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证据是案件的核心与灵魂。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一种与计算机技术紧密联系的新型证据——电子证据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消防监督执法中。例如,公安消防机构使用数码相机或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关于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或火灾现场的图片、影像、社会单位通过互联网络申报消防业务的电子文档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法律文书等等。由于中国现行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形式、效力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对消防监督执法采用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对规范消防监督执法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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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应用初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目前,国内法学界、司法界对什么是电子证据还存在不同的观点,结合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实际。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或信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都采用电子形式,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规则就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常见的电子证据分为两类: 一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位内部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等。 二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因特网中的电子邮件、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 电子证据较其他类型的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科技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相传输,都必须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多煤体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技术为依托,并使其能在没有外界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下准确地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2、无形性:在计算机内部,所有信息都被数字化了。信息在进行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计算机通过把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某种功能。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一切信息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电子证据也具有这样的无形性。 3、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亍多媒体技术的应用,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昼、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几乎涵盖了听有传统证据类型。 4、易破坏性: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因此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差错对电子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无法查清,不象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是连续的模拟信号,发生变化可以用技术手段查明。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电子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极易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行为人对电子证据的修改或伪造过程在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内就可以完成,不易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 此外,电子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的特点。而且电子证据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准确,比较接近事实情况。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决定干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到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对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执法中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处理决定以及参加诉讼活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着它的证明力较为低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证据不是没有原件,而是这个原件不能为肉眼分辨,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品对待,其证明效力也会因此而打折扣。因为在复制传播过程中,由于其所依据的技术设备的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各有不同,显示的技术手段、方法不同,电子证据显示出来的外在形式和内容可能会出现失真、丢失等现象,从而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行诉证据规定》第64条,电子证据也是被定性为复制件的。 其次,因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听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仅是表象的真实,如经过伪装的影像或是模仿的声音录音、伪造的电子信件等等。对于一个容易遭受破坏且破坏後又不易发现的证据.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地予以认定,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间接性。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电子证据因为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且缺乏直接证据的性质要求,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属于典型的间接证据,因而证明效力较低。对此,我们在消防监督执法取证过程中还必须注意对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的获取,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键。
1、关于电子的获取主体。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并不一定就全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于一般的电子证据,如果其收集并不困难,且对案件事实只起间接的证明作用,对方当事人对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提出质疑的,可以由消防监督执法人员自己收集。这样既可以节约资源,降低成本,又符合中国取证制度的现有法律规定;而对于专业技术相对复杂不易收集或在执法监督、诉讼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电子证据,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是员责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监控的电子警察完成收集,保全等一系列工作,避免非专业性的操作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会使电子证据丧失证据资格。 2、于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 由于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因此,公安消防机构在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应注意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并且要遵循合法、自愿、真实的原则,做到依法取证,完备相关审批手续和法律文书。提取电子证据时,不但要提取电子信息的正文本身,还要提取附属信息证据与系统环境证据,附属信息证据与系统环境证据在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方面是必不可少的。对提取的电子证据,提取人应将提取的时间.地点、过程、方法、提取入的姓名录入电子证据中或制成笔录,在取证现场应打印出含文件长度、属性、後缀等记录原始文件特征的文本。以上笔录和文本等可作为佐证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证据,这一点非常重要。 3、于电子证据的保全。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证据进行保全。而且电子证据比其他任何证据更容易“碱失”且难以恢复,因此显得意义尤其重要。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必须持十审慎的态度,在具体操作上亦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因为电子证据的特点决定了其存放地点相对复杂,既可能是在计算机内或外围存储设备中,也可能在网络上的某台或数台服务器中,此外不同的操作者对数据的存放有不同的习惯,有的将数据设置成隐藏文件或将数据存放在隐藏的分区中,有的对数据进行了复杂的加密,所以保全电子证据并不是简单对数据进行拷贝、导出就能实现,往往需要将整个存储器从机器中拆卸出来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这将对原用户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如果被保全入是大型的网络公司或专业数据公司,证据保全行为将损害不特定多数的合法客户的权利及危害他们的数据安全,一旦硬件损坏或误操作导致数据不能读取或数据毁坏,其带来的损失将是不可估量的,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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