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6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做了最新修改,其主要内容涉及在特定情况下破解技术措施不构成违法,尤其表现为破解iPhone和基于教育或评论目的转换DVD属于合法行为。美国此次修法将对硬件厂商和权利人有怎样的影响?全球数字产业的走向将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对我国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法的调整和完善有何借鉴作用?带着这些疑问,记者日前走访了对美国版权法进行专门研究的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研究中心主任冯晓青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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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美修改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同时也是对版权人利益因信息传播技术进步而造成的实质性损失的补偿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美国数字千年法案以及修法背景。
冯晓青:颁布该法的目的是满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需求,但该法没能够为大多数软件、电影和音乐等行业的公司提供有效支持。随着互联网的出现,20世纪90年代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一场前所未有的危机,有人形容,世纪末的知识产权制度如同泰坦尼克号之旅,将会在因特网的冰海上沉没,虚拟空间将沦为盗版者的天堂。网络的无限复制性和快捷的全球传播性,确实给知识产权保护出了道大难题,但虚拟空间不可能像一些“网络狂人”所宣称的那样可以不受法律的制约。事实上,版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已经表明,版权法在一直不断地追赶新技术的前进步伐。版权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同时也是对版权人利益因信息传播技术进步而造成的实质性损失的补偿。
记者:本次修法涉及哪些内容?对哪些产业和领域将产生影响?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具有怎样的意义?
冯晓青:此次DMCA修改,一是涉及iPhone手机及其相关产业发展的问题;二是涉及学术、教育、娱乐等文化教育方面问题,包括制作纪录片、非商业性视频和用于大学教育的视频,为实现文本的语言功能更大声朗读故事,修改电子书阅读器;三是基于测试和调查目的的使用;四是为破解受过期或停产的加密狗保护的计算机软件。
就第一类修改而言,有利于手机用户充分利用合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获取、利用和传播信息,使公众充分分享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同时,允许破解iPhone相关技术措施,也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供应商对技术的垄断,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分配厂商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目前正在推进三网统一建设,推进在网络信息空间充分利用作品、信息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DMCA的修改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仍然是有启示意义的。
至于后几方面修改,有利于推进基于文化教育使用,特别是利用信息网络获取与利用知识、信息。这方面修改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也是具有启示意义的。
从信息网络空间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说,技术措施的出现是著作权人利益与用户、网络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产物
记者:技术措施在数字环境下对保护著作权具有怎样的意义?
冯晓青: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法接触、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手段。按照技术措施的基本功能,可以将其分为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传播作品的技术措施、识别非授权作品的技术等类型。这些技术保护手段也是针对日益猖狂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现实而出现的,是回应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而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从在信息网络空间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说,技术措施的出现是著作权人利益与用户、网络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产物。
记者:保护技术措施国际公约都有哪些明确规定的义务?
冯晓青:《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第十一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保护文字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十八条则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欧盟委员会2000年6月通过的《著作权指令》第六条也规定了成员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成员应根据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对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规避的行为,制止制造、进口、发行、出租、从事广告以销售或出租或以商业目的拥有设备、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记者:DMCA在本次修法之前,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已有较完整的规定?
冯晓青:DMCA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1)其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2)或者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3)由某人或在某人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以用于受保护之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根据这一规定,用户不得非法妨碍、破解控制接近著作权作品的技术措施,任何人均被禁止提供上述手段或者提供这一服务。也就是说,DMCA不但规定了WCT、WPPT反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且对实施这种行为的设备也做了禁止性规定。这一范围比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措施保护的范围要大。
技术措施的保护对合理使用具有冲击作用,为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用户的利益,保障信息网络空间信息的自由传播利用,增进公共利益,需要对技术措施做出必要的限制
记者:有观点认为技术措施有可能侵害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权,特别是其中的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这个问题您怎么看?
记者:美国千年数字法案怎样解决技术措施保护过度的问题?
冯晓青:在此次修改之前,DM?CA在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充分保护之后,也特别规定了技术措施的若干限制与例外。包括以下内容:(1)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可以善意决定是否收藏某作品而有必要取得访问作品的许可而破解访问该作品的技术措施;(2)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不得妨碍政府机关及其雇员从事的受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情报活动;(3)对合法获得计算机软件,可以破解其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但其目的必须是发现或分析该软件与其他软件的兼容性;(4)为了提高加密技术水平或促进加密产品的开发,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分析和研究加密技术中的弱点和薄弱之处;(5)检测、查明或纠正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的缺点、薄弱之处,可以用有关的技术措施访问某计算机系统或网络;(6)技术措施能够搜集或散播某个自然人的网上活动的个人身份信息时,允许规避该技术措施。
由此可见,DMCA确立的对技术措施的限制涉及到非营利性机构、政府部门公务活动、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测试以及个人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内容。这些限制和例外,旨在平衡和协调著作权人和与作品有关的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报 姚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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