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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多元化调解纠纷的诉调对接与完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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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调解制度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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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谈多元化调解纠纷的诉调对接与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诉讼调解制度

诉讼调解即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从当事人角度讲,是否用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也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协议的基础实质上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包含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以此换取纠纷的解决;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法院调解又不仅仅是纯粹当事人之间私权的合意,而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审判人员的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项富有特色的制度,它对及时、彻底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正与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挑战与机遇同在,矛盾与稳定并存”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问题交叉复杂,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使纠纷多发,而法院审判资源相对缺乏,人案矛盾十分突出。因此,构建公正、高效、权威审判制度,及时处理冲突纠纷,妥善化解矛盾,显得十分紧迫和重要。而调解是化解纷争、实现双赢最有效的方法,也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更是构建和谐社会和推进平安建设的必然选择。如今,诉讼调解不仅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也得到了其他国家的肯定并被加以借鉴。尤其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申诉上访较多、执行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加强诉讼调解,有利于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防止和减少申诉上访,促进社会和谐,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表现形式:

(1)根据纠纷非诉解决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院附设的诉讼调解、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等、民间团体、组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等、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等等。

(2)按救济途径,可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核心是司法救济,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此外还有行政机制或准司法机制,主要有行政决定、裁决、行政复议等。私力救济,即所谓“私了”。社会救济,指国家允许并提倡的由民间社会组织,包括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

(3)按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协商、调解和裁决。协商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谈判解决纠纷,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由第三人主持的纠纷解决,通常可分为两类,即调解和裁决。调解机构的性质也是多样化的,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裁决当然就需要动用司法或准司法手段了。

(4)根据所依据的规范体系不同,又分为道德规范、自治规范、村规民约、民族习惯、宗教等等。社会越发展,法律规范越健全,就越应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尊重当事人自己对规范的选择,允许在纠纷解决中同时适用其他社会规范。

二、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制度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对接与协调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纠纷日益增多,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显得尤为重要。

1、现代社会和谐的社会价值观仍需要调解解纷机制。在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调解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冶、加强社会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一般民间纠纷,更容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2、国情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社会中各种矛盾突出、复杂,诉讼案件不断递增,而相应的法律规则及程序则不够健全或不够完善,仅仅依靠诉讼的方式难以高效高质的解决纠纷,进而造成司法机关压力过大,人民内部矛盾扩大,基层矛盾频频上访的不良后果。因此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要多元,在诉讼之外,要建立健全对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制度化的调解机制,合理分配解纷职权,及时处理纠纷,尽可能把简单的矛盾消化在诉讼之前,把各种矛盾和隐患化解在基层。

3、国际背景的需要。我国的调解解纷机制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调解方式被国际社会普遍采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与仲裁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统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可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

4、功能上的补充。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最大的共同点在于均是由中立的第三者介入解决纠纷,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二者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

三、当前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制度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接与协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对调解衔接机制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够到位。建立和完善调解衔接机制,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和环节,也是增强调解功能,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的必由之路。

2、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工作能力和水平尚待进一步提高。目前基层人民调解的组织网络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具体到每个“点”,在组织机构、队伍素质、制度建设、物质保障等方面,与保证有效开展工作还有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绝大多数人民调解员是由村(居)自治组织的人员兼职的,难以保证他们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去摸清社情民意、排查矛盾纠纷,及时有效、有针对性地做好解纷工作。大多基层调解组织办公条件简陋、经费缺乏,很难满足新时期民间纠纷形式、主体、内容多样性、复杂性的要求,许多地方实际上是靠调解员的奉献精神来开展工作的。

3、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诉讼中难以得到完全确认,直接制约调解衔接机制实际效用的发挥。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从实质上讲,其效力主要看当事人是否自觉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信用。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往往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忽视对人民调解成果的合理利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人民调解和诉讼程序在协议效力问题上的衔接,直接关系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整体效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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