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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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调解书
(2008)甘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出生,武威市长城乡高沟村四组,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周清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科技创业广场2号楼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王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存与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王存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三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存的委托代理人周清馨与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于2007年1月1日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04年1月14日,品种权号为CNA20040033.9,品种权人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
2007年12月1日,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向科泰公司出具函件,二公司声明放弃诉权,同意科泰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涉及“中科4号”的侵权行为独立行使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1月1日由农业部颁发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由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于2007年12月1日向科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函件;由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的(2008)武铁民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以及对王存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存在本案审理中,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是,王存是否存在侵犯“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其抗辩其所持有的被控侵权种子是用于动物饲料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玉米植物新品种“中科4号”的品种权合法有效,原告科泰公司作为该品种权的共有权人而享有的专有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过程中对王存所做的调查笔录记载,王存明确认可本案被控侵权的玉米杂交种系其所生产,且其明知所生产的品种为“中科4号”,庭审中经法庭明确询问王存其亦不要求对涉案的被控侵权种子进行品种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存在未取得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中科4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品种权的侵害,王存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王存在庭审中辩称,其持有的被控侵权种子是由当地农户租用其承包地生产后给其抵顶土地承包费并准备作为动物饲料使用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在武威铁路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虽陈述过种子要交给“武威市野生动物繁育中心”作饲料使用,但其同时陈述未曾受过该单位的委托,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缺乏基本的合理性,其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中王存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本案中科泰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王存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存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本案中王存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存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中科4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责令王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已生产的“中科4号”玉米杂交种子作消灭活性或其他不能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不得作为繁殖材料进行销售(双方如能够就侵权种子达成折价抵顶经济损失的协议的情况下,此项侵权种子的处理内容可不执行); 二、被告王存赔偿原告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王存负担。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同时向原告科泰公司支付。
王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存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上诉称:1、本案铁路运输法院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同时,对上诉人进行了隔离调查取证,取证违法(上诉人记得在笔录上盖有指印,现不存在了,怀疑笔录被更换),铁路运输法院调查笔录程序违法(未向其宣读笔录);2、一审法院对查封的玉米未作任何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铁路运输法院调查笔录就认定是“中科四号”种子,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证据不足;3、上诉人与甘肃濒危动物研究中心有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虽然是土地的承包者,但并未种植玉米,铁路运输法院查封的180吨玉米是62户农户在承包的土地上自己种植的,上诉人既不是被查封玉米的生产者,也不是玉米种子的提供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不正确;4、上诉人调查得知,铁路运输法院查封在武威化工厂仓库内的180吨玉米已经被全部转移,请求调查落实本案查封保全的标的物的下落。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另,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铁路运输法院查封在武威化工厂仓库内的玉米是否是“中科4号”及是否达到种子的发芽标准。
科泰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有依据;上诉人所诉无事实依据。铁路运输法院查封在武威化工厂仓库内的180吨玉米是依法查封,无证据证明标的物已灭失。请求依法维持。王存在一审放弃鉴定,二审要求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王存提举三组证据,用以证明:王存是文盲,铁路运输法院的调查笔录未向王存宣读;王存承包的土地是439.85亩,其又全部承包给农民租种。王存收来的玉米交给了濒危动物研究中心当饲料;王存是按玉米饲料的价格向村民收购玉米,而不是按种子的价格收购。王存和44名村民系土地承包租赁关系。本院依法询问科泰公司,开泰公司以王存一审未举证,二审举证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另,在二审审理中针对王存所提问题,本院依法到武威进行调查取证。所调取的证据有:1、从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原始卷中调取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过程中对王存所做的调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用以证明一审法院用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调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与一审法院原始卷中的一致。2、甘肃武威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查看仓库内依法查封的180吨玉米是否存在。为此对甘肃武威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经理魏兴红、该仓库门房崔真。他们证实从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到甘肃武威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至今该查封的180吨玉米没有被灭失及被串换过。询问时王存在场。3、武威铁路运输法院给二审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明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财产并依法对王存所做的调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以上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泰公司科泰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王存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经询问王存对存在异议有无证据,王存表示无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案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达成协议如下:
本案查封、扣押的180吨玉米种子由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进行灭活处理并变卖,所得货款扣除灭活处理等费用后剩余货款,由科泰公司得剩余货款60%、王存得剩余货款40%。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元由王存负担。
本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康 天 翔
审判员张 永 祥
代理审判员李 红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 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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