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系指不服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包括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部分。在现行专利审查制度中,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撤销专利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占有重要位置。(是否授予专利权案件是指申请人对专利局所做出的不予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的案件;撤销专利请求案件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是指他人认为授权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或宣告该专利无效的案件。)上述案件由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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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诉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专利司法审查属于专利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世界各国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均占有重要地位。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中也规定,对行政部门的终局裁定,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复审。可以说,专利行政诉讼是专利审查公正性和准确性的最后保障。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虽都属于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但仍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以往人们对这种区别缺乏足够的认识,将司法审查理解为只不过是对行政审查的决定再进行一次内容相同的复审,是行政审查简单的延续。实际上,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虽均以专利法为基础,但司法审查不应是行政审查简单的重复,在审查原则、审查重点、审查方式上与行政审查有一定程度的差别。在审查原则上,行政审查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体现的是公众利益,审查部门代表公众利益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专利授权文件可视为审查部门代表公众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一份“协议”;而司法审查则应超越公众与申请人,作为行政部门所代表的公众与申请人的中间仲裁者,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重点上,行政审查着重于技术,司法审查着重于法律及程序,技术出身的审查员从技术角度对申请进行评判,对申请的权利状态作出决定,而法官主要审查改决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决定是否是依负担程序作出的。在审查方式上,行政审查部门的审查员主要依职权进行审查,根据自己对技术方案的认识判断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司法审查采取的是抗辩制,主要根据行政部门及申请人双方的意见进行判断。因此,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具有不同的特点,在审查过程中可以相互补充、各纠其偏。为适应专利行政审判工作的客观需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我们就此进行了专题调研,现提出如下调查分析意见。
时至今日,我市高、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有关审判人员从事专利行政审查已近15年,审结了一大批行政案件,并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审判经验。高级法院和第一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判人员已具备了审理此类案件的素质和能力,并摸索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审判方法。目前,两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已不再是简单维持复审决定,而是对决定内容进行深层次的审查,开始能够对决定是否正确进行有独到见解的判断。判决撤销复审决定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1999年,第一中级法院撤销复审决定的判决数量达到全年处理案件总量的50%。改判的原因已不象以往那样只限于程序问题,开始较广泛地涉及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及修改超范围等实质性问题。已能够确定一些不同于行政审查部门的观点。判决书的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判决的一些原则越来越受到复审委员会和专利业界的重视。可以说,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庭进行专利司法审查水平已走向成熟,发展已成为面临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企业及公众的专利意识不断提高,国外企业也开始注意加强其知识产权在中国的保护,致使我国的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对专利局是否授予专利权所作决定不服及对授权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案件数量亦以较快的速度增长。与此相同,不服专利复审委所作决定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也相应增多。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曰前,只有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发明专利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所作决定尚属终局裁决。但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从2000年7月1日起,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所作决定不服,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近几年的情况,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必然呈上升的趋势。1999年,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结涉及发明专利的授权案件326件,无效案件51件;审结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案件50件,无效案件416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案件25件,无效案件328件。
第—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1999年共受理对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共14件,高于1998年整一倍。14件案件均为涉及发明专利案件。
