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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领域组合物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2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名称为“抗龋齿口腔用组合物”的第97196996.5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1997年3月4日,公开日为1999年9月1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3月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为US4528181(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7月9日,下称对比文件1)和US4154813(授权公告日为1979年5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2)。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含有钙、氨基酸衍生物、止龋阴离子的防龋齿口腔组合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精氨酸在口腔组合物中抑制龋齿的作用,根据对比文件2教导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用精氨酸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酰胺化合物,故在这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出上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遂于2003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口腔组合物,其中包括分布在口腔用载体内并以能够减少龋齿的量存在的钙、精氨酸和止龋阴离子,其中所述口腔组合物中含有的钙的量足以通过浓度作用抑制牙齿溶解或增加再矿质作用。”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肌醇六磷酸钠促进总的可溶性氟的滞留,该肌醇六磷酸钠是一种很容易与钙结合的螯合剂,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钙含量很低(40ppm),游离的钠和肌醇六磷酸将改变牙齿表面的平衡并将钙从牙釉中汲取出来,脱钙作用与本申请抗龋齿的目的恰恰相反。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提高人体抗龋能力的方法,包括提供一种含精氨酸的肽,对比文件2从未公开将钙、精氨酸、止龋阴离子结合在一起,更没有提到这样的组合物会对防止龋齿具有意想不到的作用,相反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起来,组合物中的成分不足以抑制龋齿形成,还可能对牙齿健康有副作用。说明书实施例已描述了本发明组合物的抗龋效果,此外,本申请制备的复合物还能够使得钙化合物占精氨酸+止龋阴离子的比例提高,钙化合物使得牙釉质再矿物质化。因此,本申请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及其结合相比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经审理后查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口腔组合物,该组合物除载体外还包括三种必要的组分:钙、精氨酸和止龋阴离子,钙、精氨酸和止龋阴离子组分的含量为能够减少龋齿的量,并且其中钙的含量要足以通过浓度作用抑制牙齿溶解或增加再矿质作用。修改后的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仅增加了对钙含量的限定。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Miller将龋齿的形成过程划分为两步进程,第一步,口腔细菌将发酵性碳水化合物代谢为酸;第二步,所生成的酸将牙齿脱矿质,本申请是为了同时对抗Miller所述的两步式牙齿龋化过程而提供的上述口腔用组合物。其中精氨酸的加入是为了促进齿斑菌生成碱以及在齿斑内生成碱的微生物系统的繁殖,产自精氨酸的碱性化合物中和了多种齿斑菌生成的酸,从而拮抗Miller过程的第一阶段;钙的加入用以拮抗Miller过程的第二阶段;而止龋阴离子的加入同时作用于上述两个阶段,止龋阴离子的典型实例为肌醇六磷酸盐;并且,上述钙、精氨酸和防龋阴离子可以相互作用成为抗龋复合物,例如肌醇六磷酸精氨酸钙复合物。本申请的说明书实施例中给出了钙、精氨酸和肌醇六磷酸盐形成的复合物、精氨酸和肌醇六磷酸盐形成的复合物与单纯使用肌醇六磷酸盐或精氨酸对照进行的对比试验,对比试验结果显示了肌醇六磷酸盐、精氨酸和钙形成的复合物以及肌醇六磷酸盐和精氨酸形成的复合物可以显著抑制酸性条件下钙和磷酸盐的溶解(单独使用精氨酸则无此效果),且相对于空白试验和单独使用精氨酸或肌醇六磷酸盐能够显著有效地抑制和延缓牙釉质脱矿化,也就是说,说明书中给出了同时作用于Miller所述的两步式牙齿龋化过程的上述组分形成的复合物产生的抗龋效果相对于这些组分的单独使用明显增强的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牙膏,该牙膏含有肌醇六磷酸钠、钙和酰胺化合物,其中酰胺化合物的酰基部分来自饱和高级脂肪酸,酰胺的胺基部分来自饱和低级脂肪单羧酸化合物,氨基酸部分来自饱和低级脂肪族的单氨基羧酸化合物,优选的酰胺化合物是在酰基上带有约12到16个碳的氨基乙酸、肌氨酸、丙氨酸、3-氨基丙酸和缬氨酸的脂肪酸氨基化合物,加入酰胺化合物目的是将其作为表面活性剂。
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的明显区别在于:本申请口腔组合物中含有的必要组分精氨酸未在对比文件1的牙膏组合物中公开,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牙膏组合物中使用了酰胺化合物。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促进体内抗龋齿的方法,该方法为了提供有效量的防龋齿pH升高因子而使用含有2到4个氨基酸残基的多肽,且上述氨基酸残基中至少其中之一是精氨酸。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合议组对原驳回决定进行复审。针对原审查部门提出的本案焦点问题,即对比文件2教导了用精氨酸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酰胺化合物完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上述含有精氨酸残基的多肽,而非公开了精氨酸,即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教导上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之间的在组分上存在的区别。