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是传播著作权的过程中,传播者所创造出的劳动成果,这份劳动成果我们也要保护,正如作者创造了小说,网站将小说上传供大家传阅,但未经网站同意,小说不能用作其他方式传播,网站有权保护小说不得传阅,其他人不得侵犯。树图网通过下面的案例分析帮助让大家更加了解“邻接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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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分析之邻接权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1年初,某县歌舞团、文化局、文联及宣传部召开会议研究文艺创作问题,陈XX提出创作“土家情”来反映土家族婚俗,会议决定由陈XX主笔。同年3月完成第一稿,取名《土家情》。其后,县文化局决定成立《土家情》创作小组,由陈xx任创编小组组长。同年8月完成第二稿,定名为《乡里巴人》。同年10月,宜昌市文化局召开由长阳宣传部、文化局与创编人员参加的会议,研讨《乡里巴人》的再创作问题,与会者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1992年,陈xx完成第三稿。同年5月,该作品由县歌舞团首次公演。1993年4月,宜昌市文化局将《乡里巴人》剧本调到市歌舞团,并将陈xx借调到宜昌参加讨论。同年10月,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聘请门文元(国家一级编导)为总编导,由陈xx执笔,经集体讨论,并经有关专业人员为其作曲及音乐、舞美设计,形成了土家族婚俗系列歌舞剧《乡里巴人》。该剧在市、省和第五届中国艺术节演出获得成功,获文化部颁发的文化大奖。陈xx本人也获得省文化厅颁发的编剧特等奖。1994年3月22日,陈xx就该剧的署名问题向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递交了一份申明,对参与修改编导《乡里巴人》的个人作用做了评价,并提出对编剧的署名为陈xx。宜昌市文化局和宜昌市歌舞剧团接受了陈xx的意见。1994年期间,陈xx在一些刊物上发表《乡里巴人的》剧本。陈xx在1994年第4期《楚天艺术》上发表声明:“本剧本未经作者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包括选自剧中各场单独成章使用)。”后某市歌舞剧团演出《乡里巴人》164场,其中赢利性演出71场,门票收入262444.4元,未按国家版权局的规定向陈xx支付费用。陈xx向法院起诉要求歌舞剧团尊重其著作权,向其支付必要的费用。歌舞剧团称:陈xx只是《乡里巴人》的文字提示稿的执笔人,剧团创作的是《乡里巴人》舞蹈作品,因此剧团才是该舞蹈作品的作者,剧团演出自己的作品不需要征得陈xx的同意,不需要支付必要的费用。
【判决与理由】
被告某市歌舞剧团向原告支付《乡里巴人》营业性演出报酬费5511.3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53.40元。
法院认为:陈xx按上级单位部署的创作任务创作出的《乡里巴人》的剧本应是职务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该剧本的著作权是属于陈xx所有。某市歌舞剧团对该作品的作曲、音乐、舞美设计等内容进行了再创作,形成《乡里巴人》的歌舞剧,该团对其改编的作品享有演绎权。
陈xx不服,提出上诉。
(二)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市歌舞剧团向陈xx公开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万元。
法院认为: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作品。无论是戏剧作品还是舞蹈作品,都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还需要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其他作者对音乐、美术等享有著作权。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以文字、图形以及其他方式固定下来。《乡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蹈作品,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舞蹈。一般的舞蹈主要是给人以美和艺术的享受,而歌舞剧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乡里巴人》就是舞剧作品。
从陈xx获得的奖励,剧本的署名等证据证明,《乡里巴人》是陈xx的个人作品。虽然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了帮助和建议,但这仅仅是对作品的润色,整个的故事情节、主体思想、人物设计等都没有根本性的变化。
陈xx对《乡里巴人》享有著作权,某市歌舞剧院通过动作的编排、服装、道具、设计、音乐、作曲等再创作形成了舞台节目《乡里巴人》,使其对《乡里巴人》享有表演者权,这是一种邻接权,并非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著作权。原审认定的演绎权不当。表演者使用他人的作品演出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必要的报酬。
【问题】歌舞剧团享有什么权利?
两审法院对本案中某市歌舞剧团享有何种权利,有不同的认定。
陈xx的作品《乡里巴人》仅仅是文字作品,而且是歌舞剧的剧本。剧本本身构成了歌舞剧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歌舞剧属于戏剧作品的一种。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如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作品均为戏剧作品。在西方国家,戏剧即指话剧。在我国,戏剧是戏曲(我国传统戏剧的一个独特称谓)、话剧、歌剧等的总称。戏剧是由剧本、导演、表演、音乐、美术等多种艺术成分组成的综合艺术,其整体构成一个作品,同时,不排斥上述组成部分中可独立存在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戏剧剧本是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设计戏剧人物或故事情节,以舞台艺术为表现手段和技巧,供演员扮演某角色在舞台上当众表演的作品。因此,从一定角度而言,剧本是舞台艺术表演的基础,表演者在剧本创作、动作编排、服装和道具的设计、音乐创作等综合性基础上,通过自己的表演而形成舞台节目。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演权,该权利不是著作权,而是邻接权。
在著作权中,有作品的表演权,但是该权利是由作者享有,属于作者财产权中的一项。
表演者权,顾名思义是由表演者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是通过演奏、歌唱、朗读及各种形体动作再现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6)中,将表演者解释为“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这个解释比较笼统,不过,我们可以据此认为,诸如歌唱演员、演奏者和乐队指挥、舞蹈演员、戏剧演员、电影演员、杂技演员、魔术演员等均是表演者。虽然我国立法没有对表演者的范围进行列举式规定,但是它涉及的范围与《罗马公约》对表演者的解释相吻合,《罗马公约》将表演者解释为:“演员、歌手、音乐者、舞蹈演员和进行表演、演唱、朗诵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可以是单独的或者数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体,可以是职业的,也可以是业余的。
总之,作品的作者有其著作权,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剧目享有表演者权。同时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不得侵害作者的著作权。
(责编:白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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