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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权质疑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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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权是我国专利法中的重要范畴之一,它历经两次修订而无实质性变化。涉及它的规定主要有《专利法》第6、8、10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另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9日制定的《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不仅如此,专利申请权的范畴还渗透到了其他法律当中,例如《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342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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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专利申请权质疑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专利申请权导致的混乱

从性质来看,一般认为专利申请权是一种财产权。至于什么是专利申请权,法律上并没有定义。学者们有多种解释。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专利申请权是发明创造所有者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或者资格。它“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即请求专利局代表国家确认其独占该发明创造的权利”。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专利申请权是“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未申请就没有专利申请权”。2

以上两种定义之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按照第一种观点,专利申请权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存在,止于专利局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之时。换而言之,发明设计人一旦完成发明创造,他就拥有了专利申请权,并且可以处分?例如转让?它。依《专利法》第10条第3款,转让专利申请权应该向专利局登记,该登记是合同生效的条件。这等于说,任何技术成果和产品外观设计的转让都要经过专利局登记,因为它们都可能被申请专利权。也就是说,专利局主管着全部相关合同,不管当事人是否打算去申请专利权。就算双方当事人决定采取保密方式维持自己的技术,也必须到专利局登记并公告。同样,根据第10条第2款,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任何技术成果和外观设计都要经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专利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能够承担如此重负么﹖

显然,正是基于同样的思路,最高法院在上述《通知》中将“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纠纷案件”视为专利申请权案件。

若按第二种观点,“转让专利申请权只可能发生在申请专利之后到授予专利权之前的时间中”。3似乎可以认为他们所定义的专利申请权是对专利申请案的权利。问题是,专利申请案是当事人提交专利局审批的书面文件,它本身并没有财产权利的内容。而且,如果这种权利成立,那么,提交了商标申请案的人不是应该享有“商标申请权”么﹖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的人是否也有“执照申请权”呢﹖

二、问题的本质和出路

当一个人完成一项发明创造时,他便获得了两种权利,一种是针对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另一种是针对国家的权利。前者是私权利,它包括发明创造人身份权、使用的权利、处分?如转让?并获得收益的权利等。这些权利受到民法、不正当竞争法?如对满足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技术成果?、著作权法?如对具有作品性质的产品外观设计?等法律的保护,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可以笼统地将它称为科技成果权?实际上是《民法通则》第97条所规定的权利,但有所区别?。

当然,由于国家建立有专利制度,科技成果权中还包括一项权能,即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从性质上来说,它是一种期待权。它的独立价值是十分有限的。它的去留存亡取决于科技成果权本身的命运。离开科技成果权的专利申请权?或者其转让?是毫无意义的。显然,科技成果权不属于专利法所要规范的权利,它是专利制度的法律基础之一。所谓“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之争就是科技成果所有权之争,与专利申请权几乎毫无关系。同样,授予专利权之前?含申请专利以后这段时间?的成果许可使用和转让,就是科技成果的交易行为,受到上述法律?而不是专利法?的约束。 而后一种权利是公权利,即依公法?例如行政法?所产生的权利。它的内容是发明创造人有权要求专利局批准其专利申请。一旦他提出申请,引发的将是一系列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例如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等。专利审批过程就是一个行政法律程序,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专利法就是行政法。 笔者认为,学术界之所以对专利申请权发生截然不同的理解,原因在于《专利法》中的“专利申请权”的性质含混不清。从专利法律关系而言,它本应指当事人请求专利局授权的资格,即是一种公权利。但是,从第6、8条的规定来看,它又要解决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属问题,因而是一种私权利。这个性质在第10条第1款中进一步得到了强化。

消除这种矛盾的一个方法是,专利法不要规范本来属于其他法律调整的科技成果归属问题?事实上,《民法通则》第88条第3款、《合同法》第339、340、341、354、363条就有更一般的规定;至于职务发明创造归属问题应该挪到劳动法中去?,取消“专利申请权”的概念,只要规定一个基本原则即可,那就是:“发明创造所有人得依本法申请专利。”□

1 参阅文希凯主编:《专利法释义》,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22页;李国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68页。 2 参阅文希凯,前引书,第37页;宿迟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228页。 3 参阅文希凯,前引书,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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