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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立: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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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私法网 作者: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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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张成立: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不仅应当重视科技进步、科技开发,提高产品技术含童,更应当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做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商业秘密和专利权、商标权一样,是经营者生存发展的锐利武器,是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砖码。同时,商业秘密又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它更需要法律的严密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经管者 不正当竞争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展历程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建国以后直到1991年基本上是空白。1994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提出“商业秘密”这一名词。该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该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该《意见》第15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6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销售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尽管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仅反映在民事诉讼活动范围内,尽管它尚未揭示出商业秘密的本质含义,但是,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昭示了商业秘密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这一立法方向,在社会上引起了十分积极的反响。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0条对“商业秘密”做出了科学界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条还明确列举出了几种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该法第20条、第25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它第一次科学阐述了“商业秘密”的本质内涵,第一次明确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正式进人法制化轨道。

为了保证《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落到实处,1995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不仅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做了进一步的诊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了明确列举,而且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行政机关。同时,该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纠纷行政处理的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来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该规定做为行政规章,其颁布实施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力补充,使商业秘密自然而然地置于行政法的保护之下。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新《刑法》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人自己的调整范围,设立了个新罪名一一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法第219条明确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新《刑法》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定为犯罪,弥补了原有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大大增强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力度。

综上所述,自1991年至现在,经过短短几年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是这一体系的主体。该体系横跨四个法律部门:刑法、经济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涉及三部实体法和一部程序法,初步实现了刑事、民事、行政的统一,实体和程序的统一,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商业秘密及其法律特征根据

商业秘密做为知识产权的一类特殊客体,既明确区别于政治秘密、军事秘密、个人隐私等一般秘密,又不同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一般客体,它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特定性。即商业秘密的内容是特定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尽管其表现形式多样,内容各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它必须是权利人有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新颖性和和非显而易见性,是权利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此,非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一般性的、同行业熟知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二)防范性。即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主动采取了保密措施,防止内容泄露。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内在要求。如果权利人不加防范,其内容为社会公众所知,一商业秘密自然也就无“秘密”可言。采取保密措施还是商业秘密适应外部环境的需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一笔财富,是竞争的武器。它的价值大小,威力强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效果。只有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使商业秘密在尽可能长的时间内处于“秘密”状态,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三)实用性。即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商业秘密能够用于生产经营实践,为社会创造财富。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的技术成果、理论成果,它的重要特征在于,与生产活动、经营活动密切相连,能够直接被人们利用,并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经济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也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它可能是某种经济利益,也可能是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不具有经济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经济性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商业秘密能给人带来经济利益,才会出现商业秘密的侵占和争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背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维护,国家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重要目的也在于维护或谋求经济上的利益。

(五)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基本的特征。商业秘密理所应当处于秘密状态,以此来维护它的价值。如果其内容为公众所知悉,其固有价值就有可能丧失殆尽,它也就不成其为“商业秘密”了。秘密性也是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其他客体,尤其是专利技术的重要区别所在。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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