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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x公司诉深圳市专利管理处专利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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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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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瑞x公司诉深圳市专利管理处专利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瑞x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x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利管理处。

二、案情

2000年8月23日,上诉人田x胜以上诉人瑞x公司侵犯其外观专利权为由,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提出专利调处请求,请求责令上诉人瑞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99335943.4的“双翻盖万年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责令上诉人瑞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责令上诉人瑞x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向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受理后,于2000年11月30日召集上诉人田x胜、瑞x公司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经审查后认定:名称为“双翻盖万年历计算器”专利号:ZL99335943.4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1日,授权日为2000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田x胜,现为有效专利。被控侵权的产品样品与田x胜所获专利的文献图片相比较,二者的每个视图均相同,因此,二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诉人瑞x公司曾接受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由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零件,于2000年5月15日到2000年7月24日生产并向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交付了223764个上述产品,其中2000年6月25日到2000年7月24日交付了99382个上述产品。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认为,上诉人瑞x公司接受他人的委托组装加工一种产品并且收取组装加工的费用,已经构成专利法中的“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行为,侵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一、被请求人瑞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停止组装加工”液压台历“产品的行为;二、被请求人向请求人田x胜支付人民币l29196.60元;三、被请求人在深圳市的一家主要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四、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瑞x公司不服该调处决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作出认定。被告在作出认定原告构成专利侵权的决定时,搜集了专利权人合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包括专利证书、专利文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等;被告搜集的证据中,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组装报价单据、订单及原告的送货单据等,证实原告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还取得了由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样本,并经过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文献图片比较属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无论修改前后的国家专利法,均授权专利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责令原告停止组装加工侵权产品行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及责令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后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国家专利法没有授予专利管理部门居间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权力,因此,被告在国家专利法修正并实施后,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专利纠纷作出的由原告赔偿及道歉的居间裁决性质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制定《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修正前的国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专利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与修正后的国家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被告依据该条例作出的由原告赔偿损失及登报道歉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以立案时间决定适用法律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符;辩称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函2001l08号《关于新修订的专利法施行后我省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作了规定,经查,该“通知”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其规定如与法律相冲突或者抵触,仍应适用法律的规定,且该“通知”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不应采取过去的居间裁决专利纠纷的程序”,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2、4目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的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

上诉人瑞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02深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前段内容即维持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书》第一项的判决内容;2.撤销被上诉人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书》第一项。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组装行为是受叶小宝的委托,组装产品归叶小宝所有,如果该产品对田x胜构成侵权,也只能是该产品的所有权人叶小宝对田x胜侵权,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无辜的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维持《调处决定书》第一项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上诉人田x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驳回瑞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超越职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推导出本案应以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内容,该条文是针对同一机关制定的在同一时间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同法律或行政法规、规章等产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适用修改前的或修改后的《专利法》问题,不是不同有效法律冲突的运用问题,而是同一法律因修改产生的时间适用问题——即溯及力问题。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没有特别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说,对某一行为加以规范,应以该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为法律准则。原审被告的调处是对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处理。由于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并实施之前,而当时的专利法及其配套法规均赋予了原审被告决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责任的职权,因此,原审被告以第二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配套法规为依据,作出的调处决定并未超越职权,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作出有失公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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