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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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理律师票据纠纷案代理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出票时以及在原告取得该汇票时,这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是合法有效的,具体理由是:
首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该票据在原告收取时没有挂失,止付、冻结的情况存在。故该票据在原告质押在农行上海金山县松隐支行前为有效票据,从该汇票的记载要素来看,没有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没有记载使该汇票无效的事项,该汇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与永嘉建行签有承兑协议,汇票上盖有承兑行的汇票专用章,故该票据原告取得时是有效票据。
其次,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后于2011年8月24日质押移交给农行上海松隐支行后,该农行于同月26日向出票行永嘉建行查询,得到回复,该“汇票与我行票面要素记载一致,真伪自辩暂无挂冻止为手写”。
由此可知上海农行松隐支行收到原告移交的涉案汇票,是有效票据,被告在2011年8月24日之后已不再持有该票据,其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二、原告依法善意取得票据,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应享有票据上的票据权利。
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与前手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在给付了对价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17日向其开出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这有原告与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署的“银行承兑汇票移交清单”为证。以及原告与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的五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得到了合理的对价,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名“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姜丰顺印签。”被背书人是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即原告。
虽然“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字样不是前手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所记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即“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原告在被背书栏内签章合法有效。
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综上,原告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背书连续是合法的持票人。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作为出票人在票据业经背书转让后,不是最后的持票人,无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却虚构事实,谎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不论以何种理由在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后,进行抗辩,依法均不能成立。其作为出票人及付款人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50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以及票据抗辩权利的切断制度,票据经背书转让后,会产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限制的效力。抗辩的切断的法律目的就是为特别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产生,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为准。票据行为彼此独立,在一张形式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上,若存在数个票据行为,各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一项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的上述特征是由票据的信用、流通功能决定的。原告只对前手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背书签章的真实性承担审查义务,对芜湖楚江合金铜材有限公司的第一手背书签章是否真实,不具有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原告承担票据责任,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六、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前手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该汇票,并于同年8月24日将该票据质押给农行上海金山区松隐支行。被告在向永嘉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向法院提供的《票据遗失情况说明》中陈述该票据是于2011年9月26日遗失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陈述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在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与收款人芜湖楚江合金铜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被告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代理人认为:被告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却虚构事实,伪报失票,并申请公示催告,致使原告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显属侵权。故应当承担支付原告500万元票面金额及相应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理
20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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