1999年,在涉及发明专利的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案件为复审委员会结案总数的37%。按此比例,如果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也可提起诉讼,则此类专利行政案件全年收案总数应约为44件。然而,在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审决定中,大多数为专利权无效决定,此类案件复审程序多系侵权诉讼中的告提起,当事人间利益冲突较大,对复审决定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较大。在1999年,在涉及发明专利的行政诉讼中,对无效案件提起诉讼的,占复审委员会结案总数的23%。如对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案件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也为此比例,全年提起诉讼的案件的数量可能高达175件左右,如加上涉及发明专利的案件,我院专利复审行政案件的总数可能要达到190件左右。
可见,专利法修改后,所有专利复审案件的终局将移至法院,我院此类案件的上升数量是相当可观的,年收案量可能要在200件左右。
当前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专利行政诉讼案件较为复杂,受理活动除涉及一般行政诉讼知识外,一方面还要涉及专利审查方面的知识,一方面还要涉及相关的技术知识,二者均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其它案件相比,在事实认定、技术分析、法律适用及法律文书的书写等方面对审判人员的能力均有较高的要求,审理工作难度较大。目前,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一),在专利审查制度中,对司法审查的重视尚待提高。由于以往对行政审查及司法审查二者的区别缺乏足够的认识,故对司法审查相对重视不够,认为既然司法审查只是行政审查的重复,搞好行政审查就已经可以基本保证审查的准确性了,在审查上存在着重行政、轻司法的现象。在当前状态下,行政审查资源丰厚,专利局的实审部门和复审部门力量庞大;而司法审查仅由一个中级法院和一个高级法院的两个审判庭来完成,两庭总人数仅30余人,且还要担负其它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已严重妨碍了司法审查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案件数量增多,目前的审判力量已难以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较一般民事案件短,但审理难度大,需要投入的审判力量要比同审级的民事案件大得多,而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缺乏。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为例,该庭目前可正式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只有15人,其中还包括两名庭长和两名内勤人员,这些人员同时还要承担著作权、商标权、专利侵权案件等其它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已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考虑到今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所作决定也将进行司法审查,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将更加严峻。
(三),审判人员技术背景薄弱。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均涉及较复杂的技术内容,其中相当一部分属高精尖领域。从事专利审查工作,应对所属技术领域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虽然此类案件的审判活动应以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水平为判断标准,但若不了解所属技术领域的基本常识,也很难对案件有全面正确的把握。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一般为技术出身,受过理工类的本科及研究生教育,对相关技术问题比较了解,而且在专利局实审部门积累了较丰富的审查经验,相当—部分人员还在国外受过专门培训,技术知识和专利知识相当完善。复审委员会就案件涉及领域的不同,分为相应的部门,如化学部、机械部等,各部门的审查员专门审理相应技术领域的案件。而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技术背景极为缺乏,目前仅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两名从事书记员工作的双学士本科系机械专业。发现复审决定可能存在错误时,审判人员虽能从法律上对其错误进行判断,但由于对案件所涉及的技术背景缺乏了解,处理案件时不能做到游刃有余,相对于技术出身的复审人员,很难说出充分的判决理由。
(四)审判人员缺乏相关的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条件。目前,对处理专利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尚无专门的制度化的教育和培训。专利审查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学门类,相关的理论体系庞大复杂,专业性很强,熟练掌握需要专门的学习、钻研。而目前审判人员掌握专利审查知识的唯一可保障的办法就是依书本自学。对国内外相关领域的最新知识及信息,几乎没有获得的固定途径,只有通过参加专利局等单位不定期的有关讲座的机会了解—些情况。即便这种机会,由于信息及差旅费等方面的问题,也难以完全保证。相比之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这方面的条件则优越得多。专利局与国外相关机构均有联系,人员外出培训机会较多,经常对审查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有多种途径掌握最新知识及信息,审查员也有较丰富的审查经验。由于司法审查是对复审决定进行评判,从理论上讲,对审判员的水平要求应高于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但由于上述客观条件的限制,实现此要求则有相当的难度。
由于上面问题的存在,未使专利司法审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妨碍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这对我国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是不利的,问题的解决以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机构上的设置。对于司法审查的的机构设置,各国情况并不相同。大致来说包括两种模式,一是由专门的专利法院审理,一是由普通法院审理。在普通法院的审理模式中,—种是完全由某一法院审理,一种是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对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提出的无效请求合并进行审理。从程序上说,是否授予专利权的案件一般由做出决定的审查部门作为被告;而由当事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在审查部门做出决定后,由不服决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为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不将审查部门列为当事人。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专利权的授予与撤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此司法审查属于行政诉讼。这种设置的优点是突出了司法审查与行政审查的分工,强调了行政审查着重于技术、司法审查着重于法律的特点,减轻了司法审查的工作量。缺点是司法审查的功能限定于对行政审查的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从理论上说不能直接做出最终的审查决定。在专利权的授予与无效仍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情况下,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性质应保持不变,但应考虑到其特殊性,复审决定与一般的行政处罚决定毕竟不同,涉及民事权利的确认,从性质上说更具有民事纠纷的特点。在具体诉讼程序的操作上甚至于诉讼原则的确定上,不应与其他行政诉讼强求一致。比如,在日本,对特许厅就专利审查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起诉至东京都高等法院,而高等法院的判决等同于二审判决的效力,因为特许厅的审理活动已被视为一次审级。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周期长,日本的做法应可借鉴,这就需要突破一般行政诉讼的规定.
