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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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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目前我国专利法对无效宣告案件方面的规定,指出了由于现行专利法对无效案件的诉讼视为行政诉讼,带来了“循环诉讼”的问题。分析了专利无效宣告应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裁决,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决做出审判,同时应解决权利人“实体权利”的争议,以提高诉讼效率,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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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专利诉讼无效宣告专利复审

为了保持与Trips 协议标准相一致,我国于2000 年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按照Trips 协议中关于“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的要求,要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决定归入司法审查的范围[1] .这一规定对专利审查制度中司法审查以及专利的司法保护都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确定了司法程序在专利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因而新修改的《专利法》中首次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决定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 .但是现行立法在对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诉讼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

1 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性质

1.1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诉讼程序依《专利法》,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为专利行政诉讼,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被告。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程序依次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中院—北京市高院三级审理[3] .然而对于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经过两审后法院做出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决定的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以不同的理由或者事实再次做出和原被撤销的无效宣告相同的决定,当事人仍可以上诉到法院,这就出现了“循环诉讼”的问题。这种情况也出现在诉讼中止程序当中,例如在诉讼中发生修改权利要求的情况,由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对修改后的专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这时诉讼中止,如果缩小权利要求的修改可以被接受,案件再回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恢复诉讼程序,做出撤销原无效决定的判决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可能对该专利做出部分无效的决定,当事人还可上诉至人民法院。

2 相关国家的专利无效宣告诉讼程序最近,日本政府提出修改行政诉讼法草案,修改内容对专利复审诉讼也产生了影响。根据修改内容,将规定允许法院做出裁决直接而充分地解决原告、被告所争议的实质性问题,而不必将案件发回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决定。对专利无效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该被驳回的专利申请的专利性做出确定的裁决,而不必再由专利局申诉部门重新做出复审决定[7] .相对来讲,德国对该问题解决更为科学,其成立了专门的专利法院,专利法院既具有司法权也具有行政权,有权宣告某一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对专利纠纷诉讼有两种不同的情况:对于专利确权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专利局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专利申请人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时当事人以专利局作为被告,联邦法院行政庭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专利无效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向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不能以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要以原来的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为诉讼当事人,由联邦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审理[1] .

3 目前我国无效宣告案件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3.1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的案件一律作为行政诉讼依据《专利法》第41 条、46 条,无论是专利复审,还是专利无效请求,凡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我国法律并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属于行政决定还是居间裁决做出区分,并规定在当事人不服该决定时,一律作为行政案件,由法院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审理这种纠纷与行政机关利益关系不大,因此,在法律上增加了第三人要介入诉讼的规定,但增加第三人,使案件更加复杂,既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也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而且行政机关一旦败诉,要由国家负担诉讼、鉴定费用,增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负担。如果法院判定该行政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人即使胜诉了,实质性的问题也不能得到直接的解决,原告人得到的救济也只限于法院将该错误的行政决定撤销,并发回行政机关重新做出新的决定。长时间的诉讼使得专利权这一实体权利问题处于未知状态,有的学者认为这样类似于“三审制”的规定,使“权利真空”时间过长[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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