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判决福建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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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构成不正当竞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商品条形码(又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即条码)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形码必须经注册取得;经注册的商品条形码是特定企业名称及商品的特殊表现形式。系统成员对其注册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这种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一样受法律的保护。未经授权生产他人拥有专用权的条形码产品,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构成侵权。
浙江宁波xx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拥有《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编号为物编注字第550xx号,确定宁波xx公司厂商识别代码为692349xx。
2002年6月18日,福建xx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使用宁波xx公司所有的条形码,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闽)技监罚字?20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x公司的违法事实记录为“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条形码编号为692349xx060xx的水泵……上述产品属于冒用他人条形码的产品”。宁波xx公司认为xx公司所生产的涉案水泵侵犯了其条形码专用权,遂将其告上了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未经宁波xx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宁波xx公司登记注册的条形码,而该条形码既包括宁波xx公司的工厂名称也包括宁波xx公司产品的名称。xx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宁波xx公司的合法权益,xx公司冒用宁波xx公司条形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侵权。宁波xx公司对所述的条形码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提供事实依据,故其请求xx公司赔偿损失254874元,不予支持。但依双方无争议的2002年6月18日xx公司因使用宁波xx公司所有的编码,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所认定的xx公司冒用宁波xx公司条形码的具体情节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具体数目,宁波xx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可以由法院酌情认定。依法判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宁波xx公司条形码被冒用的损失12万元。
宁波xx公司答辩如下:1.原审认定上诉人冒用答辩人条形码,侵犯了答辩人的条形码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冒用答辩人的条形码行为已经受到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查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闽)技监罚字?20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记录为“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条形码编号为692349xx060xx的水泵……上述产品属于冒用他人条形码的产品”,条形码作为反映商品信息的特殊标识,其所反映的内容直接包括厂商的名称,692349xx在商品条码中所反映的信息就是宁波xx公司。上诉人所生产的涉案水泵无疑侵犯了答辩人的条形码专用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冒用答辩人的条形码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企业的名称或者姓名早已不再停留于本国文字的基础上,事实上,阿拉伯数字所代表的信息远远比汉字所涉及的范围更广,商品条形码虽然没有汉字内容,但作为商品的“户口”、“身份证”,直接反映出商品的生产者的名称。未经授权生产他人拥有专用权的条形码产品,足以使人误认为该产品是答辩人所生产,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显然属不正当竞争。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上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有违《证据规则》,是其对《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解。
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对于xx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仅依据福建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其使用了宁波xx公司的条形码问题: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对条形码的定义可以看出,条形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条码(即按一定规则排列的条或空,用于计算机读取),二是字符(即号码,用于人工输入),其二者是对应关系,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同时使用。福建省技术监督局在执法中发现xx公司在其生产的水泵上使用编号为692349xx030xx的商品条形码。其中开头的“692349xx”八个数字为宁波xx公司经注册的独家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在相应的计算机上输入上述数字或者其相应的条码经计算机解读,反映的信息为宁波xx公司名称和地址。“692349xx”及其对应的条形码是宁波xx公司产品在特定领域的“身份证”,是其企业名称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因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定福建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故xx公司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3.商品条形码对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产生影响。但是,对特定的企业(如商品批发、运输、仓储、超级商场等企业)在运用计算机管理的环境下,商品条形码对区分商品来源具有重大意义。如前所述,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xx公司有关使用条形码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任何违反诚实信用、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均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xx公司有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4.本案冒用宁波xx公司条形码的产品是在xx公司的生产现场查获的,没有进入商品流通领域,未给宁波xx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审确定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宁波xx公司为制止侵权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宁波xx公司人民币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冒用他人条形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但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上诉人xx公司有关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
(本案例由福建高院提供 梅贤明陈一龙供稿 案号为?2004?闽民终字第2xx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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