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发票、背书等等都是属于票据行为,那么票据行为具体包括哪些种类?票据行为的隐名代理有哪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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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具体包括哪些种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票据行为有广狭二义,狭义之票据行为,含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五种。广义之票据行为,除上述五种外,尚有付款、(支票的)划线、参加付款、(本票的)见票、(支票的)保付等行为。票据法上通用狭义,将其他行为称为“准票据行为”,本书从之。五种票据行为中,出票、背书为各种票据同有行为,承兑、参加承兑是汇票特有行为,保证是汇票、本票都有的行为。
票据法学上将这五种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出票,称“主票据行为”或“基本的票据行为”,它是其他各种票据行为的基点。另一类是其他四种行为,通称“从票据行为”或“附属的票据行为”,它们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只能在已经签发的票据上实施。两类票据行为虽有主从之分,但各自独立发生效力。
然而,由于出票行为是创造票据的行为,出票行为有效的,票据才有效存在,其他票据才有实施基础。如果出票行为无效,票据即无效,而且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地不生效力,当事人事后追认也不能改变无效状态,在此情形下,出票后的其他附属的票据行为亦随之无效。中国《票据法》对出票、背书、承兑三种行为有其定义,对参加承兑未作规定,虽规定了票据保证制度,但未给保证定义。依《票据法》: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票据行为。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记载担保文字并签名的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的条件:
1、票据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记载;
2、票据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记载;
3、票据代理人签名。票据为绝对票式证券,票据代理为票据证券上行为,有严格的书面性和示义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据法规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观。代理可分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前者是由委托、雇佣等契约而被授权的代理,后者是由法律的规定、法院的指派或选任行为而被授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规定。
(二)概念简介: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本人身份不公开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本人身份公开
本人身份公开则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中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隐名代理的人述两种形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不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正是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本质区别所在。
(一)要式性。票据行为应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效力,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或称票据的定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签章。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签章规则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签章不合规则的,其票据行为无效。
2、书面。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效力。
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收发室之处等,应依法定款式为之。
(二)无因性。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基础关系如何,票据关系的效力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
1、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或者消灭等到而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2、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仅应持有和提示票据,证明票据转移的连续性,不负其他举证责任,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有效。
(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事实及其意思表示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的,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记载以外的情事,不得影响或改变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
(四)独立性。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基本票据行为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此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可以进一步阐释为两方面:
1、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
2、各个票据行为均效力独立,某一票据行为有效或者无效,并不当然使其他票据行为生效或无效。
(五)协同性。同一张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协同性或连带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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