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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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县宏达公司诉长江厂专利侵权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苏专(95)纠字第04 05号
请求人:武进县宏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
住所:武进县小河镇(邮编:213138)
法定代表人:王锡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毓庚,常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武进县长江邮电器材厂(下称长江厂)
住所:武进县小河镇(邮编:213138)
法定代表人:孙志均,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医鹤,武进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宏达公司诉长江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局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四日依法立案受理,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开庭审理,除长江厂厂长孙志均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参加人均按通知到庭,现已处理完结。
请求人诉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光缆挂钩”(专利号:92218452.6)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请求人辩称:本厂生产、销售的光缆挂钩虽然与宏达公司专利产品相同,但是,宏达公司受让原武进县邮电通讯器材厂“光缆挂钩(专利号:92218452.6)专利权属无效行为,且因王锡昌及其子王国健曾以长江厂名义对外销售其专利产品,应视为其默许其可生产、销售;被请求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签订光缆挂钓购销合同(签订时间:1994年10月11日,地点:南宁)约定数额为539600只,单价0.51元/只,共计金额275,196元,每只利润为0.06元,合同巳履行完毕。
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并未以自已名义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光缆挂钓”专利权归自巳享有;王锡昌及其儿子王国健曾以被请求人名义销售光缆挂钓,但并不能说明王锡昌,更不能说明宏达公司已默认长江厂有私生产、销售“光缆挂钓”专利产品。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经本局及武进县、常州市科委(受本局委托)的调解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其他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
1.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光缆挂钩”专利保护范围相同或者等同的产品;
2.被请求人应向请求人支付损失赔偿额为32376元,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一次付清;
本案处理费贰仟元整,由被请求人承担。
当事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按本决定履行,本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江苏省专利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严国民诉武进市湟里黎明浴缸厂侵犯发明专利专利权案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知(2001)纠字18号
请求人:严国民
住所:江苏省武进市湟里镇湟里村委
委托代理人:王凌霄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请求人:武进市湟里黎明浴缸厂
住所:湟里镇洋淀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
委托代理人:施伟平该厂顾问
林倩常州市中天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翁坚刚常州市中天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严国民诉被请求人武进市湟里黎明浴缸厂侵犯其“99114183.0”发明专利专利权一案,本局于2001年9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组分别于2001年11月5日、2001年12月3日举行了两次公开口头审理活动,请求人严国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凌霄,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倩、翁坚刚、施伟平参加了两次口审活动,现本案己审理完结。
本案涉及的是专利名称为“一种卫生洁具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下称“本专利”),专利号: 99114183.0;专利权人:严国民;颁证日:2001年6月30曰;授权公告日:2001年8月1日。本专利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卫生洁具,由仿玛瑙材料、压克力材料和粘接剂组成,仿玛瑙材料为氢氧化铝粉或石粉、不饱和聚酯树脂、短纤维、辛酸钴液、过氧化甲乙酮的组合物外涂胶衣而制成:压克力材料为甲基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乙酯、甲基丙烯酸丁酯的共聚物,其特征在于:外层为仿玛瑙材料,内层为压克力材料,用粘接剂使内外两层牢固粘接”。
请求人诉称:经自行研究开发出一种复合卫生洁具,并于1999年4月28日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2001年6月30日该专利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被请求人武进市湟里黎明浴缸厂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擅自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相一致的产品,其行为己严重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致使请求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向本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A:“99114183.0”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件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请求人拥有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B :被请求人印发的“强力型复合式系列浴缸”产品宣传册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请求人生产了“强力型复合式系列浴缸”。
被请求人辩称:1、本厂生产复合浴缸实施的是专利号为“00221856.9”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产品为三层结构,即有色压克力层的外层连接有玻璃钢层,玻璃钢外层连接有人造大理石;与本专利相比:内层压克力的成份不同;外层材料结构不同;中间层结构不同;产品的内部连接方式不同。2、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权利要求2文字所表达的范围内。3、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技术内容已经公开而成为公知公用技术。综上所述,被请求人的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权。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供的不构成侵权的证据有:
