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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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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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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一】

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诉颜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2008年4月,从事矿山开采机械生产和销售的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申拓公司)与颜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申拓公司聘请颜某为该公司专门从事国际贸易销售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署了 《保密协议》,约定颜某有义务保守申拓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双方协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与申拓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不论以任何形式和载体存在的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信息核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两方面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及颜某离职后的两年内。颜某在申拓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不错,业绩不俗,很快打入该公司的核心销售阵容。

2010年5月,颜某向申拓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申拓公司再三挽留,颜某不为所动,无奈之下申拓公司最终同意颜某离职。由于矿山机械销售市场技术含金量不高,竞争激烈,为了防止技术和客户外流,在颜某离职前,双方又签订了一份 《解约协议》,双方约定:颜某从公司离开时不得带走任何影响申拓公司行业竞争力的资料、文件和其他形式信息;颜某承诺将继续遵守双方签订的 《保密协议》,如果违反承诺,须向申拓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如因颜某的泄密行为造成申拓公司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还需另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0年5月底,颜某即受聘于申拓公司的竞争对手上海力山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力山公司),仍然从事国际贸易销售工作。申拓公司经过调查认为,颜某在力山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非法保留的申拓公司客户名单和客户信息,以力山公司的名义向申拓公司的客户发出报价,造成申拓公司客户大量流失。申拓公司无奈与力山公司进行交涉,力山公司迫于申拓公司的压力,于2010年8月底向申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认可向原为申拓公司客户的某公司发出附有产品定价单的要约,并称如果此举对申拓公司有影响,力山公司深表歉意。同月,申拓公司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颜某违背双方 《解约协议》中的承诺内容,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0万元。

该案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颜某重申在2012年5月之前,不再与申拓公司的客户发生业务上的来往,如违反约定则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承担责任。申拓公司同意撤回起诉。

【案例二】

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诉戚某、上海宇佳化工设备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案

2004年7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企业保密合同,约定戚某在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担任销售二部的经理并承担相关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由于戚某担任销售经理,对公司所售产品的指标性能及关键性技术数据掌握比较全面,双方特意在企业保密合同中对戚某的保密义务做了比较详细的约定。 2008年2月,戚某从公司离职,并于同年4月自行成立上海宇佳化工设备公司 (以下简称宇佳公司)。 2008年6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客户云南白塔铝业公司签订合同,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两台过滤器。同月,戚某还与云南苍龙化工厂签订销售两台过滤器的合同。环保公司获悉后,立即与苍龙化工厂联系,告知其宇佳公司销售的是仿冒环保公司相关产品的过滤器。当时苍龙化工厂欲终止合同,但是其已经支付宇佳公司2万元定金,为了制止戚某和宇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奈之下,环保公司代苍龙化工厂承担定金损失。 2009年初,戚某称宇佳公司销售的过滤器即为环保公司产品,使得江西丰吉化工厂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仿冒过滤器一台。

2010年10月,环保公司将戚某和宇佳公司诉至杨浦区法院。他们认为戚某和宇佳公司不但制造仿冒原告技术上的过滤器,还违法利用原属原告的客户名单,向原告客户的卖家销售仿冒过滤器,并将原属环保公司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直接交付给买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戚某和宇佳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人民币62万元并登报向原告道歉。

戚某到庭后称,对于自己在原告处工作时是否接触过产品设计图纸和参数的问题,由于时间过长,记不太清了。他认为原告提供法院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并不具有独特性,生产过滤器的原理很简单,在设备里装个滤芯就可以使用,互联网和有关书籍中都有类似记载。宇佳公司出售的过滤器就是戚某参考网站上的公开信息自行设计的。他还称,虽然宇佳公司出售过过滤设备,但是否将原告制作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买卖合同附件交给买方,时间太长也记不清楚了。

但是,戚某和宇佳公司迟迟未能提供相关图纸。为案结事了,主审法官不断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终于戚某松口了。他提出环保公司一直紧追不放,宇佳公司已经停产半年,自己也好长时间没有找到工作。为了表示自己的最大诚意,如果可以调解结案的话,自己愿意赔偿环保公司4万元,向其赔礼道歉并保证不以戚某或宇佳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与环保公司设计生产的过滤器相似的产品,如今后违反本项约定,每生产一台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环保公司经过反复考虑,最终同意该调解方案,双方握手言和。 法治报记者 吕蕾

专家点评

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上述两起案件都是因离职员工带走并使用商业秘密涉讼的案件。作为离职的员工而言,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能将在原企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作为跳槽或自己创业的资本;作为主张权利的企业而言,无论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是企业花费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长期积累起来的,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因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进一步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了解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方法,更好地健全和落实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防止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商业秘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 “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判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是合理的;另一方面,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相对方保密义务人、保密措施具体内容也应当为保密义务人获知,以使保密义务人遵守。具体来讲,可以从权利人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至于“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以及其他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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