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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保密义务在无效案件中的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第1310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案涉及名称为“筛分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159946.7,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0日。
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的记载,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且筛面为弹性筛面。本专利改变筛子的机械结构,采用多段独立圆运动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运动方式,降低筛子的参振质量,实现筛分设备的大型化,并且可以解决潮湿难筛物料的筛分问题,获得良好的筛分效果,并提高筛分设备的处理能力。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2为专利权人于1999年9月9日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据3为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于2001年10月撰写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明专利权人与请求人签订了强力筛的转让协议,证据3证明了请求人在凤凰山矿公开使用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且证据3也公开了本专利筛分设备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封面加盖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红章,并加盖有“骑缝章”,封面上并手签有“复印于本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040号卷宗。主审人:黄天文2009.2.6日”字样,请求人以此作为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公开性有异议,其具体理由为:证据3只是针对QLS30120型强力筛的工业性试验材料,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和公知技术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为其本人撰写,当时一共印刷了36本,只给参加验收会的几个专家发放,并不是随着设备赠与。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3可以是赠与公开,也可以是随设备销售而公开,甚至是当时参加验收会的20多个专家也可能将这项技术公开出去。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证据3是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三方关于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的验收材料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封面加盖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红章的、并加盖有“骑缝章”的、以及封面上手签有“复印于本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040号卷宗。主审人:黄天文2009.2.6日”字样的证据3复印件作为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是对于证据3的公开性,合议组却认为:首先,证据3是北京科技大学、请求人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于2001年10月撰写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复印件,不属于正式的公开出版物;其次,根据证据3的第3、31页等处的记载,可以得出证据3是对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的产品试制的验收鉴定资料,属于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的新产品试制验收的材料,不属于产品销售的说明性资料。而且,参加验收会的人员为特定的专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因此公众并不能拥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通过购买、租赁或阅读等方式获得该材料,并非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该材料的技术内容;再次,请求人除了认为“证据3可以是赠与公开,也可以是随设备销售而公开,甚至是当时参加验收会的20多个专家也可能将这项技术公开出去”以外,并未提出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据3的公开性。因此不能认定证据3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故证据3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中的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10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该决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99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1310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判决认为,证据3系对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进行设计研究、产品试制和试运行后的验收鉴定材料,说明证据3的内容并未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默示保密义务的认定。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保密义务可分为明示的保密义务和默示的保密义务。所谓默示保密义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业惯例、习惯等行为人对权利人承担的保密义务,即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保守其接触到的、知悉的权利人商业秘密和不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这同样也是我国《民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实体法均要求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通常在现有技术的认定中有可能会涉及到默示保密义务的判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节规定,“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此部分还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本案无效请求人提供了证据3,即一份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于2001年10月撰写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无效请求人认为在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使用了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该证据3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公开,且证据3的内容证明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的结构同本专利中筛分设备的结构相同,因此证据3属于公开出版物,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
而且,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对公开性持异议的观点,认为即使是鉴定会上的验收材料,当时参加验收会的多名专家也可能将这项技术公开出去,或随着设备赠与,都能够使公众处于可以获知的状态,构成现有技术。
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证据3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是否构成了现有技术,参与鉴定验收的专家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即,需要对证据3的公开性作出判断。《审查指南》在判断是否现有技术时,规定了一种例外的情况就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但是,如何判定证据3公开的内容是否处于保密状态呢?况且,在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鉴定会上,与会的专家并未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
根据我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因此,参加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鉴定工作的专家即使没有明确签订关于该鉴定会内容的保密协议,也同样应当负有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是一种默示的行为,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推出,如果参加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鉴定工作的专家不承担其应负有的默示保密义务,那么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的权利人就不可能告知其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结构、参数、性能以及运行状况等商业秘密。因此,《审查指南》以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参加验收会的人员为特定的专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证据3属于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的新产品试制验收的材料,不属于产品销售的说明性资料,而且在参加验收鉴定的人员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前提下,证据3公开的内容属于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被鉴定和验收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不能被与会专家以外的公众所知,因此公众并不能拥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通过购买、租赁或阅读等方式获得该材料,并非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该材料的技术内容,故证据3并未处于能够为公众想要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不能构成现有技术。
而且,请求人虽然主张证据3也可以是随设备销售而公开,但是本案中的请求人的举证并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因此只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知识产权报作者张立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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