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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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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胖子 浏览量:92023-02-24 06:2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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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商标权一样,都是生产者、经营者的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中,激烈的竞争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常受到不法侵犯,那么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日益显现出重要性。笔者结合商业秘密的有关知识及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规,阐述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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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最早是以“祖传秘方”、“家传绝技”等形式存在的,而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是作为对专利制度的补充而出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我国把商业秘密的概念概括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该定义作出详细解释。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所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解决在与市场竞争有关的形形色色的商业信息中,哪些信息符合法律将之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不为公众知晓;(2)经济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它包含新颖性和秘密性的双重含义。

商业秘密的经济实用性则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而不能带来经济价值的其他信息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

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

商业秘密的管理性,是要求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之可以达到保密目

的。

二、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

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的立法阶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规定:(1)民法通则的规定。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97条第2款和第118条对“其他科技成果”做出规定,可以说民法通则中关于其他科技成果的规定包含了商业秘密的内容,但《民法通则》并未给商业秘密提供有实质意义上的保护。(2)技术合同法的规定。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技术合同法》第7条、第32条、第34条都涉及到了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概念和内容,虽然《技术合同法》没有使用商业秘密的规定,但该法中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显然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因此《技术合同法》已开始从合同的角度对技术秘密进行保护。(3)《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首次使用商业秘密的概念。该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并且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该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外延作出界定,由此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后,商业秘密做为一个法律概念已初步成型。(4)保密法和刑法的规定。在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时,由于国家对主要经济活动的全行业实行计划管理,对涉及国家经济建设、科技发展的重要技术秘密,作为国家秘密予以保护,1988年颁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1979颁布的《刑法》第186条作了相关规定。

第二阶段是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以后的立法。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原有法律、法规保护范围狭窄,对于经营秘密、管理秘密等经营性的商业秘密保护不周,并且由于其规定操作性差,在实践中难以对商业秘密做出有效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恰恰适应了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等作出充分表述。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成为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一部最系统的立法。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的若干规定》及许多地方性法规对商业秘密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1999年我国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从合同角度规范保护商业秘密。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的审判规定。在商业秘密保护的刑事立法方面,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也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处罚作出具体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使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日趋健全和完善。 上一页1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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