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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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的转帐支票无效票款返还纠纷案(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
被告饲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一审法院认为:该转帐支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是上海丰庄饲料厂,并已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为此,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原告服务公司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
判决后,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此涂改票据金额属刑事案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2)自己已严格审核该支票,又是在收到该支票的款项后再发货的,故其无过错;(3)两银行都未审查出该支票已被涂改,故不能草率认定支票已被变造,要求技术鉴定。
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效转帐支票利益返还纠纷。主要涉及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银行审核票据的责任和票据上的民事责任与变造票据刑事案件的关系四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其格式(形式与记载事项)均有严格的规定。同时,票据又是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及有关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因此,作为票据之一的转帐支票,其记载事项的文字,除须遵守格式外,还须遵守文字记载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否则,要影响该票据的法律效力。凡对已有效成立的某些不得改变的记载内容的更改,票据法上称为变造。虽然我国《银行结算办法》中对变造票据的法律后果尚未有明文规定,但此票据行为发生在上海,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金额、票据日期和记明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转帐支票无效,判令被告饲料厂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是正确的。同时,因该支票在被变造前,是一张已有效成立的金额为382.20元的票据,按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签章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负法律责任。故从这一点来讲,一、二审法院未按原告的请求,仅判令返还700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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