由于专利司法审查的特殊性,其审判原则及尺度应保持最大范围的一致性,因此,此类案件仍应由一个上、下级法院即北京市中、高级法院统一审理为宜。如采取司法审查由全国各地的专利侵权案件的受诉法院分别审理的做法,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审判力量,一方面不利于执法原则的统一,并不符合现实。在美国,虽然各联邦法院的法官均可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及由侵权案件被告所提出的无效案件,但对其判决的上诉只能由联邦法院第13巡回法庭审理,而不是由各辖区的巡回法庭审理,就是为了保证审判尺度的—致性。今后,在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分别成立北京市中、高级法院一级的专门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发挥这方面的审判力量。如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可得到解决,高级法院一级的知识产权法院还可作为全国所有专利侵权案件的二审上诉法院,这样可解决专利侵权判断标准不统一及审判力量不集中的问题。根据历史和现实,专利行政案件应坚持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最高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审理,而知识产权庭一直履行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的双重职能,也具有行政庭的性质,因此由知识产权庭审判专利行政案件,与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在传统上,审判庭间对案件的分类也主要根据案件的特点,既有一个程序由不同审判庭审理的情况(如民事程序分由民庭、经济庭审理),也有不同程序由一个庭审理的情况(如申诉庭、执行庭审理不同程序的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涉及专利法的问题要多于且复杂于涉及行政诉讼法的问题,相对于其他行政案件有自己的特点,更靠近于知识产权庭的专业,故从审判力量的合理配比来说,以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为宜。且知识产权庭已积累了一定的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资源,应予珍惜。
(二),采取实际措施,充实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审判力量,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由于专利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范围是全国的,并不仅限于北京地区,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虽是地方法院的审判机构,但由于首都法院的特殊地位,其行使的却是部分中央法院的审判职能。但目前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人力及物力资源与其职能是不相适应的。考虑到知识产权审判庭既要审理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要审理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且因今后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也要进行司法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必将确定,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业务量及潜在业务量是很大的,对此应早作准备,以免届时措手不及。所以,要改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小人少的观念,充实该庭的审判力量。知识产权审判庭业务复杂,人员素质要求应较高,可考虑增加人员编制,录入一些硕土研究生包括理工类硕士研究生,并在晋升和待遇上给予一定的倾斜政策。
需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建设中,在审判人员构成上,应坚持法律人员为主、技术人员为辅的原则。有人建议直接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变更为专利法院,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行政审查代替了司法审查。正如上面所阐述的理由,司法审查对于专利审查制度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在司法审查中,法律应重于技术,由主要法律出身的法官对行政审查进行司法复审,对于保障最终审查决定的正确性来说至关重要。在发达国家,司法审查基本由法律出身法官进行,即便是在设有专利法院的德国,审判组织(合议庭)也以法律出身的法官为主。可以说司法审查中法律为重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这其中自有其道理。有人对非技术出身的法官进行专利审查存有疑虑,实际上这种疑虑并无必要。专利制度本身就是将专业技术平民化、普通化的过程,专利文件应使非技术出身法官能理解。司法审查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司法审查促进专利技术的平民化、普通化。从国外和北京市高、中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审判实践盾,非技术出身的法官完全能克服审判中所遇到的技术问题,这一点亦为复审委员会的人员所首肯。
建立知识产权审判人员培训制度。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到专利知识和技术知识两方面的内容。专利知识专业性较强,即使法律专业的毕业性,要熟悉掌握也需进行专门的培训。现在的审判人员掌握专利知识的途径多为自学及办案积累,极少受过系统训练。而且,由于我国专利制度尚在发展阶段,知识更新快,审判人员只有不断学习,才能跟上我国专利制度发展的步伐。可考虑与有关门市部联系,将对专利审判人员的培训纳入我国专利工作人员培训的计划当中,建立固定的培训机构及制度,一方面对初涉专利审判业务的人员进行系统培训,一方面定期对审判人员进行业务知识更新。同时,为审判人员与外界的学术交流创造条件。
(三),在目前条件下,可采用操作性较强的听证程序及技术陪审员制度的办法,以解决技术背景缺乏的困难。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感到最困难的问题是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目前采用的办法是向有关专家咨询,但因专家未参加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很难从整体上对案件给予指导。1996年,曾有部分技术出身的陪审员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协助办案,取得较好效果,使审判人员对案件处理特别是书写法律文书时心中有底。解决这个问题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设立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技术陪审员制度。这方面可借鉴日本东京高等法院的经验。东京高等法院从专利特许厅聘请三名不同技术领域的技术陪审员,参加专利行政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每5年轮换一次。我们也可以从专利局实质审查部门聘任陪审员。也可与中国科学院建立固定联系,在其主要研究所特聘两到三名陪审员。审理案件时如认为有必要,聘请相关领域的一名研究人员参加合议庭,解决有关技术问题。二是设立固定的听证程序,在涉及复杂技术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聘请三名以上专家组成听证委员会,由当事人对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及辩论,听证委员会按照法庭要求对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当然,法庭应根据所要了解的技术问题要求听证委员会提供意见,不能直接由听证委员会决定处理结果。这样,可使人民法院的技术咨询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判决结论有较权威的技术背景作支持。目前,操作上存在的困难是对专家咨询费的给付。从尊重知识及更好发挥咨询作用出发,对专家参与审判应给予较丰厚的报酬,根据其参加合议或听证的情况每案给付。费用的来源应由提起专利行政诉讼的原告负担。可在此类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向原告加收固定的鉴定费,无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此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在财务制度上,应就费用及支付问题建立必要的手续。
(四),明确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采取诉审一致的原则。专利复审案件一般是复审委员会根据请求人的请求做出决定,请求人根据其决定的理由提起诉讼。根据复审案件的特点,可以将法院的审理范围限于对复审决定的理由是否正确、合法进行审理,而不是依职权对所涉及的技术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如复审决定理由正确,维持决定,如不正确,撤销决定,由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除决定理由涉及的内容外,不对技术本身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实质审查。从审判实践看,对复审决定的理由进行审查相对简单,知识产权庭审判人员现有水平已基本胜任;如对技术的专利性进行全面审查,只有在对相关领域技术背景极为熟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且个案的审理内容也会复杂得多,如这样审判庭需配备不同技术领域的高级技术人员担任审判员,人数也要大量增加。也许这是专利司法审查发展的方向,但应该承认法院目前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