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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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朱某
原告:顾某
原告:海门市江x化工二厂
被告:常熟市金x山染料化工厂
三原告于2000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5-双(1"-氨基-2"-蒽基)-1.3.4-恶二唑还原红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111410。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对被告制造还原红F3B的方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在审查了原告提出的初步证据后,决定对被告生产还原红F3B的车间进行现场勘验。由于被告车间停工检修,审判人员要求在场的被告负责人提交生产操作记录,该负责人表示保管人出差了。根据审判人员指示,被告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常熟市染料化工二厂生产还原红F3B的操作规程。1985年化学工业部染料工业科技情报中心站编制的《化工产品手册》记载,还原红F3B的生产厂有上海染料研究所(试制)、上海染化十厂和吉林染料厂。
庭审中,被告辩称:还原红F3B不是新产品,其制造还原红F3B的方法是常熟市第二染料化工厂提供的,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
审判结果
本案开庭以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被告常熟市金x山染料化工厂尊重原告顾某、朱某、海门市江x化工二厂所拥有的生产还原红F3B的方法专利权;2、被告常熟市金x山染料化工厂保证不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还原红F3B;3、被告常熟市金x山染料化工厂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双方各负担50%。
裁判分析
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司法实践的难题。虽然《专利法》对新产品制造方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对其适用的条件、新产品的认定以及非新产品方法专利权的有效保护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本文将结合案例探讨这些问题。
一、侵权诉讼的特殊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民事侵权诉讼的一种,应当适用民事侵权诉讼的一般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指控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是否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处于何种法律状态;(2)被控侵权人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行为;(3)被控侵权行为的技术内容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4)被控侵权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
由于发明专利包括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因此专利侵权诉讼可以分为产品专利侵权诉讼和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对于产品专利的权利人来讲,承担上述要件事实特别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并不困难。因为产品专利是所有由人创造出来的物品,其技术方案承载于机器、设备、部件、仪器、装置、用具、材料、组合物、化合物等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为获得市场利益都会通过公开渠道进行销售,权利人只要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被告制造的产品,即完成该项举证责任。即使获得的产品没有标注制造者,也可以要求产品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销售者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依法可以推定销售者制造,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方法专利不同于产品专利,它是对加工方法、制造工艺、测试方法或产品使用方法等作出的发明,因此方法的使用总是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进行的,要求权利人进入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是一些产品的制造工艺往往涉及企业的商业机密,企业更是采取慎而又慎的保密措施。即使权利人可以从销售者那里获得可能是由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也无法直接推断被告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该产品,因为从理论上讲,实现同一结果的途径并非只有一条。如果一概要求权利人举证,对于专利权人是苛刻的,也不利于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合理分配方法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既有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减轻专利权人的举证负担,也要防止给公众合法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妨碍。
《专利法》所保护的方法发明,可以是专利产品的制造方法,也可以是国外已有但国内未曾出现产品的制造方法,还可以是国内已知产品的制造方法。一般来讲,专利产品及其制造方法属于同一发明主题,可以在一项申请中同时提出。对于这样的方法专利,可以推断他人不使用专利方法是无法制造出专利产品的。如果他人制造了专利产品而否认采用了专利方法,由其举证证明自己所使用的方法是非常合理的。对于国内未曾出现的产品,即使其在国外是已知的,但由于该产品在国内没有公开出现过,其制造方法在国内也应当视为是未知的。如果有人在国内制造了相同产品而否认采用了专利方法,由其举证证明自己所使用的方法不是专利方法也比较合理。但是,如果一项产品是国内已知产品,自然也就存在相应的制造方法。仅仅因为某人发明了一种新的制造方法,就要求生产已知产品的人在发生纠纷时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就显得不够合理。
二、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在我国有一个逐步认识和发展的过程,基本可以分为三阶段:
(一)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
(二)区别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限度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新产品”的标准及其举证责任
由于“新产品”是决定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的重要条件,而TRIPS协议、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新产品”作进一步规定,因此如何定义“新产品”以及“新产品”的举证由谁完成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关于“新产品”的认定,主导意见以“出现”为标准,即所涉及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本国市场上未曾见过的,就可以认为是“新产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7月的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七条设计了两种方案,除了上述“出现”标准,还有“制造”标准,即新产品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制造出的产品。2003年10月提交全国专利审判工作会议的讨论稿,则完全采用了“出现”标准。讨论稿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新产品,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市场上出现过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笔者认为,将“新产品”解释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则无疑把“新产品”等同于专利产品,这样规定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就失去了意义,也会给法院的司法审查增加过重的负担。“出现”标准相对于“制造”标准更客观、更公开,便于一方当事人举证,因此也更为合理。
《专利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虽然规定专利侵权案件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说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除了证明自己的权利外,首先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自己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同时还要说明依据自己的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项新产品。然而,要求原告证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未曾出现过也是相当困难的。对于消极事实,原告是无法证明穷尽的。而被告只需要举出一个相反事例,就足以推翻原告的所有证明。因此,在“新产品”的举证责任问题上,既要坚持原告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又要灵活运用事实推定的规则解决遇到的难题。即原告对“新产品”的举证责任仅限于作出充分说明,使法官足以相信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未曾出现过。此时法官可作出原告“新产品”主张成立的初步判断和推定,并允许和要求被告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产品并非新产品的,则被告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仍由原告负担。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时,则推定事实成立,被告对其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为在诉讼中争取有利地位,始终主张依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还原红F3B是新产品,提供的证据是科技行政部门对涉案技术成果所作的鉴定评价报告,被告对鉴定报告关于“还原红F3B是新产品”的描述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反证据1985年化学工业部染料工业科技情报中心站编制的《化工产品手册》,该公开出版物记载还原红F3B的生产厂当时就有3家,从而动摇了原告的初步证据,因此原告认为还原红F3B是新产品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按照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原告应对主张被告是依其专利方法生产相同产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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