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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转让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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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12日,xx县中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下称中药研究所)与广东制药厂在广州市签订了一份名为“舒络xxx技术协作合同”的合同。该合同约定:1.中药研究所向广东制药厂提供“三类”中药——舒络xxx申报临床有关技术资料,并协助完成申报生产等有关工作。2.本协作费用为人民币30万元整,其中5万元为前期补偿费,下余25万元为技术转让费。自合同签订十日内,广东制药厂一次性向中药研究所支付补偿费5万元,中药研究所在收到补偿费十日内向广东制药厂提供舒络xxx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试验、急性毒性试验、药效学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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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专利技术转让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此合同签订后,广东制药厂如期将前期补偿费5万元汇寄给中药研究所。中药研究所在收到款后,按期将舒络xxx申报临床的1—16号资料提供给广东制药厂。广东制药厂在得到全部技术资料后,与中药研究所共同填写了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表,由广东制药厂提请河南省卫生厅审批。1996年5月7日,河南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一致通过了舒络xxx按三类中药新药上报,同时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要求完善有关技术资料后,上报卫生部申请临床研究。评审会后,广东制药厂单方要求修改处方中基质,并委托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代为加工三批中试产品,为此支付原料费、加工研制费2000元。因工艺改变,质量标准及初步稳定性药效学、急毒、慢毒试验均需重做,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认为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1997年4月30日,中药研究所为了申报河南省中医管理局科技招标项目,委托河南省中医药信息研究检索中心对《舒络通软膏》、《舒络通气雾成膜缓释剂》进行查新,5月7日,查新结论为:以中药为主要成分的软膏和气雾成膜缓释剂的研制未见报道,相关文献中未见与本课题“舒络通”相同组方的中药制剂,亦未见相同成果和专利。1997年6月12日,广东制药厂以该产品已失去其市场竞争力,失去开发的时效性为由提出终止执行本协作合同,声明双方亦不再受合同制约。

中药研究所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合同签订后,我所按期提供了约定的技术资料。此技术资料报经河南省卫生厅审许,同意按三类中药新药上报,并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这属正常的申报程序。我所经过查新,没有发现与“舒络通”相同组方的中药制剂、技术专利。现广东制药厂单方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应赔偿我所的实际损失25万元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广东制药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而不是技术转让合同。该技术成果未经卫生部批准,也未投产使用,不存在支付技术转让费25万元,原告要求支付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 判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舒络xxx技术协作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技术合同的内容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技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在申报评审过程中的修改和完善有关技术资料是正常的申报程序。原告曾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该产品技术进行查新,未发现相同成果和专利,故被告辩称该产品技术已失去开发的时效性,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以此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6号《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第29条、第42条之规定,于1997年11月17日判决:

被告广东制药厂赔偿原告中药研究所实际损失25万元及在履行技术合同中的实际支出费10044元。

宣判后,被告广东制药厂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应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不应定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因为这是一项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不属于技术转让的范围,且有关新药药品的技术应凭新药证书才可转让。中药研究所未履行合同。

中药研究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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