得的专有技术资料,如有关原材料、设计、工艺、施工程序、机器设备等方面的资料。所以单纯的专利技术往往不能使引进方生产出可销售的有关产品,而需要在进行必要的试验研究,才能生产出该产品。在专有技术许可中,出口方除了授权外,还必须向引进方提供全套的技术资料,并有义务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协助引进方掌握该技术。这种出于保密状态的专有技术才是生产所需要的技术知识。所以一般情况下技术进口方不单独引进专利使用权,而是与技术出口方达成伴有专有技术许可和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的专利许可证协议,这在国际上称为“混合许可证合同” 。

我国2001年12月颁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条例”)将技术进口定义为: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

二. 技术进口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受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其中,第(1)款与第(6)款调整的是实践中技术进口合同里使用频率较高的两种情形。从调整范围上来看,不仅涉及直接的跨境技术引进,还涉及到外商在华投资时以技术出资的知识产权问题。下文将探讨上述两款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产生的若干问题。

三.软件:适用《解释》还是《计算机软件条例》

《解释》第1条将技术成果定义为:“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计算机软件虽然被列为技术成果类型之一,但毕竟与专利和技术秘密性质有很大不同,因为其本身还具有很强的作品性质,受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软件条例》”)的调整。那么,这种双重调整会不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软件条例》第10条与第11条分别规定了合作开发的软件与委托开发的软件权属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没有提及软件在授权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改进成果。

可见,软件在授权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改进成果,因缺乏特别法规定而最终仍要受到《解释》有关规定的约束,当事人对软件改进成果的权属约定将受到极大限制。

四.改进技术的权属: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

在我国技术引进实践中,进口方在使用技术过程中,往往会对进口技术进行改进。问题是这部分改进成果的归属如何处理,外方出于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考虑,往往会在合同中对中方加以严格限制,要求中方反馈所做的改进或要求自己免费使用中方所做的改进,甚至强制要求中方所做的改进归外方所有。实践中对这种技术改进所规定的限制性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直接限制技术进口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例如规定,“未事先取得甲方(技术转让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技术进口方)不得将甲方的专利和专有技术进行改进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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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方面地要求技术进口方将改进的技术回授给技术转让方。例如规定,“当技术进口方将技术转让方的技术改进后,必须立即通知技术转让方”,并规定,“改进的技术诀窍(包括专利、专利申请、其他技术)是技术转让方的专有财产”。

3.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例如一方面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都应将对合同技术的任何改进,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免交技术提成费的条件下,相互接受对方所改进的技术”;同时又规定“允许技术进口方仅在工厂内使用技术转让方的改进技术以生产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使用、销售其所生产的产品”,同时“允许技术转让方在研究、生产、使用、销售、颁发许可证时使用技术进口方的改进”。

出于保护我国当事人利益的考虑,《解释》第10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强制性干预,旨在通过将此类条款视为无效来限制双方就改进技术的自由约定程度。然而,该条中的“限制当事人一方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中的“限制”应如何理解?是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笔者认为,应该视转让的技术与改进技术之间的关系来具体衡量,不宜理解为绝对限制。

在合同标的为专利技术的情况下,如果改进技术仍需借助标的专利技术实施,那么就应该得到专利技术转让方的授权,否则即侵犯了技术转让方的专利权。即使技术进口方就改进的技术申请了专利,改进技术也只是附属专利,仍然会受到转让方专利权的限制。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由当事人根据商业判断原则就改进技术的使用是否施加限制进行约定是完全合理的。

实践中,很多技术合同的标的比较复杂,即涉及专利技术,也涉及到技术秘密。为防止发生纠纷时因合同标的技术的范围及性质争论不清,建议在技术合同中以适当方式标注合同标的技术,以使将来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通过技术合同了解标的技术的范围及性质,如技术所属领域、名称、大致用途等。

五.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不异议

《解释》第10条第(六)款将禁止技术进口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附加条件列为无效条款,这在实践中容易带来两个问题。

第一,容易纵容技术进口方的恶意异议行为。依现行专利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因此技术转让方不得禁止技术进口方对标的专利权提出异议。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技术进口方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如借以拖延技术许可费的支付)成为专利无效请求人的现象。笔者认为不应当将不异议条款一概认定为无效条款,而应探究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否则容易纵容技术进口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

为了避免恶意异议的出现,如果技术引进合同中约定在技术进口方对标的专利权提出异议时,技术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实务界有人士认为此种条款亦会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应该联系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合同条款来综合认定。既然专利信息是可以公开获得的,技术进口方签订合同前完全可以通过尽职调查来分析技术转让方的专利技术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如果通过签订技术合同获取了技术转让方的专利技术及配套的技术等材料后,又对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嫌疑。如果借此逃避履行支付许可费的义务,则技术转让方可以违约为由要求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小结

综上可见,《解释》尽管对技术合同中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在适用范围上仍存在模糊之处(如技术成果定义的不明确),而且对知识产权限制性条款的规制没有充分考虑标的技术类型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从而导致实践中反而可能出现技术进口方滥用权利的情形。笔者期望在审判实践中,我国的司法机关能在考虑具体案情的基础上,本着维持交易稳定性的原则,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正当行使权利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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