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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江西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史某合作经营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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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合资江西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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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外合资江西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史某合作经营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永刚,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原系江西省食品工业公司职工。住江西省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恺某,原系某市商贸公司职工。住江西省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原系某副食品批发公司职工。住江西省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伟某,原系经商人员。住江西省某市。

上列四人为合伙承包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外合资江西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诉人史某、周恺某、姜某、龚伟某(以下简称史某等人)因合作经营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高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将以每年60万元租用的江西省某大楼改造为该公司所属某大酒店,经营旅馆、餐饮、歌舞、美容、健身服务等项目,并于1993年4月与上海工程某总公司签订了《某大酒店加层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后因某公司合营各方第二、三期出资未按时到位,该酒店改造工程未能顺利进行。此时,史某等人开始与某公司原董事长吴焕如接触,洽谈双方合作事宜。

1994年4月7日吴焕如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史某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合作经营十年,由史某等人负责管理并享有经营自主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管盈利与否,史某等人保证某公司分得年利润153万元,债权债务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以原江西某大楼和投入420万元改造费为合作出资,史某等人以750万元作为出资额,用于大楼改造及购置设备;总经理由史某方出任,某公司派驻一名副总经理;如史某等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润,某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史某等人投入的财产无偿归某公司所有,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协议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作期满,史某等人投入的不动产归某公司,动产归史某等人。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人员共同伪造了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到江西省工商局办理了某公司人事变动事项的登记,由史某任某公司总经理,周恺某、姜某、龚伟某、雷萌某任副总经理,其中雷萌某系由某公司派驻。与此同时,某公司将上海工程某总公司建筑队伍撤出施工工地,由史某等人另行组织施工。1994年12月13日,某公司所属某大酒店开张营业。

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公司为建设某大酒店已预付工程款3377788?69元及管理费90798?61元,共计3468587?30元。史某等人改造某大酒店的投入,经原审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江西省建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鉴定,并经原审法院开庭核对和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核实、协调,其土建投入为547966.45元,电梯安装为39149?35元,电话系统为181540元,水电安装工程为850278?41元,装饰工程为2950000元,中央空调系统为2049175元,灯光、音响、彩电为1347891元,家具及日用品等为1116356.37元。其中减去史某等人占用上海工程某总公司水电材料款55000元,中央空调风管材料款34426?03元,史某等人总投入为8992930?55元。参照财政部(1992)财外字第1228号《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史某等人总投入财产折旧后为7561457.09元。在改造某大酒店期间,史某等人使用某公司电话、汽车等财产,及某公司为其垫资共计185000元。

另查明:因某公司原董事长经济犯罪案发,史某等人未向某公司交付分文利润,及某公司派驻副总经理形同虚设等原因,某公司于1995年4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与史某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判令史某等人归还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史某等人答辩称,某公司违约,请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4月裁定将某公司经营管理权移交某公司,因双方达成在本案判决前暂由史某等人经营,并由史某等人每月向某公司预付8万元的协议,此裁定未执行。但至1996年7月3日止,史某等人仍未向某公司交付分文资金。1996年7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将某公司经营管理权先予执行移交给某公司,同日,双方办理了某公司印章、某大酒店财产接交等手续,某大酒店由某公司经营管理。由于史某等人未提供经营某大酒店期间(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的盈利与亏损情况,故其盈亏状况无法查清。

某公司和史某等人均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某公司上诉称:原判要求某公司对史某等人与吴焕如经济犯罪形成的无效协议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原判查明史某等人总投入为8992930.55元,与实际数额多了300余万元;对史某等人总投入年折旧率仅为十分之一,不合理,原判要求史某等人补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74.75万元,但我方实际损失不下300万元。史某等人上诉称:原判对双方当事人投入资金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少认定了我方,多认定了对方;原判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润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根据;原判对双方当事人主观过错认定有误;原判要求我方承担在改造经营某大酒店期间以某大酒店和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很可能损害有关债权人的权利。

本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与史某等人1995年4月7日签订的“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因史某等人没有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应认定此协议无效,双方对此均具有民事过错;对因协议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按照相互返还的原则,某公司应接管某公司对某大酒店的经营管理,同时应返还史某等人总投入折旧后的资金及利息损失;史某等人应承担经营管理某大酒店期间(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占用某公司资金3468587.30元的利息损失,承担大楼租赁费一年半计9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承担占用某公司资产以及垫资185000元十八个月的利息损失,并返还185000元本金。原审法院委托两家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因其结论有不实之处,故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核对、协调,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总投入的认定可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史某等人总投入的折旧,遵循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原判史某等人享有和承担在改造经营某大酒店期间以某大酒店和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史某等人提出原判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润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根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高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六项;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三、四、五、七项。

二、由史某等人返还占用某公司资金3468587?30元的利息给某公司(计息时间为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利率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史某等人返还给某公司原某大楼十八个月的租金共计90万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1月始按60万元本金计息,从1996年7月始按90万元本金计息,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由史某等人返还占用某公司资产以及垫资185000元及利息给某公司(计息时间为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利率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五、由某公司返还占用史某等人资金7561457?09元的利息给史某等人(计息时间为1996年7月3日至给付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六、上述款项须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30日之内清偿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12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鉴定费75000元,共227532元,由某公司和史某等人各承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12元,由某公司和史某等人各承担51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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