此外,尽管对比文件1曾描述过选用氨基酸参与制备表面活性剂,但是该表面活性剂显然并不是精氨酸,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含有精氨酸残基的多肽与对比文件1中教导的带有氨基的表面活性剂,无论是在化合物结构上,还是性能用途方面,也均没有相同之处,故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将所述含有精氨酸残基的多肽作为表面活性剂加入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信息中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要用所公开的带有精氨酸残基的多肽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酰胺化合物,更加不会因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多肽上带有精氨酸残基就想到要用精氨酸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酰胺化合物。此外,通过上述对于本申请和现有技术的分析还可以看到,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结合没有给出,将钙、精氨酸、止龋阴离子结合在一起形成的组合物能够对防止龋齿产生上述意想不到的作用这样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单独从对比文件1或2还是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都不会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及其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案例评析
组合物权利要求是化学领域产品权利要求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一项化学领域的组合物权利要求通常应当以组分或者组分及其含量配比特征来表征其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中还同时包含用途、性能以及方法特征。其中,由已知组分形成的组合物的发明点在于对组分及其含量配比的选择,对于此类组合物权利要求,由于构成技术方案的组分均为已知的,故其创造性取决于所述组分和/或含量配比的选择是否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并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选择现有技术中已有的抗龋齿成分:精氨酸、以肌醇六磷酸盐为例的抗龋阴离子和钙形成的组合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所述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无法预见的,故该组合物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本申请的组合物添加了一种抗龋活性成分精氨酸,使其与原有抗龋活性成分肌醇六磷酸盐和钙共同作用于Miller所述的两步式牙齿龋化过程并产生显著增强的抗龋效果;而非以精氨酸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作为表面活性剂使用的酰胺化合物。
针对驳回决定的审查引申出的思考包括,判断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主张以多个现有技术相结合破坏一项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则该主张是否成立并不一定取决于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该组合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所有组分及其含量配比;尽管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所有组分以及含量配比,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该组分加入该组合物的动因,抑或将该组分加入组合物后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组合物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组合仍具有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假设权利要求1组合物的三种关键组分分别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但要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还需要考虑在两篇对比文件中公开的三个组分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结合的动因以及结合后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效果等因素。也就是说,即使对比文件2公开的就是精氨酸,而非上述含有2到4个氨基酸残基的多肽,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如果针对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想到要将精氨酸加入对比文件1所述组合物,或者如上所述加入精氨酸后组合物产生意想不到的抗龋效果,则仍不能据此撼动权利要求1组合物的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争辩本申请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存在的另一重要区别是钙的含量明显高于对比文件1,并由此产生了有益效果,相反对比文件1因钙含量低而存在缺陷。但是,由于权利要求1采用功能限定的方式来定义钙的浓度,在说明书对此作出的解释中也未涉及具体数值范围,而请求人也未能证实该权利要求中采用的功能限定所对应的数值含义的情况下,合议组将本申请功能限定的钙含量特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量数值进行比较后尚不能将其确定为区别技术特征,故请求人在此基础上所主张的效果同样不应被考虑,尽管作为本申请优选范围出现的钙浓度数值高于对比文件1中数值。(知识产权报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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