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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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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和酒 浏览量:142023-02-25 23: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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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电子证据,就能观察到我们肉眼可见的经济发展的迅速与科学技术的日益先进,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相比有不少优点,那么大家知道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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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 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论,笔者认为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需要指出的是, 研究 电子证据要注意区分计算机在证据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我们通过计算机拟就的合同、协议最终是以书面的形式交予对方签字认可,则那些书面的合同文本才是证据,计算机只不过是生成书面证据的工具;如果这些合同、协议是通过 网络 发送给交易对方并得以确认,那么此时计算机中保存的合同文本信息及对方的确认信息才是电子证据。有人一谈电子证据就将凡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中的数据都视为电子证据,这是对电子证据的错误认识。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二)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绎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三)客观真实性。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它不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四)易破坏性。与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相对应,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数据或信息是以“比特”的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非故意的行为主要有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或冲突、软件兼容性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等,这些都是危害数据安全、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原因。

二、电子证据的时效性

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从广义上讲,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即简称为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特点:

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电子证据的归类在诉讼中,证据大概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七种。 对司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分类中同样只分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等三项,将电子证据鉴定划分到了声像资料鉴定类中。 与同类证据时效性的不同点 凸显取证及证据保全时机的重要性 现阶段,由于其易破坏性,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实际使用中的误区 混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电子化的概念 电子证据取证及保全不及时 缺乏有效的电子证据取证及保全的技术手段

国外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 、《南非计算机证据法》、《荷兰电脑犯罪法》、《英国电脑犯罪法》等等,已经确认了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 国外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作了如下的完整性假定: “在缺少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满足以下条件,记录或存储电子记录的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即得以证明:

通过证据证明在所有关键时刻,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备运行正常;或者在不正常的情况下,证明不正常运行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且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记录系统的完整性。

三、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问题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就是要解决应当把电子证据作为什么证据使用的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归纳起来主要有六大观点: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综观上述各种说法,各种主张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又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加拿大学者加顿曾经说过:“在司法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归传统的证据类型。”这也就是说,只要对电子证据进行准确的定位,就可以比较好地解决电子证据问题。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关键前提就是要弄清楚我国诉讼法对诉讼证据所进行的分类是否合理。只有在合理的情况下讨论电子证据的属性问题,才可能得出一个正确的认识,也才能正确解决电子证据所带来的问题。其次,笔者认为不论电子证据如何定性,只要能够正确合理高效地解决问题,那么这种定性就是合理的,根本就不用一味地去强调是要作为传统证据之一种或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从成本、效率、真实、公正等各因素综合来看,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是比其他几种学说更为合理的。分述如下:

对混合证据说的理解。在不对现有证据的“七分法”进行修正的情况下,电子证据基本上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七种。对此,可以这么理解:电子证据只不过是用电子形式的新瓶去装了原来的旧酒,其对我国原有证据种类的影响是使我国原有的各种证据又有了一种新的存在形式或者说表现形式,是原各类证据的电子版本。要使这种划分具有更合理的可操作性,就必须对传统证据分类的定义进行扩大解释,重新认识和修正;相应地也必须修改具体的评判标准和方式方法。这种划分法巧妙地解决了我国电子证据的现行定位问题,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对独立证据说的理解。如果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证据的话,就需要修正现有证据的七分法,并且完善一系列相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最为可行的方法就是将电子证据问题留给电子商务法去解决。在涉及电子证据的运用时,直接适用电子商务特别法,等到时机成熟后再考虑颁布一部电子证据的专门法典。这可能是我国今后立法的努力方向,但绝非现行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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