证据1:专利局针对请求人的99114183.0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证据2:专利号为97205699.8的“亚克力座便器和台盆”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请求人的2000年12月15日及2001年元月9日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4:请求人的99114183.0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5:化工产品手册;
证据6:申请号为86107866的“浴缸用的复合板或层压板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
证据7:申请号为931058538的“人造玛瑙复合浴缸制造工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8: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协议;
证据9:武进市湟里新型装饰材料厂出具的证明;
证据10:中国玻璃钢工业协会玻璃钢技术培训教材。
被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想说明的问题分别为:证据1-4用于说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5用于说明亚克力的学名和主要成份及制备方法;证据6用于说明所披露的技术与本专利相同;证据7用于说明本专利是己有技术;证据8用于说明被请求人实施00221856.9号专利的合法性;证据9用于说明被请求人使用亚克力材料的来源及主要成份是甲基丙烯酸甲酯;证据10用于说明人造大理石的制造方法。
在本局组织的口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B;证据1-10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局予以采信。
经调查、口审现查明: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在其产品说明书上所标注的型号分别为:K1500-12型、K1500-1400型、K1500-8型、K1200-11型。上述4种型号的浴缸,均为被请求人所称的具有三层结构的浴缸,即:内层为压克力,中间为玻璃钢,外层为人造大理石,人造大理石外侧涂有胶衣。其中玻璃钢由树酯和玻璃纤维组成;人造大理石由不饱和聚酯树脂,过氧化甲乙酮(固化剂)、辛酸钴苯乙烯溶液(促进剂)、少量石粉和石英砂组成。被控产品的制造过程为:将亚克力制成浴缸半成品,在外侧涂上树酯糊上玻璃纤维后再涂树酯,将人造大理石浆液浇入,待整体固化后即为成品。被请求人所述的玻璃钢与人造大理石起的是保温、牢固作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文件、调查笔录、口审笔录、当事人意见陈述等证据证明。
在充分昕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本局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请求人严国民为本专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外均未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本局对请求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及本专利法律状态的稳定性予以确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出:1、本专利的压克力及仿玛瑙材料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资料,单纯的压克力、仿玛瑙材料都是现有技术。2、本专利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不褪色,保温性能好,牢固且易保洁的卫生洁具,为实现这个目的,解决的技术方案是利用仿玛瑙材料和压克力材料各自具有的特性,制成具有双层材料结构的洁具。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种由压克力材料、仿玛瑙材料组成,具有特定位置关系的产品结构,即内层为压克力,外层为仿玛瑙,中间用粘接剂将两层牢固粘接的卫生洁具。单纯的压克力材料和仿玛瑙材料是己有技术,不是本专利的保护内容。
证据1-4是本专利申请过程中的中间文件,并非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而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中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来加以确定,因此,该4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证据5公开的是有关亚克力的制备方法,因单纯的压克力材料是己有技术,不是本专利的保护内容,故对此证据本局不予考虑;证据6公开的是浴缸用的复合板或层压板的生产方法,并未披露本专利的产品结构技术方案,该证据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理由成立的依据;证据7公开的是人造玛瑙复合浴缸的制造工艺,并未披露本专利的产品结构技术方案,故该证据不能表明本专利是己有技术;证据8是被请求人与“00221856.9”号专利申请人签订的实施许可协议,“00221856.9”号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18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使用该份证据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9是被请求人使用亚克力材料的来源及及主要成份,该份证据与侵权判定无关,对此证据本局不予考虑;证据10公开了人造大理石的制造方法,而人造大理石的制造方法不是本专利的保护内容,对此证据本局不予考虑。
被请求人提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权利要求2文字所表达的范围内”的主张,本局认为,权利要求2是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合在一起,限定其要求保护的范围。而不是用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本局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产品与本专利对比后看出:1、被控产品与本专利的内层均为压克力。2、被控产品玻璃钢与人造大理石的组合与本专利所述的仿玛瑙组合相比,涵盖了本专利仿玛瑙的全部组合,虽然被控产品中的玻璃钢、人造大理石的名称与本专利的仿玛瑙层名称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内容相同,是为了相同的目的,采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与本专利的保温、牢固的相同技术效果,因此,被控产品的玻璃钢和人造大理石的组合等同于本专利的仿玛瑙组合。3、被控产品的压克力层与外层采用的是用树脂粘接,树脂本身是一种粘接剂,与本专利中粘接方式相同。
通过上述分析对比,被控产品因履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请求人严国民拥有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二、本案受理、调处费贰仟元整由被请求人武进市湟里黎明浴缸厂承担。
以上款额,汇至本局账户(户名: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账号:077800819900010238开户行:华夏银行鼓楼支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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