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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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香港)公司与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X(香港)公司(原香港X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X珍。
委托代理人马以祥,上海市陈宜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铜罗湾,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4)。
被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正明,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香港)公司诉被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香港)公司诉称,X(香港)公司与X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签订合资经营“兴富酒家”协议书,该酒家位于崇明县堡镇中路69号,双方共投入资金人 民币37万元,其中X(香港)公司投入人民币30万元,占81%,X公司投入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括房产物业作价人民币4万元,占19%。协议并作了其他约 定。1995年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权利义务作了变更。至2003年4月18日,兴富酒家开业已满10年,现已停业并进行清算。但X(香港)公司认为清算范围应当包括毅 律公司10年之前折价投入的房产,而X公司认为房产权归其上级单位所有,双方产生不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对“兴富酒家”的财产予以评估作价,依法清算。
驳回原告X(香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香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X(香港)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X南
代理审判员寿X良
代理审判员王X民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X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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