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汽车领域久负盛名的德国宝马汽车股份公司,只因在我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漏写“模型”两字,在与我国汕头市一家玩具公司争夺“车模”外观专利时落败。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德国宝马公司提起的专利无效行政案做出一审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做出的汕头玩具公司“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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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宝马公司起诉称,1999年8月25日,宝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款玩具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申请名为“轿车”,之后得到了轿车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6月19日,因发现申请有误,宝马提出更改,要求把“轿车”专利更改为“轿车模型”专利。2003年8月6日,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认可了宝马的变更申请。但在宝马获准更改的前两天,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了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宝马公司认为,锦江公司的玩具汽车和宝马的玩具汽车几乎一样,因此起诉专利复审委,要求宣告锦江公司的专利权无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宝马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产品名称为“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99312494.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宝马公司代理人曾于2003年3月31日、2003年6月19日向专利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将名称为“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变更为“轿车模型”。同年8月6日,知识产权局公告的著录事项中予以变更。
在宝马公司获准变更的前两天,也就是2003年8月4日,锦江公司向专利局申请了“玩具汽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宝马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锦江公司的“玩具汽车(2)”的专利侵犯了宝马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丧失了新颖性,应为无效专利。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日做出第7203号决定,认为锦江公司的专利名称为“玩具汽车”,而宝马公司的专利名称为“轿车”,二者在用途上存在明显差别,玩具汽车与轿车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另外,锦江公司在玩具汽车领域申请专利在先,因此不用比对其玩具汽车和宝马汽车是否构成近似,专利权当属有效,遂作出维持锦江公司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宝马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中院认为,鉴于宝马公司于1999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状态不明,不断发生变化,“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由“轿车”变为“轿车模型”,而且出现了相互矛盾的信息,在无法明确宝马公司专利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将其作为对比文件来判断锦江公司所有的“玩具汽车”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据此,一中院作出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一审判决。
据了解,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