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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沂蒙六姐妹》案看事实作品版权保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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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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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从《沂蒙六姐妹》案看事实作品版权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从上世纪40年代到70年代,在中国老百姓还不知道电视机为何物的时候,红色题材电影就陆续上映。这些优秀的作品有相当一部分取材于现实生活,不过即便如此,也有部分作品会惹上法律麻烦。从近年发生的纠纷来看,有部分作品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或是引起其他权益的纠纷。那么,如何在尊重事实和进行艺术创作而不侵犯当事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点,则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现实问题。

事实作品是指以事实为基础创作的作品或者企图反映事实的作品的统称,主要包括描述历史的文章、科学论文、纪录片等。这一概念发源于美国,不过学者对具体内涵没有给出统一观点,在各国版权法中也并非法定作品分类形式之一。

不过,就是这些取材于客观事实的作品也会惹上法律麻烦。从近年发生的纠纷来看,有部分作品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有部分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本文就以热播电影《沂蒙六姐妹》纠纷为例,从著作权法角度探讨此类案件背后的版权保护问题,以期更好地实现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红色电影惹上法律纠纷

电影《沂蒙六姐妹》作为向新中国成立60周年献礼影片,曾被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确定为6部重点献礼影片之一,讲述的是在解放战争时期的孟良崮战役中,沂蒙山区6位姐妹带领全村人民支援革命前线的感人事迹。

然而,影片播出后,却引起了山东“模范烈属”李凤兰养子女的不满,他们认为,影片中张月芬的原型就是其母亲李凤兰。

原告代理律师表示:“电影中张月芬的主线事迹与红嫂李凤兰的事迹高度重合,只要知道红嫂李凤兰事迹并看过电影的人,都能感受到这实际讲述的是李凤兰这一位为烈士守候一生的感人事迹。虽然导演和编剧在影片的结尾把李凤兰生前的照片特写出来,并配以人物说明,但并不能改变片名‘沂蒙六姐妹’给观众带来的错误认识。”李凤兰养子女遂将出品方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沂蒙六姐妹》属于故事片电影,并非纪录片,允许在一定范围内的艺术创作和加工。另外,片尾对李凤兰的文字介绍和照片,已足以让观众了解到电影人物张月芬在创作过程中部分取材于李凤兰,让更多观众了解李凤兰的“红嫂”形象,没有什么负面效应,并未损害李凤兰的荣誉权。据此,法院驳回了其子女的全部诉求。

正确界定事实作品内涵

笔者认为,此案的启发意义主要在于:一是要如何保护好红色经典,从法律角度保护特殊人物、英雄人物的荣誉权、名誉权,以便他们的英雄事迹、特殊经历不被随意篡改;二是如何在保护好艺术创作的同时,规范电影人的改编行为;再者,因电影创作的独创性特征而受版权保护,则应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协调好版权人和其他个人以及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于本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郭禾教授认为,电影《沂蒙六姐妹》属于事实作品,即依据客观事实创作的作品。由于此类电影一般是依据真人真事创作,因此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相关法律纠纷。

那么,何为事实作品?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不过其学者并没有对内涵给出统一的观点,其关注的重点往往是哪些作品属于事实作品,事实作品在各国版权法中并非法定作品分类形式之一。在我国,这一概念是一个舶来品,国内学者在探讨作品分类时也较少提及到。

笔者认为,事实作品是指以事实为基础创作的作品或者企图反映事实的作品的统称。它主要包括:描述历史的文章、科学论文、旅游指南、电话号码簿、纪录片等。通常事实作品需具备以下若干特征:

首先,事实作品是由客观事实构成的,这是事实作品最显著的特征且表现形式往往是多个事实的集合。如照片,它往往是由照片上所反映的人物、时间、地点以及动作等多个事实集合而成。

其次,事实作品的创作一般包括事实的收集、选择和汇编3个过程。

再者,事实作品需具备独创性。客观事实是客观存在并非作者的创作,因此理应被排除在版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判断事实作品独创性

判断事实编纂物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关键看这些表达是否能够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从我国首次对事实作品独创性进行司法判断至今,仅有10多年时间,要正确认识事实作品的独创性,不得不提李淑贤诉贾英华侵犯著作权一案,这在我国历史人物传记类事实作品纠纷中有很大的影响。

此案中,法院运用了抽象测试法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所著《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中的“末代皇帝”和被告所著《溥仪的后半生》中的“溥仪”属于共同的主题思想,两本书都是从溥仪被特赦写到其病故,属于史实排列顺序的相同,这些都作为“创作思想”的相同性,应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第二,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告、被告所著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时所反映的客观史实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由于史料所具有的客观性和公众性特点,而被告对能够当庭举证其正当来源于被采访人、当时新闻报道或某历史档案馆资料的使用,体现着作者对资料的独创性的整合,体现着作品的独创性。

第三,被告所著书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亦体现了自己的特点,表明了其作品的独创性,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那么,我国对事实作品独创性判断依据哪些标准?我国主要是继受美国的做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逐渐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主要表现有:

一是将事实作品的独创性问题作为事实问题,通过争议双方的举证证明,由法官根据双方的证据来做出最终裁决;二是合理运用专家鉴定的方法对事实作品独创性的专业问题进行事实评价;三是运用较为科学的方法来判断具体事实作品的独创性。

判断规则需完善

实践证明,虽然通过继受和创新,我国法院对于事实作品的独创性判断问题已经初见成果,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不足,这主要表现在:

尚未彻底理清独创性问题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法院缺乏明确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导致针对同一事实,不同的法院产生不同的判决;法律对独创性判断的着力点缺乏明确的规定。

首先,应该把独创性判断问题作为事实问题,理由如下:从理论上分析,哲学诠释学理论和现代文艺理论均强调对于作品要以读者为视角,这样才能真正探寻出作品的价值;从司法实践来看,把独创性问题作为事实问题,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时,法官才能真正成为中立的第三方,根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公正地定纷止争。

其次,要慎用专家鉴定的方法。一般情况下,事实作品独创性判断应该适用一般读者的标准和专门读者标准,而只有对专业性很强的辞典和地图等适用专家鉴定的标准。专家鉴定虽然能在事实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中提供很好的专业参考,但是,专家却容易忽略事实作品中存在的能够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创作,从而影响事实作品独创性判断的完整性。据此,法院在使用专家鉴定方法时要慎重,力争做到客观全面。

再者,法院审查的重点和着力点应锁定在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上,使得司法判断的结果更加符合作品创作的规律和人们的普遍认知。

最后,在借鉴美国抽象测试法时,完善具体的操作步骤应包括:第一步运用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对作品的思想和表达进行区分;第二步运用事实和表达两分法将原、被告作品中属于公有领域中的事实过滤出来;第三步合理运用独创性判断的相应标准断定原告作品中的剩余部分是否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第四步比较原告满足独创性要求的表达与被告删除“思想”和“事实”后剩下的表达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进而最终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寻求多方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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