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某市北街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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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某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某兰州进出口公司合作经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张泽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兰州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林彬,甘肃法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某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外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兰州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0日,兰州公司与美国某啤酒公司在上海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在甘肃省某市建立合资经营中美某啤酒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合资公司),中美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1049万元人民币,其中美国某啤酒公司出资5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兰州公司出资5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兰州公司的出资包括土地、厂房、基建设施等计426万元,前期启动资金88万元;兰州公司负责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兰州公司于1995年3月8日与某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外经委)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某外经委仓库院内占用19?37亩土地,组建中美合资某啤酒加工有限公司,某外经委以19?3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投资,拥有该中美合资公司6%的股份,并以此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兰州公司负责修建厂房等工程设施,并承担水、电、暖及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所需费用,某外经委负责向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完成土地评估等。合同签订后,某市土地评估事务所对19?3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该土地评估报告确认19?3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为1 653 042元。中美合资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时,某外经委于1995年4月1日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称:“某外经委仓库内面积19?37亩土地现租给某兰州公司用于办理合资企业用地。有关租赁协议待工商局营业执照核发后双方签订并将协议上报贵局。”在兰州公司投资进行基本建设期间,某外经委一直未按合作经营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但双方未发生争议。在中美合资公司投产成功并于第一个年度取得初步效益后,某外经委以自己的名义与某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备注栏注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入股于中美合资公司。1997年2月,某外贸公司致函中美合资公司,提出其应作为中美合资公司的股东。美国某啤酒公司由此得知作为兰州公司出资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到中美合资公司名下,在与兰州公司交涉未果后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散中美合资公司或更换中方合资人,并由兰州公司赔偿因其违反出资义务给美国某啤酒公司造成的损失。兰州公司在此期间亦多次要求某外经委依约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但某外经委拒绝办理,兰州公司遂于1998年3月16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外贸公司立即依约办理19?37亩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权转让手续,并赔偿损失1 511 755元。
另查明:某外经委与某外贸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经营管理体制,某外经委主任张泽庚同时亦是某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人、财、物混为一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州公司与某外贸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其实质是某外贸公司将其所有的12 733?8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以入股形式交由兰州公司使用,投资于中美合资公司,并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某外贸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合作,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已部分履行,该合同主要条款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某外贸公司以其不是合资企业股东为由拒绝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兰州公司应依约向某外贸公司兑现合同约定的利润,但其未能及时地兑现合同约定的利润,对引起纠纷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兰州公司要求赔偿1 511 75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兰州公司与某外贸公司于1995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二、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兰州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 000元,由兰州公司负担9300元,某外贸公司负担21 700元。
某外贸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作经营合同是以某外经委的名义与兰州公司签订的,某外经委与某外贸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某外经委作为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合作经营合同的主体;兰州公司谎称中美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2000万元,致使某外经委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同意占有6%的股份,而实际上中美合资公司仅投资1049万元,某外经委应享有15.78%的股份,并且某外经委没有实际成为中美合资企业的股东,因而合作经营合同是在兰州公司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应认定无效,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兰州公司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兰州公司答辩称:某外经委与某外贸公司是“两张牌子,一套人马”,协议虽是以某外经委名义签订的,但实际履行是某外贸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主体合法。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兰州公司通过该协议取得某外贸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向中美合资企业投资的一部分,条件是某外贸公司间接地享有中美合资公司6%的股份。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兰州公司无欺诈行为,应认定合作经营合同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 000元由某外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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